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8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景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40、32763、34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鄧景方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後段「共同犯詐欺取財」後方補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景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6、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屬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修正前則否),且修正後法定刑度提高,較修正前依同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為重,而被告均無修正前、後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及2所為,係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編號3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悟五條
」、「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編號3部分,另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3持被害人提款卡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及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洗錢罪;就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㈢刑之加重事由:
修正前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依前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偵訊時坦認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惟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仍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冒充公務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使各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理中為讓告訴人邱佩文盡快取得執行名義與其以140萬元和解(未實際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其餘告訴人亦無實際賠償,併參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另案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5頁),暨其本案報酬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鉅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4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偵訊中自述每次取款會拿到3,000至5,000元報酬(見偵字30640卷第97頁),為被告利益計,每次以3,000元核算,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9,000元(計算式:3,000元×3次取款),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所載詐騙邱佩文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鄧景方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起訴書所載詐騙張文齡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鄧景方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起訴書所載詐騙邱錦華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鄧景方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0640號
114年度偵字第32763號114年度偵字第34306號被 告 鄧景方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現另案在敦品中學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景方自民國114年2月底起,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悟五條」、「嗯」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介紹,參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由鄧景方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嗯」之成年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鄧景方即自該時起與該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中某成員對邱佩文、張文齡、邱錦華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邱佩文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附表所示之財物,鄧景方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邱佩文等3人相約於附表「交付財物」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稱為替代役男而向邱佩文等3人收取附表所示財物後,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邱錦華交付之如附表編號3之2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73XXXXXXXX69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於附表編號3所列遭提領時間,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邱錦華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9,000元,再將取得之財物均交與潘偉傑,渠等即以此等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邱佩文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邱佩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張文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鄧景方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依潘昀恩、潘偉傑等人之指示,前往向遭詐欺之告訴人邱佩文、張文齡及被害人邱錦華收取財物,並持被害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後,取得財物均交與潘偉傑之事實。 ⒉被告供稱每日僅派1單,每單可收入3、5,000元,其共獲得6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邱佩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佩文遭施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因而交付財物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文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文齡遭施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因而交付財物與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邱錦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邱錦華遭施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交付財物與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邱佩文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59XXXXXXXX5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1535XXXXXX03號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610XXXXXXXX45號帳戶(完整帳號均詳卷)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邱佩文提領現金後,連同財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6 114年5月14日臺北市中山區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 7 告訴人張文齡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192XXXXXXXX00號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2380XXXXXX32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1220XXXXXXXX25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1212XXXXXX49號帳戶(完整帳號均詳卷)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張文齡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與被告,告訴人張文齡之該等帳戶遭領出各該筆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張文齡交付之金飾照片1張、收得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收據」翻拍照片及114年5月15日現場照片各2張 9 114年5月15日新北市深坑區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 10 被害人邱錦華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73XXXXXXXX69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被害人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與被告後,被告持被害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領出該等款項之事實。 11 被害人與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洪期榮(公務)」間對話紀錄照片及收得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收據」翻拍照片共4張、被害人提供之財物照片2張 12 114年5月16日臺北市松山區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 13 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
二、核被告鄧景方所為,分別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各3罪;就附表編號3,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2,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不同被害人所為3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共謀詐欺犯罪,且以冒用偵查司法人員之方式為之,犯罪手段惡劣,詐騙之被害人通常奉公守法也無貪念,卻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夾雜威嚇其等違法之詐術詐騙,處境更值得同情,導致告訴人邱佩文受有140萬元、告訴人張文齡受有295萬元、被害人邱錦華則受有120萬9,000元之財物損失,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2年9月以上、2年6月以上之刑,以昭公允。末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予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編號 被害人 所施用詐術 交 付 財 物 被害人交付帳戶款項遭提領 備 註 時 間 地 點 品 項 時 間 金 額 1 邱佩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5月13日中午12時17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2門號申登人印尼籍JAJAT SUDRAJAT、泰國籍SORN ARD PIMPAKARN所涉詐欺罪嫌,由報告機關另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假冒為苗栗頭份郵局人員,向告訴人邱佩文佯稱有他人持其名義委託書、證件欲補辦金融卡,復轉接與自稱苗栗頭份分局警員,假稱告訴人邱佩文帳戶涉及詐欺,再由某成員假冒為「檢察官洪期榮」,佯稱將調查資金合法性云云,致告訴人邱佩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財物,於右列時間交付與自稱替代役男之被告。 114年5月14日下午1時53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201巷與遼寧街19巷交岔路口 ⒈現金125萬元 無 無 由告訴人邱佩文自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65萬元、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7萬元及遠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3萬元 ⒉金飾、項鍊、戒指及小金塊(價值15萬元) 無 2 張文齡(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5月中旬,假冒為苗栗頭份郵局人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張文齡,佯稱有他人持告訴人張文齡證件欲申請開立新戶,復轉接與自稱頭份分局偵查隊、檢察官之人,需進行資金監管云云,且為取信於告訴人張文齡,而透過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收據電子檔案2份,致告訴人張文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金飾及名下安泰銀行、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完整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含密碼),於右列時間交付與被告。 114年5月15日下午1時19分許 新北市深坑區文化街39巷口 ⒈金飾約17兩(共25項) 無 無 無 ⒉安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114年5月15日晚間6時10分許 1萬5,000元 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①114年5月15日下午5時36分許 ②114年5月15日下午5時37分許 ③114年5月16日上午8時22分許 ④114年5月16日上午8時23分許 ⑤114年5月18日上午8時17分許 ⑥114年5月18日上午8時18分許 ⑦114年5月19日上午7時33分 ⑧114年5月19日上午7時34分許 ⑨114年5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 ⑩114年5月21日上午8時51分許 ⑪114年5月21日上午8時52分許 ⑫114年5月22日上午8時5分許 ⑬114年5月22日上午8時6分許 ⑭114年5月24日上午8時3分許 ⑮114年5月24日上午8時4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4萬元 ⑤10萬元 ⑥5萬元 ⑦10萬元 ⑧4萬元 ⑨10萬元 ⑩3,000元 ⑪4萬7,000元 ⑫10萬元 ⑬4萬元 ⑭10萬元 ⑮1萬5,000元 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①114年5月15日下午5時16分許 ②114年5月15日下午5時17分許 ③114年5月16日上午8時48分許 ④114年5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 ⑤114年5月18日上午8時49分許 ⑥114年5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 ⑦114年5月18日上午8時51分許 ⑧114年5月18日上午8時52分許 ⑨114年5月19日上午8時19分許 ⑩114年5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 ⑪114年5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 ⑫114年5月21日上午9時11分許 ⑬114年5月22日上午8時25分許 ⑭114年5月22日上午8時26分許 ⑮114年5月24日上午8時21分許 ⑯114年5月24日上午8時22分許 ⑰114年5月25日上午8時49分許 ⑱114年5月25日上午8時50分許 ⑲114年5月27日上午9時54分許 ⑳114年5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 ㉑114年5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 ㉒114年5月27日上午9時56分許 ㉓114年5月27日上午9時56分許 ①5萬元 ②7萬元 ③10萬元 ④1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⑧3萬元 ⑨5萬元 ⑩6萬元 ⑪10萬元 ⑫2萬元 ⑬10萬元 ⑭1萬元 ⑮10萬元 ⑯2萬元 ⑰10萬元 ⑱1萬元 ⑲2萬元 ⑳2萬元 ㉑2萬元 ㉒2萬元 ㉓1,000元 ⒌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①114年5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 ②114年5月15日下午5時51分許 ③114年5月15日下午5時52分許 ④114年5月15日下午5時52分許 ⑤114年5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 ⑥114年5月16日上午8時31分許 ⑦114年5月16日上午8時32分許 ⑧114年5月16日上午8時33分許 ⑨114年5月18日上午8時24分許 ⑩114年5月18日上午8時25分許 ⑪114年5月18日上午8時26分許 ⑫114年5月18日上午8時27分許 ⑬114年5月19日上午7時39分許 ⑭114年5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 ⑮114年5月19日上午7時41分許 ⑯114年5月19日上午7時42分許 ⑰114年5月21日上午8時57分許 ⑱114年5月21日上午8時58分許 ⑲114年5月21日上午8時58分許 ⑳114年5月21日上午8時59分許 ㉑114年5月22日上午8時11分許 ㉒114年5月22日上午8時12分許 ㉓114年5月22日上午8時14分許 ㉔114年5月24日上午7時54分許 ㉕114年5月24日上午7時55分許 ㉖114年5月24日上午7時56分許 ㉗114年5月24日上午7時56分許 ㉘114年5月25日上午8時36分許 ㉙114年5月25日上午8時37分許 ㉚114年5月25日上午8時38分許 ㉛114年5月27日上午9時38分許 ㉜114年5月27日上午9時39分許 ㉝114年5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 ㉞114年5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 ㉟114年5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 ㊱114年5月28日上午9時31分許 ㊲114年5月28日上午9時3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⑧1萬元 ⑨3萬元 ⑩3萬元 ⑪3萬元 ⑫1萬元 ⑬3萬元 ⑭3萬元 ⑮3萬元 ⑯1萬元 ⑰3萬元 ⑱3萬元 ⑲3萬元 ⑳1萬元 ㉑3萬元 ㉒3萬元 ㉓3萬元 ㉔3萬元 ㉕3萬元 ㉖3萬元 ㉗1萬元 ㉘3萬元 ㉙3萬元 ㉚3萬元 ㉛3萬元 ㉜3萬元 ㉝3萬元 ㉞1萬元 ㉟3萬元 ㊱3萬元 ㊲9,000元 3 邱錦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邱錦華,假冒為苗栗頭份郵局人員,撥打電話與邱錦華,佯稱有他人持其證件及委託書欲代辦金融卡遺失補發,復轉接與自稱頭份分局偵查隊、檢察官「洪期榮」之人,需交付財產進行資金監管云云,且為取信於邱錦華,而透過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收據電子檔案2份,致邱錦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金飾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完整帳號詳卷)提款卡(含密碼),於右列時間交付與自稱為替代役之被告。 114年5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4巷華固名鑄社區停車場旁人行道 ⒈金飾共30件(價值60萬元) 無 無 無 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①114年5月16日下午3時53分許 ②114年5月16日下午3時54分許 ③114年5月17日上午9時23分許 ④114年5月17日上午9時24分許 ⑤114年5月19日上午8時28分許 ⑥114年5月19日上午8時29分許 ⑦114年5月20日上午8時54分許 ⑧114年5月20日上午8時56分許 ⑨114年5月21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4萬元 ⑤10萬元 ⑥4萬8,000元 ⑦10萬元 ⑧3萬8,000元 ⑨3萬3,000元 由被告持提款卡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