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8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1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同上段第12至13行「許智安即依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
現身,」補充為「許智安即依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蔡美紅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向蔡美紅表示其為前去收款之「鑫淼投資外勤專員陳正平」,」。
㈢同上段第16至17行「足生損害於鑫淼投資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補充為「足生損害於蔡美紅及鑫淼投資公司。」。
㈣補充「偽造工作證之照片」、「被告許智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
月21日公布。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雖於偵、審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全額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失(惟因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自行履行給付),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紙(如附表所示
)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偽造「鑫淼投資」、「陳正平」印文、「陳正平」署押,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已經丟掉了(
見本院卷第89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偵12390
卷第18頁;本院卷第89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高於前揭金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
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財物已由其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表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 (日期:113年8月6日 金額:30萬元 上有偽造之「鑫淼投資」、「陳正平」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正平」署押1枚) 偵12390卷第18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18號被 告 許智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安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暱稱「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該集團約定許智安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許智安與該詐欺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暱稱「陳心怡」、「鑫淼投資睿涵」等帳號,將蔡美紅加入該集團虛偽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後,對蔡美紅謊稱:可以儲值投資、穩定獲利8%以上云云,致蔡美紅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6日,在新北巿新店區中興路2段39號社區內交付現金30萬元。許智安即依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鑫淼投資」印文、代理人「陳正平」簽名及印文之收據1紙予蔡美紅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鑫淼投資員工陳正平」且收到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鑫淼投資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許智安取得款項後,依之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美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智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美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並收執收據乙張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假收據照片、監視器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之偽造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末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導致被害人受經濟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