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8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碩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9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碩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碩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本案均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培根」、「空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關於數罪併罰的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所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的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的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的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且繫屬於其他法院,亦有已確定之應數罪併罰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爰認以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宜,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薪資都是一天給其2,000元到3,000元等語(見114偵33397卷第15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從有利其之認定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X2日=4,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黃莉婷 假投資 113年9月19日9時7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9日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全家超商龍普店),提領15萬元。 李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19日9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9日9時9分許 5萬元 2 楊美玲 假投資 113年10月21日10時17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1日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提領2萬7,000元。 李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9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被 告 李碩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碩文(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668號案件起訴,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7月底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培根」、「空城」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再由「培根」指示李碩文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接著由李碩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待提領完畢後,李碩文再依「培根」指示將款項及提款卡放至不詳之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李碩文並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楊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7月底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依「培根」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放至不詳地點,並獲得每天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14年度偵字第33397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 ⑵提領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 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⑷告訴人黃莉婷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黃莉婷,致告訴人黃莉婷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隨即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3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⑶提領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 ⑷告訴人楊美玲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楊美玲,致告訴人楊美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隨即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楊美玲、黃莉婷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1日報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且被告迄未與各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莉婷 假投資 113年9月19日9時7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9日9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9日9時9分許 5萬元 2 楊美玲 假投資 113年10月21日10時17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領帳戶 被害人 1 113年9月19日9時28分許 15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全家超商龍普店)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莉婷 2 113年10月21日10時34分許 2萬7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