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9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子綸

侯弈宸

籃家弘

施瀚翔

陳立騰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114年度偵字第7520號、第150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范子綸犯如附表甲編號1、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8所示之物、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侯弈宸犯如附表甲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7所示之物、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籃家弘犯如附表甲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9所示之物、洗錢財物新臺幣柒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施瀚翔犯如附表甲編號2、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6、編號10所示之物、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立騰犯如附表甲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洗錢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范子綸、侯弈宸、籃家弘、施瀚翔、陳立騰等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籃家弘、陳立騰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增列「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惟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是上開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第2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亦已於115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修正後之規定,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范子綸、侯弈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洗錢防制法畢竟在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比較輕重下,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吸收;則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無足輕重(至多為量刑輕重斟酌之一)。是以綜合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113年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仍顯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子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賴松喜被害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人陳春梅被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被告侯弈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籃家弘、施瀚翔(告訴人陳春梅被害部分)、陳立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施瀚翔(告訴人施邱淑芳被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范子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振東」、「陳文山」、「黃文和」、「王盛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私文書;被告范子綸、侯弈宸、籃家弘、施瀚翔、陳立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蔡經理」、「美金」、「A」、「toro」、「神來也」、Line暱稱「徐寶宏」、「吳頌恩」、「林柏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范子綸與「李振東」、「陳文山」、「黃文和」、「王盛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范子綸、侯弈宸、籃家弘、施瀚翔、陳立騰與「蔡經理」、「美金」、「A」、「toro」、「神來也」、Line暱稱「徐寶宏」、「吳頌恩」、「林柏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范子綸分次提領被害人詐欺贓款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范子綸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告范子綸、侯弈宸、籃家弘、施瀚翔、陳立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范子綸、施瀚翔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減刑之說明⒈被告陳立騰之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陳立騰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少連偵第9號卷第283頁、本院訴卷第129頁),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即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然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為重罪加重詐欺吸收,故不得據此遞減其刑,惟仍得以為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之因子。⒉另就被告范子綸、侯弈宸、籃家弘、施瀚翔等4人,雖於偵查

及審判中就本案犯罪過程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然因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有犯罪所得(詳下述),且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依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子綸、侯弈宸、籃家

弘、施瀚翔、陳立騰等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及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賴松喜、陳春梅、施邱淑芳等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被告范子綸、施瀚翔)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沒收規定逕適用新法。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金融卡雖為被告范子綸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如附表乙編號1至編11所示之

物,均為供被告范子綸、侯弈宸、籃家弘、施瀚翔、陳立騰等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范子綸、侯弈宸、籃家弘、施瀚翔、陳立騰等人供陳在卷(見少連偵第9卷第21頁至23頁、第35至第36頁、第51至第52頁、第59至第60頁;偵15052卷第11頁),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查本件被告范子綸擔任提領

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賴喜松受詐交付之款項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告訴人賴喜松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查本件被告范子綸、侯弈宸、籃家弘、施瀚翔、陳立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陳春梅、施邱淑芳受詐交付之款項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告訴人陳春梅、施邱淑芳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134萬元、70萬元、360萬元、5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已全部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范子綸、侯弈宸、籃家弘、施瀚翔、陳立騰等人、告訴人賴喜松、陳春梅、施邱淑芳等人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賴喜松、陳春梅、施邱淑芳等人遭詐金額,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分別酌減至2萬5000元、1萬、7萬、6萬、18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范子綸於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陳稱:「就本次提

款林凱翔給我500元的報酬」等語(見偵7520號卷第144頁)。是被告范子綸就告訴人賴松喜所為犯行,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元堪可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范子綸於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陳稱:「1千元的車馬費,應徵工作時跟我說月薪3萬,車馬費是作一單領1千元。」等語(見少連偵第9號卷第408頁)。是被告范子綸就告訴人陳春梅所為犯行,犯罪所得為1000元堪可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侯弈宸於偵訊時供稱:「假設我一天內收5單,那就是5

單總和的1.5%,這一次的20萬也是1.5%計算,那就是3千元」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少連偵卷第9卷第292頁)。

是被告就告訴人陳春梅所為犯行,犯罪所得為3000元堪可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籃家弘於偵訊時供稱:「他們那時候跟我說一天1300或1500,但他們只給過我一次的薪水,也都沒有補貼我薪水。

」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少連偵卷第9卷第406頁)。

是被告就告訴人陳春梅所為犯行,犯罪所得為1300元堪可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就告訴人陳春梅之部分,被告施瀚翔於偵訊時供稱:「不分

金額大小,一見就是給我2000元工資。」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少連偵卷第9卷第296頁)。是被告就告訴人陳春梅所為犯行,犯罪所得為2000元堪可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告訴人施邱淑芳之部分,被告施瀚翔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獲利新台幣2000元,我於收款約每5次後LINE暱稱為『吳頌恩』會指定我到不同的地點拿取薪資,通常係放置於停車場內的自小客車下。每次均為新台幣2000元,無報酬比例。」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15052卷第卷第15頁)。是被告就告訴人施秋淑芳所為犯行,犯罪所得為2000元堪可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查被告陳立騰於警詢時供稱:「詐騙集團當時還沒給我薪水

,多次推託說下次再發給我,但我都沒拿到。」(見少連偵卷第9卷第63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報酬,從而應認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賴松喜部分 范子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陳春梅部分 范子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籃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施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立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柒月。 3 告訴人施邱淑芳部分 施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乙: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偵卷 1 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被告侯弈宸向告訴人陳春梅行使) (蓋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張華民」之印文) 少連偵第9號卷第119頁 2 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被告范子綸向告訴人陳春梅行使) (蓋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營業員「范潘裕」之署押) 少連偵第9號卷第123頁 3 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被告籃家弘向告訴人陳春梅行使) (蓋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李安國」之印文、營業員「李安國」之署押) 少連偵第9號卷第125頁 4 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被告施瀚翔向告訴人陳春梅行使) (蓋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少連偵第9號卷第127頁 5 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被告陳立騰向告訴人陳春梅行使) (蓋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林文政」之印文、營業員「林文政」之署押) 少連偵第9號卷第129頁 6 未扣案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被告施瀚翔向告訴人施邱淑芳行使) (蓋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天苔」之印文) 偵15052卷第87頁 7 未扣案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只(被告侯弈宸向告訴人陳春梅行使) 少連偵第9號卷第136頁 8 未扣案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只(被告范子綸向告訴人陳春梅行使) 少連偵第9號卷第137頁 9 未扣案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只(被告籃家弘向告訴人陳春梅行使) 少連偵第9號卷第139頁 10 未扣案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只(被告施瀚翔向告訴人陳春梅行使) 少連偵第9號卷第139頁 11 未扣案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只(被告陳立騰向告訴人陳春梅行使) 少連偵第9號卷第140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114年度偵字第7520號114年度偵字第15052號被 告 范子綸

侯弈宸

籃家弘

施瀚翔

陳立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子綸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少年林○翔(真實姓名詳卷)及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振東」、「陳文山」、「黃文和」、「王盛輝」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員所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此詐欺犯罪集團組織初次犯行,於114年4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而擔任持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范子綸即自該時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2日,撥打電話與賴松喜,佯稱賴松喜之個人證件遭名為「賴思敏」之人冒用在南投醫院領藥,為協助報案須將自稱南投縣警察局「李振東」警員、「陳文山」科長加入為LINE好友,然調查後發見賴松喜有不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涉及洗錢防制法擾亂金融秩序,若不將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與自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王盛輝」檢察官、「黃文和」檢察事務官,將凍結賴松喜名下全部帳戶且執行拘提云云,復為取信於賴松喜,而於同年6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無證據可認范子綸知悉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含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透過傳真傳送與賴松喜,致賴松喜陷於錯誤,先於同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將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和地區農會證券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完整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350巷口,交與自稱為法院人員之同集團某身分不詳男性成員,復由林○翔取得後,林○翔再於同年7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即范子綸彼時租屋處,將賴松喜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另以電話告知)交與范子綸,范子綸即於同年7月10日上午10時3分、同年7月10日上午10時4分許、同年7月10日上午10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北富邦銀行板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該賴松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6萬元、6萬7,000元(該款項源於賴松喜前揭中和地區農會證券帳戶,於同年7月4日交易證券所得款項,於同年7月4日匯入賴松喜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莊子綸再將領得款項及賴松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在上址租屋處交與林○翔,由林○翔轉交上手,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侯弈宸自113年7月間起、范子綸自113年8月6日起、籃家弘自113年8月12日前某時起、施瀚翔自113年8月間起、陳立騰自113年8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下稱飛機)暱稱「蔡經理」、「美金」、「A」、「toro」、「神來也」、LINE使用名稱「徐寶宏」、「吳頌恩」、綽號「林柏庭」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等成員所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此詐欺犯罪集團組織初次犯行部分,侯弈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在案(侯弈宸所另涉後案,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審認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籃家弘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在案(已確定);施瀚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在案(已確定);陳立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5號判決在案】,由侯弈宸、范子綸、籃家弘、施瀚翔、陳立騰及少年傅○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業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渠等即自該時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范子綸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假冒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名義對陳春梅、施邱淑芳施用詐術,致陳春梅、施邱淑芳陷於錯誤,以附表所列方式交付款項,傅○宇、侯弈宸、范子綸、籃家弘、施瀚翔、陳立騰再依附表所示各該上手之指示,於附表所列交付款項時間之前,先以上手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之QR碼,在便利商店列印出識別證及附表所示之文件,前往各該交付款項地點,向陳春梅、施邱淑芳收取現金,並交付冒以華盛公司、天宏公司名義製作之如附表所示該等文件(偽造之署押如附表所示)與陳春梅、施邱淑芳,藉此取信於陳春梅、施邱淑芳而行使之,復將取得之現金層轉上手,渠等即以此等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陳春梅、施邱淑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因而查獲。

三、案經賴松喜、陳春梅、施邱淑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即告訴人賴松喜(114年度偵字第7520號)被害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子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范子綸坦承於113年7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租屋內,自林○翔處取得告訴人賴松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而依林○翔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同日上午10時4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持該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北富邦銀行板南分行,以林○翔電話告知之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款項,後將款項及提款卡在租屋內均交與林○翔,林○翔則給被告范子綸500元酬勞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松喜於警詢之指訴 ⒈佐證告訴人賴松喜遭施用詐術之事實。 ⒉佐證告訴人賴松喜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10日上午10時3分許、同日上午10時4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係被告范子綸持提款卡領出2萬元、6萬元、6萬7,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賴松喜與LINE名稱「王盛輝」等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7張 4 告訴人賴松喜取得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各1紙 5 告訴人賴松喜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和地區農會證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交易對帳單各1份 6 台北富邦銀行財管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7日集作字第1130001804號函附自動櫃員機影像調閱明細、提領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二)犯罪事實「二」即告訴人施邱淑芳(114年度偵字第15052號)、告訴人陳春梅(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被害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侯弈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侯弈宸坦承依飛機暱稱「美金」之指示,將「美金」透過飛機傳送之附表編號1-2文件QR碼及「華盛公司」識別證電子檔印出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持之向告訴人陳春梅收取款項20萬元,並將該文件交與告訴人陳春梅之事實。 2 被告范子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范子綸坦承依飛機暱稱「A」之指示,將「A」透過飛機傳送之附表編號1-4文件印出後,在其上簽署「范潘裕」署押,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持之向告訴人陳春梅收取20萬元,並將該文件交與告訴人陳春梅之事實。 3 被告籃家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籃家弘坦承依飛機暱稱「toro」之指示,將「toro」透過飛機傳送之附表編號1-5文件印出後,在其上簽署及蓋印「李安國」署押、印文各1枚,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持之向告訴人陳春梅收取134萬元,並將該文件交與告訴人陳春梅之事實。 4 被告施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施瀚翔坦承依LINE名稱「吳頌恩」之指示,將「吳頌恩」傳送之附表編號1-6文件QR碼印出後,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持之向告訴人陳春梅收取70萬元,並將該文件交與告訴人陳春梅之事實。 ⒉被告施瀚翔坦承依「吳頌恩」之指示,將「吳頌恩」傳送之附表編號2文件QR碼印出後,持之以天宏公司員工名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施邱淑芳收取50萬元,並將該文件交與告訴人施邱淑芳之事實。 5 被告陳立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立騰坦承依飛機暱稱「神來也」之指示,將「神來也」透過飛機傳送之附表編號1-7文件印出後,在其上簽署及蓋印「林文政」署押、印文各1枚,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持之向告訴人陳春梅收取360萬元,並將該文件交與告訴人陳春梅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春梅於警詢之指訴 ⒈佐證告訴人陳春梅遭施用詐術,因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⒉佐證被告侯弈宸、范子綸、籃家弘、施瀚翔、陳立騰分別以華盛公司員工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陳春梅收取款項,並交付扣案所示該等文件與告訴人陳春梅之事實。 7 被告侯弈宸於113年7月5日攜帶之「張華民」識別證與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之拍攝照片1張 8 被告范子綸於113年8月6日攜帶之「范潘裕」識別證與附表編號1-4所示文件之拍攝照片1張 9 被告籃家弘於113年8月12日攜帶之「李安國」識別證與附表編號1-5所示文件之拍攝照片1張 10 被告施瀚翔於113年8月16日攜帶之識別證與附表編號1-6所示文件之拍攝照片1張 11 被告陳立騰於113年9月3日攜帶之「林文政」識別證與附表編號1-7所示文件之拍攝照片1張、113年9月3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7日刑紋字第1146001758號鑑定書(含結文)1份 佐證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採得指紋,經比對與檔存之被告侯弈宸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該等文件 佐證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施邱淑芳於警詢之指訴 ⒈佐證告訴人施邱淑芳遭施用詐術,因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⒉佐證告訴人施秋淑芳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與被告施瀚翔之事實。 15 「天宏證券櫃買中心」網頁截圖照片1張、告訴人施邱淑芳與LINE名稱「天宏櫃買營業員許淑慧」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6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16 113年8月14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家樂福超市新店安康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告訴人施邱淑芳取得之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翻拍照片1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子綸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為、被告侯弈宸為附表編號1-2號部分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范子綸、侯弈宸,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范子綸就犯罪事實「一」(告訴人賴松喜被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陳春梅被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核被告侯弈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核被告籃家弘、施瀚翔(告訴人陳春梅被害部分)、陳立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核被告施瀚翔(告訴人施邱淑芳被害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范子綸等5人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告訴人3人所取得文件及其上印文或署押,係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范子綸等5人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子綸等5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至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從而被告范子綸、施瀚翔犯三人以上詐欺、加重詐欺等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均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告訴人所收執之假投資收據,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所 施 用 詐 術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金 額 收款車手 取得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 上 手 交付收水方式 備註 1-1 陳春梅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8日,透過LINE以名稱「林美華」加入成為告訴人陳春梅之好友,「林美華」即向告訴人陳春梅佯稱透過「華盛國際」網頁(網址:www.wehuf.com)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春梅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現金。嗣告訴人陳春梅於同年9月16日欲申請出金未果,方知受騙。 113年6月28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統一超商寶新門市內 30萬元 「黃少祺」即少年傅○宇 ①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份 ②「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①「華盛國際投資」方形印文、「張志成」方形印文及「張志成」署押各1枚 ②「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黃少祺」方形印文及「黃少祺」署押各1枚 飛機暱稱「蔡經理」 於113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交與飛機暱稱「美式炸雞」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 1-2 113年7月5日 同上 20萬元 「張華民」即被告侯弈宸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張華民」方形印文各1枚 飛機暱稱「美金」之人 依「美金」之指示前往某地點交與身分不詳成年男子 被告侯弈宸供稱取得報酬為3,000元 1-3 113年7月10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七張站1號出口處 100萬元 「林柏庭」(身分不詳)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林柏庭」方形印文各1枚 1-4 113年8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新店七張站店 20萬元 「范潘裕」即被告范子綸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范潘裕」署押各1枚 飛機暱稱「A」 依「A」之指示置於某地點,由身分不詳男子收取 被告范子綸供稱取得報酬為1,000元 1-5 113年8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新店忠誠店 134萬元 「李安國」即被告籃家弘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李安國」方形印文及「李安國」署押各1枚 飛機暱稱「toro」 依「toro」之指示置於收款地點附近之某車站或超商廁所內 被告籃家弘供稱取得報酬為1,300或1,500元 1-6 113年8月16日中午12時1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151巷內 70萬元 被告施瀚翔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LINE名稱「徐寶宏」、「吳頌恩」 依「吳頌恩」指示置於指定地點 被告施瀚翔供稱取得報酬為2,000元 1-7 113年9月3日晚間6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街○巷○號○樓即告訴人陳春梅住處(完整住址詳卷) 360萬元 「林文政」即被告陳立騰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林文政」方形印文及「林文政」署押各1枚 飛機暱稱「神來也」 依「神來也」之指示置於指定之公園內廁所中 被告陳立騰供稱並未取得報酬 2 施邱淑芳(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投放投資訊息廣告,適告訴人施邱淑芳見該廣告有意參與,而加入LINE名稱「李羽萱」、「天宏櫃買營業員許淑慧」等人為好友,渠等即向告訴人施邱淑芳佯稱有「天宏證券櫃買中心」網站(網址:www.zlsoiea.com)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施邱淑芳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現金欲儲值款項。嗣告訴人施邱淑芳欲透過該網站申請出金未果,方知受騙。 113年8月14日晚間6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即家樂福超市新店安康店內 50萬元 被告施瀚翔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圓形章印文各1枚 LINE名稱「徐寶宏」、「吳頌恩」 置於收款地點附近某平面停車場內指定之某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下方 被告施瀚翔供稱取得報酬為2,0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