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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9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漢

郭承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參萬元及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4「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漢、郭承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財物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惟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㈡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本院附表

所示之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周復國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2人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公司及人等,是被告2人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共同偽造印文、署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

人,其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2人分別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2人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又被告2人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故就被告2人所犯均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雖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2頁)、被告2人之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2人所為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2人均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06頁),又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後繳回詐騙集團而涉犯洗錢罪之洗

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1、4「偽造之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同案被告龍翔霖、鄧宇倫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劉弘偉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時間 地 點 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共犯 1 陳威漢 113年1月12日13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 13萬元 1.113年1月12日蓋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許文凱」署名1枚及捺指印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2.「許文凱」工作證1張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之人及不詳之收水人員 2 劉弘偉 113年1月15日12時33分許 同上 167萬元 1.113年1月15日蓋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王立人」署名1枚及捺指印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2.「王立人」工作證1張 不詳之指揮及收水人員 3 龍翔霖 113年2月5日 9時53分許 同上 40萬元 1.113年2月5日蓋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印文各1枚、偽簽「王財碩」署名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2.「王財碩」工作證1張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豆3.0」之人及不詳之收水人員 4 郭承緯 113年2月22日9時53分許 同上 90萬元 1.113年2月22日蓋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陳冠全」署名1枚及捺指印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2.「陳冠全」工作證1張 不詳之指揮人員及「義光(音同)」(收水人員) 5 鄧宇倫 113年3月15日10時6分許 同上 83萬元 1.113年3月15日蓋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印文各1枚、偽簽「鄧文祥」署名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2.「鄧文祥」工作證1張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之人及不詳之收水人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98號被 告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劉弘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

龍翔霖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郭承緯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被 告 鄧宇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劉弘偉、龍翔霖、郭承緯、鄧宇倫均預見以非實際任職之公司職員身分向他人收取財物再交付予他人即可獲取報酬一事違反常情,且可能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為獲取報酬,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周復國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周復國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投資款項;復由陳威漢、劉弘偉、龍翔霖、郭承緯、鄧宇倫擔任向周復國收款之面交車手,在渠等向周復國收取款項前,渠等先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該公司之工作證(均有印出面交車手之照片,惟均非本人之真實姓名),事後渠等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周復國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再交付偽簽他人姓名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周復國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正華投資公司、遭冒用姓名之人及周復國。渠等得手後,再分別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或放置贓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復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王」所屬詐欺集團,而持「許文凱」之工作證及收據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周復國收款。 2 被告劉弘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編號2工作證上照片為其本人。 3 被告龍翔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豆3.0」所屬詐欺集團,而持「王財碩」之工作證及收據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 4 被告郭承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義光」所屬詐欺集團,而持「陳冠全」之工作證及收據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 5 被告鄧宇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唐老大」所屬詐欺集團,而持「鄧文祥」之工作證及收據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事後並有收到收取金額1%之報酬。 6 告訴人周復國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予面交車手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係在確認持用「王立人」工作證之男子與工作證上之照片相符後,始交付款項予該名男子,而明確指認附表編號2之面交車手即為劉弘偉之事實。 7 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證照片、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被告陳威漢、劉弘偉、龍翔霖、郭承緯、鄧宇倫持偽造之正華投資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分別於收據上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造他人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漢、劉弘偉、龍翔霖、郭承緯、鄧宇倫(下合稱被告陳威漢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陳威漢等5人分別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共犯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威漢等5人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威漢等5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鄧宇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300元(計算式:830,000*1%=8,3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陳威漢等5人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為收水車手,對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知之甚詳,仍執意犯案,詐欺獲取之財物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惡性非微,應嚴予非難,建請就渠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陳威漢)、3年(被告劉弘偉)、2年2月(被告龍翔霖)、2年6月(被告郭承緯)、2年5月(被告鄧宇倫)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面交車手 時 間 地 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共犯 1 陳威漢 113年1月12日13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 13萬元 1.113年1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 2.「許文凱」之工作證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之人及不詳之收水人員 2 劉弘偉 113年1月15日12時33分許 同上 167萬元 1.113年1月15日現儲憑證收據 2.「王立人」之工作證 不詳之指揮及收水人員 3 龍翔霖 113年2月5日 9時53分許 同上 40萬元 1.113年2月5日現儲憑證收據 2.「王財碩」之工作證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豆3.0」之人及不詳之收水人員 4 郭承緯 113年2月22日9時53分許 同上 90萬元 1.113年2月22日現儲憑證收據 2.「陳冠全」之工作證 不詳之指揮人員及「義光(音同)」(收水人員) 5 鄧宇倫 113年3月15日10時6分許 同上 83萬元 1.113年3月15日現儲憑證收據 2.「鄧文祥」之工作證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之人及不詳之收水人員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