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8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EOH JOO PING(中文名:楊裕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YEOH JOO PING(楊裕斌)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YEOH JOO PING(中文名:楊裕斌,下稱楊裕斌)於民國114年6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ARRIE」之馬來西亞籍成年友人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銀龍魚」、「寶馬」、「Apple」之人(下合稱「創金國際-屁孩」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有償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其乃與「創金國際-屁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再由楊裕斌依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後,前往臺北市花博公園親子館旁指定廁所,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提領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楊裕斌因此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未註記貨幣單位者,均為新臺幣)1,670元。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裕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第6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楊裕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交付之匯款金額均未達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與「創金國際-屁孩」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1、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併參其修正理由所載:「本條『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當然包含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惟不含警詢之情形,此乃至明之理。若詐欺犯罪行為人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者,因得否獲得減刑寬典,攸關被告權益,基於對被告最有利解釋原則,就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之期間,應從寬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又『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僅為上述期間之起算日,尚不影響司法實務原本就『偵查中自白』所持之見解(例如警詢自白與偵查中自白相當等)…」。
3、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並交與收水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另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按上說明,即以起訴書所載114年11月20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又被告迄未與本案全部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裡面的人我都不認識,都是飛機軟體上的暱稱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徵本案並無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4、承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反而持觀光簽證入境(見偵字卷第41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提款車手,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另迄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產顧問,月收入馬幣3,000元,已婚,育有2名幼子,目前由家人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驅逐出境: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此有個別查詢及列印(
詳細資料)在卷供參(見偵字卷第41頁),其假以觀光名義入境(見偵字卷第41頁),實則入台後即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在我國境內犯罪(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已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本案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被告繼續留滯於我國境內,恐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隱患,且與我國對於外國人滯留之管制有違,故本院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可獲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本案因此
獲得1,67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乃其犯罪所得;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目前在監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上開款項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領本案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受騙款項,固
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1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固係供被
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已遭查獲,致上開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5元)(新臺幣)/地點 宣告刑 1 余柏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4日17時35分許起,向余柏均佯稱:要購買安全帽,惟需匯款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4年6月24日 18時30分00秒 /1萬3,6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4日 18時36分24秒 /1萬3,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圓山捷運站1號出口 YEOH JOO PING(楊裕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君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4日某時許起,冒用王君寧LINE帳號向其胞弟借款,致王君寧之帳戶遭匯款如右所示。 114年6月24日 19時32分22秒 /6萬2,97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4日 ①19時45分27秒 /2萬元 ②19時46分08秒 /2萬元 ③19時46分52秒 /2萬元 ④19時47分27秒 /2萬元 ⑤19時48分09秒 /2萬元 ⑥19時49分00秒 /2萬元 ⑦19時49分36秒 /2萬元 ⑧19時50分18秒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民美門市 YEOH JOO PING(楊裕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劉士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3日23時07分許起,向劉士豪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須先完成7-11交貨便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4年6月24日 19時33分14秒 /2萬9,98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YEOH JOO PING(楊裕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俊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4日13時51分許起,向李俊霆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須先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4年6月24日 19時43分34秒 /2萬7,93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YEOH JOO PING(楊裕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鄭千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4日18時30分許起,向鄭千雅佯稱:因為公司會計出錯,導致鄭千雅先前單筆捐款給伊甸基金會之款項,變成定期捐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4年6月24日 ①19時45分12秒 /9,999元 ②19時46分41秒 /9,999元 ③19時47分47秒 /7,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YEOH JOO PING(楊裕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李宇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4日16時許起,向李宇晨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因未簽署託運條款導致帳戶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4年6月24日 20時56分34秒 /4萬2,0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4日 21時24分13秒 /4,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圓山捷運站1號出口 YEOH JOO PING(楊裕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09號被 告 YEOH JOO PING (中文姓名:楊裕斌,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EOH JOO PING(下稱楊裕斌)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前某日起,經「CARRIE」之介紹,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銀龍魚」、「寶馬」、「Apple」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裕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14年6月20日入境後,楊裕斌即依「創金國際-屁孩」之指示,擔任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提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楊裕斌與上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余柏均、王君寧、劉士豪、李俊霆、鄭千雅及李宇晨,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楊裕斌先依「銀龍魚」、「寶馬」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續由「創金國際-屁孩」指示楊裕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余柏均、王君寧、劉士豪、李俊霆、鄭千雅及李宇晨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得款後,楊裕斌再將贓款轉交給「寶馬」,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嗣余柏均、王君寧、劉士豪、李俊霆、鄭千雅及李宇晨匯款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柏均、王君寧、劉士豪、李俊霆、鄭千雅及李宇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裕斌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伊於114年6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以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柏均、王君寧、劉士豪、李俊霆、鄭千雅及李宇晨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余柏均、王君寧、劉士豪、李俊霆、鄭千雅及李宇晨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余柏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 告訴人余柏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君寧名下網路銀行之轉帳明細擷圖 告訴人王君寧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盜用通訊軟體line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網路銀行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劉士豪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劉士豪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俊霆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 告訴人李俊霆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鄭千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 告訴人鄭千雅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李宇晨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及名下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宇晨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提款機及路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5幀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即到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回復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經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後,被告旋即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裕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余柏均、王君寧、劉士豪、李俊霆、鄭千雅及李宇晨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層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被告詐取告訴人余柏均、王君寧、劉士豪、李俊霆、鄭千雅及李宇晨之詐騙金額雖未達50萬元,然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被告如附表之犯行,對被告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余柏均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6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 13,6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4日下午6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圓山捷運站1號出口) 13,000元 2 王君寧 盜(冒)用line帳號 114年6月24日晚間7時32分許 62,994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4日晚間7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民美門市) 20,000元 114年6月24日晚間7時46分許 20,000元 114年6月24日晚間7時46分許 20,000元 3 劉士豪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6月24日晚間7時32分許 29,983元 114年6月24日晚間7時47分許 20,000元 4 李俊霆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6月24日晚間7時43分許 27,930元 114年6月24日晚間7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圓山捷運站1號出口) 20,000元 5 鄭千雅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6月24日晚間7時45分許 9,999元 114年6月24日晚間7時49分許 20,000元 114年6月24日晚間7時46分許 9,999元 114年6月24日晚間7時49分許 20,000元 114年6月24日晚間7時47分許 7,123元 114年6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 10,000元 6 李宇晨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6月24日晚間8時56分許 42,0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4日晚間9時24分許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