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8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芮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90號、第1771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芮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首行補充為「楊芮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LEGRAM暱稱「卡特琳娜」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楊芮橙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由先繫屬法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第8行起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關於詹欣茹寄交帳戶、物品欄、匯入帳戶欄均更正為「詹欣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芮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本案事實未變更其構成要件,且被告均無修正前、後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論罪法條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減刑與否、沒收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防條例之規定。
三、核被告楊芮橙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5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①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為,另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獨立」所為,亦無卷證資料足認洗錢部分係被告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不負有洗錢共同正犯之責任,且被告僅為單純取簿手,並未經手任何錢項,實無法繩之以洗錢罪責。然因仍係被告將告訴人詹欣茹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取回,供詐團其他成員據以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之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帳戶中,是以被告仍屬前面取得告訴人詹欣茹提款卡之犯行所造成之想像競合犯罪(詳下述),單純僅係罪數之不同,並非另犯5個加重詐欺罪;②共犯詐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卡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罪。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而本案被告所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卡,業經用於收取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5人及另案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見第17714號偵查卷第85頁、第13390號偵查卷第37至40頁),故已有犯罪所得匯入本案帳戶,自無須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收集帳戶罪,上述①②公訴意旨均容有誤會。
四、被告與TELEGRAM暱稱「卡特琳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加重詐欺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5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之取簿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1未遂、5既遂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五、被告就上述2度取簿所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2罪,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可徵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得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包裹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亦未給付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八、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與詐欺集團上手約定有報酬為取簿後至寄件完成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計算,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方式轉至被告所屬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第13390號偵查卷第5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至於被告於偵訊時另稱:每次犯行所得為1500元,由暱稱「卡特琳娜」以泰達幣方式轉帳給付等語(見第13390號偵查卷第126頁),被告所述有關犯罪所得部分先後陳述顯有不一,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是被告所收取告訴人潘鳳英、詹欣茹之提款卡犯行報酬部分分別以1000元計算,共2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潘鳳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一編號1 楊芮橙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詹欣茹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2 楊芮橙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90號114年度偵字第17714號
被 告 楊芮橙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1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芮橙於民國113年8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卡特琳娜」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依「卡特琳娜」之指示前往收取內含人頭提款卡之包裹,拆封確認張數正確並拍照回傳予「卡特琳娜」後,再依指示將之寄送至「卡特琳娜」指示之目的地,而擔任俗稱「取簿手」工作,楊芮橙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報酬。楊芮橙與「卡特琳娜」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潘鳳英(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使潘鳳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寄交時間、地點,寄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旋由楊芮橙依「卡特琳娜」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並以不詳方式寄送予「卡特琳娜」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詹欣茹(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查中),詹欣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未陷於錯誤,仍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寄交時間、地點,寄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1張,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旋由楊芮橙依「卡特琳娜」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並以不詳方式寄送予「卡特琳娜」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三)由該詐欺集團取得提款卡後,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蔣志賢等5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蔣志賢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鳳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詹欣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蔣志賢、程怡瑄、江凱印、張沛倫、吳榮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芮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依指示前往領取金融卡之事實。 2 告訴人潘鳳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潘鳳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詐欺寄交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詹欣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詹欣茹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受詐欺寄交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之事實。 4 告訴人蔣志賢、程怡瑄、江凱印、張沛倫、吳榮晃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蔣志賢、程怡瑄、江凱印、張沛倫、吳榮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匯款之過程。 5 告訴人潘鳳英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5張 告訴人潘鳳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透過統一超商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信義門市之事實。 6 告訴人詹欣茹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59張、帳戶金流截圖16張、詐騙LINE手機翻拍照片1張、交貨便收據及翻拍照片各1張 告訴人詹欣茹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至附表一編號2之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7 1.告訴人詹欣茹附表一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1份 2.告訴人程怡瑄提出交易紀錄截圖1張 3.告訴人江凱印提出對話紀錄截圖2張、交易紀錄截圖1張 4.告訴人張沛倫提出對話紀錄1份 5.告訴人吳榮晃提出交易紀錄截圖1張 告訴人蔣志賢、程怡瑄、江凱印、張沛倫、吳榮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匯款之過程。 8 被告領取本案包裹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6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9 被告領取本案包裹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4張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卡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經查,被告楊芮橙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本案詐欺集團詐得物品之包裹後,再將領得包裹轉寄至其他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後再用以收取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仍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其他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就犯罪事實
(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各5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各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交時間/地點 寄交帳戶、物品 領取時間/地點 交寄方式 1 潘鳳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在抖音上與告訴人潘鳳英結識,以LINE暱稱「撥款專員-陳經理」向告訴人潘鳳英佯稱: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可幫其帳戶解凍云云。 113年9月30日12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①潘鳳英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②張將旗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13年10月2日 7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統一超商信義門市) 便利商店包裹 2 詹欣茹(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在臉書上貼文佯稱:找我卡片換現金,絕對當天拿錢等內容云云。 113年10月10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旁邊窗戶 ③詹欣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同寄交時間/地點 親持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蔣志賢 假遊戲買家、解除凍結遊戲帳號 113年10月11日 20時00分許 2萬6,001元 ③詹欣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程怡瑄 假遊戲買家、解除凍結遊戲帳號 113年10月11日 20時35分許 4萬9,999元 3 江凱印 假遊戲買家、解除凍結遊戲帳號 113年10月11日 21時33分許 2萬9,001元 4 張沛倫 假交友 113年10月12日 00時15分許 3萬元 5 吳榮晃 假遊戲買家、解除凍結遊戲帳號 113年10月12日 02時16分許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