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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9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秀瑩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參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暱稱「光總」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補充更正為「「光總」、「萊恩」、「柚柚」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2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所得財物為30萬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

被告與「光總」、「萊恩」、「柚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4偵38953卷第16頁),與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於詐欺

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許菀苹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5萬元,惟尚未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及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可認被告經此審理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調解內容,觀其後效,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給付義務,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三、不予宣告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完全沒有獲利未獲取報酬等語

(見114偵42820卷第10頁、114偵38953卷第16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不足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03應給付許菀苹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一一五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5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總」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3月6日不詳時間,以暱稱「萊恩」、「光聰老師」之帳號,向許菀苹佯稱可協助代投資並穩賺不賠等語,致許菀苹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4月30日13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詐欺款項交予A03。同時由「光總」指示A03向許菀苹收取該筆詐欺款項,待A03收到許菀苹交付之30萬元現金後,又依「光總」指示持款項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光總」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許菀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4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光總」指示收受告訴人許菀苹交付之30萬元詐欺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用於購買泰達幣後轉入「光總」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許菀苹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adscloud現金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3、告訴人與「光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被告收款照片1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㈣ 被告與「光總」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4張 被告依「光總」指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再將款項用於購買泰達幣後轉入「光總」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且有懷疑自身為何要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許菀苹所交付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伊不知收取的是詐欺款項。惟查,觀諸被告與「光總」之對話紀錄,被告在受「光總」指示要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前,曾質疑為何要代收款項,此有被告與「光總」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4張在卷可證。又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伊自身也有參與「光總」之課程,惟最終也無法順利出金,且有經老公提醒可能遇到詐騙等語。是認被告既已懷疑自身也遭「光總」詐欺,惟又依「光總」指示收取他人款項,難謂被告從未懷疑該款項可能為詐欺款項,因認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