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9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EOW JIA YIN(中文姓名:蕭潔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34號、114年度偵字第32979號、114年度偵字第3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EOW JIA YIN(中文姓名:蕭潔誼)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拾柒罪,所處之刑及保安處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
SEOW JIA YIN(中文姓名:蕭潔誼)其他被訴部分(即對黃筱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無罪。
事 實
一、SEOW JIA YIN(中文姓名:蕭潔誼,下稱蕭潔誼)為馬來西亞國人,於民國114年5月初某時,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某群組,其內成員除蕭潔誼外,另有真實身分均不詳,飛機暱稱為「TOM and JERRY」及其他暱稱亦不詳之數名成員,蔡征廷即於114年5月17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得悉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依「TOM and JERRY」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不詳人士所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持之提領各該提款卡帳戶內不明款項,並攜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指定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如成功提領上繳,回馬來西亞後可獲得馬幣1萬元之高額報酬。蕭潔誼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詐騙活動已是國際共通惡害,不論馬來西亞當地或我國政府在各大公共場所、機場、車站或是商店持需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認知上開飛機群組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受指示提領之款項應為詐騙贓款,然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與「TOM and JERRY」與參與本案各該犯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17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蕭潔誼即依「TOM and JERRY」指示先向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一所示,並將領得款項交予真實身分不詳成員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各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分別隱匿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
二、案經附表一加註「提告」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認定被告蔡征廷有罪證據所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蕭潔誼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45頁至第47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3頁、偵三卷第25頁至第32頁、審訴卷第80頁、第86頁、第96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卷內出處當附表一)、攝得被告本案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三卷第49頁至第99頁)及各被害人所提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TOM and JERRY」、首揭飛機群組成員及背後參與各該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17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確實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即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17罪,均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不斷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來臺從事提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之車手角色,遂行本件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各被害人和解獲賠償其等損失,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擔任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上手說完成工作回馬來西亞才會給我薪資,大概馬幣1萬元左右,在台期間交通費和住宿費都是我先用信用卡支付等語(見審訴卷第80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何不法利得,即應估認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驅逐出境: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其以觀光名義申請入境臺灣,足見被告本無繼續在我國居留之權限。加以被告於本件所為係詐欺及洗錢性質犯罪,敗壞社會治安,還係專程前往我國犯罪,情節重大,是經審酌被告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一切情狀,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各罪之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加首揭成員包含「TOM and JERRY」之詐騙集團後來台擔任取款車手,並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裝潢之詐術對黃筱婷施詐,黃筱婷陷於錯誤後,於114年5月22日17時32分、3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未特別提及幣種即指新臺幣)5萬元、1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即依「TOM and JERRY」指示,先向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於114年5月22日17時42分、43分、44分許,在統一超商鑫越門市(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旋交予其他成員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至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實依「TOM and JERRY」指示,上述時間、地點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由黃筱婷匯入6萬元中之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上繳等情,固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上述該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卷內未見黃筱婷警詢筆錄,本案檢察官也未傳訊黃筱婷,僅員警透過存查黃筱婷電話與持用該電話之人聯絡,經自稱為黃筱婷之人接聽電話並表示其匯款係裝潢款項,且係完工才匯款,並無受到詐騙情事,不願意提告等語,有員警製作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頁),是依卷內資料,均無足證黃筱婷係遭詐騙而匯款之積極證據,本案即難以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乙節,驟斷對黃筱婷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對黃筱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映彤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左列被害人親友,向左列被害人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 114年5月22日17時45分許 ATM轉帳 3萬9,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一卷第27頁) 臺北中山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4年5月22日 17時48分許 49分許 ATM 2萬元 1萬9,000元 2 蔡雅文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左列被害人親友,向左列被害人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 114年5月23日23時19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二卷第19頁) 統一超商中福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4年5月23日23時19分許 ATM 2萬元 3 陳昱瑋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代辦貸款業者,詐騙左列欲貸款之被害人設定帳戶錯誤遭警示,應先匯款才能解除云云 114年5月23日16時10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三卷第37頁) 統一超商春城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4年5月23日16時34分許 ATM 2萬元 114年5月23日17時15分許 16分許 ATM轉帳 3萬4,000元 3,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三卷第45頁) 統一超商江陵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114年5月23日 17時25分許 26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4 黃莉珊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房東,詐騙左列欲承租房屋之被害人應先匯押租金云云 114年5月23日16時28分許 ATM轉帳 1萬3,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三卷第37頁) 統一超商春城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4年5月23日16時35分許 ATM 2萬元 5 董育愷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網路玩家,詐騙左列欲交易線上遊戲寶物之被害人前往虛假交易平台,謊稱交易平台因錯誤遭鎖,應先匯款才能解除云云 114年5月24日0時25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臺北長春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 114年5月24日 0時35分許 36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6 吳維豪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投資玩具交易專家,刊登虛假共同投資玩具訊息,詐騙左列欲投資被害人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5月23日15時39分許 ATM轉帳 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三卷第39頁) 元大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4年5月23日 16時13分許 ATM 2萬元 7 余健銘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左列被害人親友,向左列被害人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 114年5月23日15時54分許 16時03分許 ATM轉帳 1萬5,000元 5,000元 114年5月23日 16時14分許 ATM 2萬元 8 葉語喬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網路賣家,刊登虛假販賣商品訊息,詐騙左列欲購買商品之被害人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5月23日17時57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合庫商銀自強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4年5月23日 18時05分許 ATM 1萬元 9 李欣容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網路公關,謊稱可提供業配機會詐騙左列被害人,要求欲接業配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5月23日21時05分許 ATM轉帳 4萬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三卷第41頁) 統一超商江陵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114年5月23日 21時12分許 12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0 常毓瑤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網路賣家,刊登虛假販賣商品訊息,詐騙左列欲購買商品之被害人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5月23日21時48分許 ATM轉帳 1萬1,600元 第一銀行吉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4年5月23日 21時59分許 22時許 1分許 2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1,000元 11 歐星榕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網路賣家,刊登虛假販賣商品訊息,詐騙左列欲購買商品之被害人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5月23日21時49分許 50分許 ATM轉帳 5萬元 1萬元 12 曾敬詠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網路賣家,刊登虛假販賣商品訊息,詐騙左列欲購買商品之被害人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5月23日22時18分許 49分許 ATM轉帳 5,000元 5,000元 永豐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4年5月23日 22時55分許 ATM 1萬元 13 吳韋志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房東,詐騙左列欲承租房屋之被害人應先匯押租金云云 114年5月23日18時55分許 ATM轉帳 1萬8,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三卷第45頁) 全家超商松茂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 114年5月23日 19時2分許 4分許 ATM 2萬元 1萬1,000元 114年5月23日 19時25分許 ATM轉帳 7,500元 統一超商松盛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4年5月23日19時36分許 ATM 7,000元 14 李俊燁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代辦業者,詐騙左列欲申請開通支付寶服務之被害人應先匯至指定帳戶打通金流云云 114年5月23日14時13分許 ATM轉帳 1萬3,500元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三卷第47頁) 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4年5月23日 14時22分許 ATM 1萬3,000元 114年5月23日 15時許 ATM轉帳 2萬2,500元 統一超商松盛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4年5月23日 15時02分許 03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5 呂思遠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房東,詐騙左列欲承租房屋之被害人應先匯押租金云云 114年5月23日14時53分許 ATM轉帳 1萬2,000元 16 許文德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房東,詐騙左列欲承租房屋之被害人應先匯押租金云云 114年5月23日15時52分許 ATM轉帳 1萬5,000元 全家超商京江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114年5月23日 15時57分許 ATM 1萬5,000元 17 吳張沛淳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假扮為左列被害人親友,向左列被害人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 114年5月23日15時56分許 ATM轉帳 5萬元 114年5月23日 15時58分許 16時05分許 ATM 2萬元 2,000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陳映彤 (提告) 114年5月22日警詢(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 2 蔡雅文 公務電話記錄(偵二卷第23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9頁) 3 陳昱瑋 (提告) 114年5月30日警詢(偵三卷第109頁至第119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29頁) 4 黃莉珊 (提告) 114年5月31日警詢(偵三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5頁) 5 董育愷 (提告) 114年5月24日警詢(偵三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9頁至第165頁) 6 吳維豪 (提告) 114年5月26日警詢(偵三卷第181頁至第185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99頁) 7 余健銘 (提告) 114年5月23日警詢(偵三卷第209頁至第213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15頁至第223頁) 8 葉語喬 (提告) 114年5月25日警詢(偵三卷第233頁至第235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三卷第227頁至第231頁、第237頁至第239頁) 9 李欣容 (提告) 114年5月26日警詢(偵三卷第249頁至第251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57頁) 10 常毓瑤 (提告) 114年5月24日警詢(偵三卷第267頁至第277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三卷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79頁至第289頁) 11 歐星榕 (提告) 114年5月24日警詢(偵三卷第299頁至第303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三卷第293頁至第297頁、第305頁至第315頁) 12 曾敬詠 (提告) 114年6月9日警詢(偵三卷第325頁至第327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319頁至第323頁、第329頁至第331頁) 13 吳韋志 (提告) 114年5月23日警詢(偵三卷第373頁至第375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三卷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77頁至第387頁) 14 李俊燁 (提告) 114年5月23日警詢(偵三卷第437頁至第441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431頁至第435頁、第443頁至第451頁) 15 呂思遠 (提告) 114年5月23日警詢(偵三卷第397頁至第399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91頁至第395頁、第401頁至第425頁) 16 許文德 (提告) 114年5月23日警詢(偵三卷第451頁至第453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三卷第445頁至第449頁、第455頁至第459頁) 17 吳張沛淳 (提告) 114年月日警詢(偵三卷第469頁至第471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463頁至第467頁、第473頁至第481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SEOW JIA YIN(中文姓名:蕭潔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SEOW JIA YIN(中文姓名:蕭潔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3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SEOW JIA YIN(中文姓名:蕭潔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4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SEOW JIA YIN(中文姓名:蕭潔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5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SEOW JIA YIN(中文姓名:蕭潔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6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SEOW JIA YIN(中文姓名:蕭潔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7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SEOW JIA YIN(中文姓名:蕭潔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8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SEOW JIA YIN(中文姓名:蕭潔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9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SEOW JIA YIN(中文姓名:蕭潔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0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SEOW JIA YIN(中文姓名:蕭潔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1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SEOW JIA YIN(中文姓名:蕭潔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2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SEOW JIA YIN(中文姓名:蕭潔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3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SEOW JIA YIN(中文姓名:蕭潔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4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SEOW JIA YIN(中文姓名:蕭潔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5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SEOW JIA YIN(中文姓名:蕭潔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6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SEOW JIA YIN(中文姓名:蕭潔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7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SEOW JIA YIN(中文姓名:蕭潔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表四:
卷宗簡稱 卷宗完整卷號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43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979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906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90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