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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8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宏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坤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4、38、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

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又被告僅有修正前 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 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Telegram暱稱「阿輝」、「阿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陳增谷面交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後續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金錢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依前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承一共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報酬,並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佐(見審訴字卷第54頁),應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詞,然依卷內事證,

未見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而法重過苛,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存在,無從再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事面交收取提款卡及持提款卡領錢之不法行為,並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併參以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0頁),暨其本案報酬高低(已繳回)、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高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81頁,審訴字卷第34、38、39頁】,且被告已自動繳回報酬,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予沒收。而被告僅係負責提領贓款以上繳之角色,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38號被 告 陳坤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宏於民國114年9月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輝」、「阿木」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坤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222號提起公訴)擔任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9月12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

陳增谷佯稱其涉嫌金融犯罪,要求陳增谷交付名下帳戶提款卡,否則會遭到羈押等語,致陳增谷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9月12日15時17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96巷巷口,面交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接著「阿木」指示陳坤宏於114年9月12日15時17分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96巷巷口向陳增谷收取土銀帳戶提款卡,陳坤宏到場後先向陳增谷自稱自身為臺北地檢之王專員,並收取陳增谷所交付之土銀帳戶提款卡。

㈡隨後陳增谷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9月12日15時49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面交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接著「阿木」再次指示陳坤宏於114年9月12日15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陳增谷收取國泰帳戶提款卡,陳坤宏到場後先向陳增谷自稱自身為臺北地檢之王專員,並收取陳增谷所交付之國泰帳戶提款卡。待陳坤宏收到陳增谷所交付之土銀帳戶及國泰帳戶提款卡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檔案予陳增谷,用以不實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收受陳增谷交付之前開提款卡。

㈢嗣由「阿木」指示陳坤宏持前開收取之土銀帳戶及國泰帳戶

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自陳增谷所申設之土銀帳戶及國泰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再將提領之款項及土銀帳戶、國泰帳戶提款卡悉數放置於桃園市之不詳公園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陳坤宏並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增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坤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9月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及提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阿木」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陳增谷收取土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再依「阿木」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持土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自告訴人所申設之土銀帳戶及國泰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最後再將提領之款項及土銀帳戶、國泰帳戶提款卡悉數放置於桃園市之不詳公園內,並於114年9月12日獲得6,000元報酬,於114年9月13日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增谷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陳玉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 3、告訴人與「郭大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身分詐騙,因而於前開時、地將土銀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檔案傳送予告訴人之事實。 ㈢ 監視器照片19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土銀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㈣ 臺灣臺北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照片1張 偽造之公文書上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土銀帳戶、國泰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㈤ 1、土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2、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形式上表明係「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之書類,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之文書,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

三、核被告陳坤宏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後向告訴人收取土銀帳戶、國泰帳戶提款卡及提領土銀帳戶、國泰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前往向告訴人領取遭詐騙所提供之提款卡,再持該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被告提領之詐騙金額高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同時嚴重侵害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又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提款地點 1 114年9月12日15時49分許 6萬元 土銀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 2 114年9月12日15時50分許 6萬元 3 114年9月12日16時13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 4 114年9月12日16時15分許 5萬元 5 114年9月13日8時許 6萬元 土銀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 6 114年9月13日8時1分許 5萬元 7 114年9月13日8時12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 8 114年9月13日8時13分許 2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