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8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堂
馮志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院附表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馮志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刻「李仁和」之印章壹顆及如本院附表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金堂、馮志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馮志和共同偽刻「李仁和」印章之行為,及被告2人共同
分別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於存款收據單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楊麒瑞,被告馮志和共同偽造印章、被告2人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分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徐先生」及Li
ne暱稱「Mr.李」等人,及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案被告馮志和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故就被告馮志和所犯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分工角色,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在卷可查,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2人之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2人所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張金堂供稱: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46頁)。此為被告張金堂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馮志和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71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馮志和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2人收取而繳回犯罪集團之款項為被告2人涉犯洗
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因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假若被告2人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2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2人涉犯洗錢罪之款項,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馮志和偽刻「李仁和」之印章1顆及被告2人共犯
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存款收據單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1.偽造之之工作證1張 2.113年11月15日之蓋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等印文各1枚之存款收據單1紙 2 1.偽造之之工作證1張 2.113年11月5日之蓋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李仁和」等印文各1枚,及偽簽「李仁和」署名1枚之存款收據單1紙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24號被 告 張金堂
馮志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志和於民國113年10月中不詳時間;張金堂於113年11月底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徐先生」及Line暱稱「Mr.李」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馮志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33號提起公訴;張金堂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270號提起公訴)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初不詳時間,以暱稱「廖
清鋐」、「陳雅萱」及「鋐林—客服中心」之帳號,向楊麒瑞佯稱可透過「鋐林國際」APP投資獲利,致楊麒瑞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5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外務部徐先生」於113年11月5日17時4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馮志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印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馮志和在前開收據上簽上「李仁和」之署名,並持偽造之「李仁和」印章在前開收據上蓋上「李仁和」之印文。接著指示馮志和於113年11月5日17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楊麒瑞收取詐欺款項,馮志和到場後先向楊麒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楊麒瑞所交付之1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李仁和」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楊麒瑞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㈡嗣楊麒瑞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15日9時5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11萬元之投資款項。嗣「Mr.李」於113年11月15日9時56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張金堂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印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印文之收據後,再由張金堂在前開收據上簽上「張金堂」之署名。接著指示張金堂於113年11月15日9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楊麒瑞收取詐欺款項,張金堂到場後先向楊麒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楊麒瑞所交付之11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張金堂」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楊麒瑞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張金堂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楊麒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馮志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0月中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外務部徐先生」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楊麒瑞收取1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被告張金堂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1月底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Mr.李」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11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楊麒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陳雅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3、告訴人與「鋐林—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馮志和、張金堂,被告馮志和、張金堂到場後均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㈣ 被告張金堂收款照片1張 被告張金堂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4日刑紋字第1146083882號鑑定書1份 偽造之113年11月15日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張金堂檔存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㈥ 1、被告馮志和工作證及113年11月5日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2、被告張金堂工作證及113年11月15日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1、被告馮志和到場後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且偽造之113年11月5日收據上印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李仁和」印文及簽有「李仁和」署名各1枚之事實。 2、被告張金堂到場後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且偽造之113年11月15日收據上印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印文各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志和、張金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馮志和、張金堂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馮志和、張金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馮志和、張金堂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馮志和、張金堂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被告馮志和本案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10萬元、被告張金堂本案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11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馮志和、張金堂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被告馮志和、張金堂本案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李仁和」印章1個;未扣案之113年11月5日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李仁和」印文及「李仁和」署名各1枚;未扣案之113年11月15日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馮志和、張金堂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馮志和、張金堂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被告張金堂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