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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9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玉純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玉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內所載之「2萬0,005元」均更正為「2萬元」(因ATM無法提領5元),並補充「被告吳玉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玉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偵、審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關於洗錢及組織犯罪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偵、審中均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所得,復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獲得不法所得,是尚難認其確有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本案提領之現金固為洗錢財物,然此等洗錢財物均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044號被 告 吳玉純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永建」及謝小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9月13日不詳時間,以暱稱「蔡宇浩」、「Micron」之帳號,向朱妍靜佯稱可透過「Micron」網站投資獲利,致朱妍靜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9月13日9時51分許、同日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待款項匯入後,「林永建」遂於114年9月13日10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吳玉純前往臺北車站東三門提領詐欺款項,同時由謝小姐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吳玉純,待吳玉純抵達現場後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再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謝小姐,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朱妍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玉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9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林永建」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朱妍靜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最終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謝小姐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朱妍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蔡宇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5張 3、告訴人與「Micron」之對話紀錄擷圖12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間將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監視器照片24張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臺北車站東三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前開時間將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臺北車站東三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提領之詐騙金額高達1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附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4年9月13日10時30分許 2萬0,005元 2 114年9月13日10時31分許 2萬0,005元 3 114年9月13日10時32分許 2萬0,005元 4 114年9月13日10時33分許 2萬0,005元 5 114年9月13日10時34分許 2萬0,005元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