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8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桐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桐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桐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偵、審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調解,卻於調解期日未到,使告訴人白跑一趟,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內容如附表所示),為被告
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公司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公司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錢和偽造工作證我都交給收水的人
等語。本案既未扣押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且該偽造工作證有極高機率已滅失(因被告早已被查獲,詐欺集團實無必要留存被告使用之工作證),復無證據可認前述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稱其本案犯行並未獲有所得,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不法所得,是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其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壹紙 (日期:114年4月19日 金額:50萬元 【上有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偵卷第5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56號被 告 許桐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桐榮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敬儒」、「莉安」、「阿貴」、「會計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77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中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財富研習書院」內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邱建華,提供投資APP連結予邱建華,並向邱建華佯稱:透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邱建華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詐欺款項。嗣由許桐榮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懋投資公司)收據後,再於114年4月19日18時1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出示工作證取信於邱建華,進而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許桐榮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邱建華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建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桐榮於警詢中、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收取金額之0.5%至1%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邱建華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邱建華,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建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建華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許桐榮。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邱建華之事實。 3 告訴人邱建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收據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邱建華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許桐榮。 4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被告面交沿途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 開時、地,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邱建華收 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扣案之收據1張、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許桐榮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被告騙取被害人邱建華之詐欺金額達50萬元,對被害人之經濟、生活、工作、身體、心理、精神、婚姻、家庭等已造成嚴重影響,致生身心痛苦、經濟困頓,實有不該,建請就被告許桐榮本案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