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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9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志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0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志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收據壹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應更正為「馮志和可預見依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毫無信任關係之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或置放於特定地點而可從中獲取報酬,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有關,竟仍於民國113年10月起,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徐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第18、19行應更正為「馮志和到場出示其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楊美麗,並於收到楊美麗所交付之25萬元現金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志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審訴字第39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與「外務部徐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審理範圍之說明:

偵查檢察官固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已當庭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㈦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一般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25萬元,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或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再酌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服役中、需扶養祖母等情,有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2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尚未得報酬,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確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從事向告訴人取款、並轉交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收據1紙、工作證1張,為本案被告供犯本案所用或預供犯罪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均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05號被 告 馮志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志和於民國113年10月中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徐先生」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馮志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33號提起公訴)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30日不詳時間,向楊美麗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楊美麗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投資款項。嗣「外務部徐先生」於113年11月4日18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馮志和列印偽造並印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馮志和在前開收據上簽上「李仁和」之署名,並持偽造之「李仁和」印章在前開收據上蓋上「李仁和」之印文。接著指示馮志和於113年11月4日18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楊美麗收取詐欺款項,馮志和到場並收到楊美麗所交付之25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李仁和」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楊美麗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楊美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馮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0月中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外務部徐先生」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楊美麗收取25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楊美麗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新陳—紫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2張 3、告訴人與「新陳—妞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25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志明」印文1枚、「李仁和」印文1枚及簽有「李仁和」署名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被告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2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李仁和」印章1個及未扣案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志明」印文1枚、「李仁和」印文1枚及「李仁和」署名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