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8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JASON ENG LEE CHENG(中文名:黃立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06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JASON ENG LEE CHENG(黃立程)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更正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二、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提款時間」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更正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立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2至53頁、第5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黃立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先後分筆提領該被害人受騙款項,係於密接時、地為之,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七、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
㈠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罪,於114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見偵字第39917號卷第91至93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詳後述)。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被告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㈣承上,被告本案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經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表示要回國後才能還錢等語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酒吧公關、廚師,月收入馬來西亞幣1萬2,000元,已婚,育有1名幼子現由太太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另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此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532號影卷第155頁),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本案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被告繼續留滯於我國境內,恐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隱患,且與我國對於外國人滯留之管制有違,故本院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此部分款項
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9917號卷第11頁、第92頁,偵字第34532號影卷第9至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已遭查獲,上開帳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 (新臺幣)/地點 宣告刑 1 鄭恩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12時許,假冒賣家於Treads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而結識告訴人鄭恩慈,以暱稱「李語婷」、Line暱稱「客服專員」、「李雅惠(客服專員)」、「賣貨便」,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鄭恩慈,向告訴人鄭恩慈佯稱:交易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鄭恩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10日 0時25分05秒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0日 ⑴1時02分25秒 /2萬0,005元 ⑵1時03分43秒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 JASON ENG LEE CHENG(黃立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8月10日 ⑴0時19分20秒 /2萬9,985元 ⑵0時19分20秒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0日 ⑴0時30分07秒 /2萬0,005元 ⑵0時30分59秒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建南門市 2 陳靖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23時20分許,假冒買家於拍拍圈App上聯繫告訴人陳靖樺,以Line暱稱「陳琳」、「Popchill拍拍圈」、「張志華」,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陳靖樺,向告訴人陳靖樺佯稱:交易失敗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陳靖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10日 1時20分55秒 /1萬6,07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0日 1時25分42秒 /1萬6,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 JASON ENG LEE CHENG(黃立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蔡伊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0日不詳時間,假冒網友「曾語語」於Treads上聯繫告訴人蔡伊慈表示欲贈送免費玩具,接著以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官方客服」、「王專員」,向告訴人蔡伊慈佯稱:交易失敗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蔡伊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10日 1時34分33秒 /1萬7,322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0日 1時45分33秒 /1萬7,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ELEVEN大信門市 JASON ENG LEE CHENG(黃立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17號被 告 JASON ENG LEE CHE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黃立程)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SON ENG LEE CHENG(下稱黃立程)於民國114年8月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屁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立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339號等案提起公訴)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即由「屁孩」指示黃立程前往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由黃立程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待提領完畢後,黃立程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鄭恩慈、陳靖樺、蔡伊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立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8月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經「屁孩」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鄭恩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鄭恩慈與「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3、告訴人鄭恩慈與「李雅惠(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4、告訴人鄭恩慈與「賣貨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5、告訴人鄭恩慈與「李語婷」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9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鄭恩慈,致告訴人鄭恩慈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陳靖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靖樺與「Popchill拍拍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3、告訴人陳靖樺與「張志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4、告訴人陳靖樺與「陳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陳靖樺,致告訴人陳靖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㈣ 1、告訴人蔡伊慈之代理人蔡芳助於警詢中之供述 2、告訴人蔡伊慈與「曾語語」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4張 3、告訴人蔡伊慈與「7-Eleven賣貨便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 4、告訴人蔡伊慈與「王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蔡伊慈,致告訴人蔡伊慈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㈤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㈥ 1、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監視器照片6張 2、7-ELEVEN大信門市監視器照片5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立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後提領告訴人鄭恩慈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再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鄭恩慈、陳靖樺、蔡伊慈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佯以觀光名義來我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而出,再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並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被告本案各別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鄭恩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12時許,假冒賣家於Treads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而結識告訴人鄭恩慈,以暱稱「李語婷」、Line暱稱「客服專員」、「李雅惠(客服專員)」、「賣貨便」,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鄭恩慈,向告訴人鄭恩慈佯稱:交易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鄭恩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8月10日0時25分許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0日1時2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 114年8月10日1時3分許 1萬0,005元 2 陳靖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23時20分許,假冒買家於拍拍圈App上聯繫告訴人陳靖樺,以Line暱稱「陳琳」、「Popchill拍拍圈」、「張志華」,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陳靖樺,向告訴人陳靖樺佯稱:交易失敗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陳靖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8月10日1時20分許 1萬6,077元 114年8月10日1時25分許 1萬6,005元 3 蔡伊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0日不詳時間,假冒網友「曾語語」於Treads上聯繫告訴人蔡伊慈表示欲贈送免費玩具,接著以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官方客服」、「王專員」,向告訴人蔡伊慈佯稱:交易失敗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蔡伊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8月10日1時34分許 1萬7,322元 114年8月10日1時45分許 1萬7,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ELEVEN大信門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32號被 告 JASON ENG LEE CHENG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JASON ENG LEE CHENG(中文名:黃立程,下稱黃立程)於民國114年8月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屁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立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339號等案提起公訴)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即由「屁孩」指示黃立程前往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由黃立程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待提領完畢後,黃立程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案經鄭恩慈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黃立程於警詢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鄭恩慈於警詢中之指訴㈢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恩慈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及I
nstagram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立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後提領告訴人鄭恩慈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佯以觀光名義來我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而出,再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並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917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89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揭案件之被害人同一,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皓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馨 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與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鄭恩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12時前某時起,陸續以社群軟體THREADS佯刊登出售商品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有意購買之鄭恩慈佯稱:需完成實名制,以郵局APP開通轉帳功能云云,致鄭恩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0日0時19分許(0:19:20)匯款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10日0時30分(0:30:07)、2萬5元 ②114年8月10日0時30分(0:30:59)、1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建南門市 114年8月10日0時19分許(0:19:20)匯款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