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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8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浩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收據壹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浩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8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7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與「許育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累犯:

被告確有如公訴檢察官所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1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所犯本案與前案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顯見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擔任控台指揮車手,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文書信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前開犯行,法敵對意識甚高,且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獲取2萬4,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9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係向車手取得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再轉交贓款,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偽造之收據1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35號被 告 尤浩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浩文於民國112年2月間不詳時間,加入許育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尤浩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943號提起公訴)擔任控台之工作,負責指揮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12日不詳時間,以暱稱「賴憲政」、「林詩涵」及「徐麗琳」之帳號,向廖河溪佯稱可透過「源創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廖河溪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4月30日1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尤浩文於113年4月30日13時12分許前不詳時間,列印偽造並印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印文之收據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3之本案詐欺集團據點內,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前開收據上簽署「李志城」之署名並蓋上「李志城」之印文。接著由尤浩文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3時1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廖河溪收取詐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並收到廖河溪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李志城」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廖河溪收執而行使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依尤浩文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回前開位於臺南之據點內交予尤浩文,尤浩文收到後再將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入上游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尤浩文並因此獲得2萬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廖河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尤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2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控台工作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列印並交付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廖河溪收取20萬元詐欺款項,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到款項後,再將款項帶回本案詐欺集團位於臺南之據點內交付予伊,由伊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將泰達幣轉入上游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並獲得收取款項總額12%之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廖河溪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85923號鑑定書1份 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檔存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㈣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印文各1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尤浩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高層控台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指揮車手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於偵查中直接表明不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顯見其犯後態度極其惡劣,不之悔改,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