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9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男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林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二、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印文共參枚、署押壹枚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二、起訴書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載內容,應予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佳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2至104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林佳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97頁、第102至104頁),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見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本案被告林佳男於114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內供稱,尚有共犯連柏瑋、蔡嘉芸、蔡岱富、魏瓊笭等4人,目前僅有相關飛機群組對話紀錄及林嫌指認,並無其他相關資料,待後續通知相關共犯到案說明後,再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上開分局115年1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5304171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本案未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遍觀卷內復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
4、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自113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李和平交付之受騙財物為現金3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走路」、「銀河車隊-美國」、「銀河車隊-可樂」、「銀河車隊-阿拉不蕾」、「銀河車隊-K」、「銀河車隊-女巫」及「心蝙蝠2歐力」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該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罪,於114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167至169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另本案並未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㈢承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均無
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見後述),亦未與告訴人洽談調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3枚及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固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168頁),惟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又未扣案,審酌物品價值衡理非高,且本案業經查獲,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獲取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乃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表示:沒有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上開款項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3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暱稱「歐力」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表:
被害人 時間/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 李和平(提出告訴) 112年10月5日 12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電信警衛室)。 未扣案112年10月5日收款收據(見偵字卷第9頁),偽造之印文分別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93號被 告 林佳男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臺南○○○○○○○○歸仁辦公 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男預見以非實際任職之公司職員身分向他人收取財物再交付予他人即可獲取報酬一事違反常情,且可能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為獲取報酬,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走路」、「銀河車隊-美國」、「銀河車隊-可樂」、「銀河車隊-阿拉不蕾」、「銀河車隊-K」、「銀河車隊-女巫」及「心蝙蝠2歐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和平施以「假投資」詐術,使李和平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投資款項;復由林佳男擔任向李和平收款之面交車手,在林佳男向李和平收取款項前,林佳男先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福勝證券收款收據,並在前開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並偽簽「王士賢」之簽名,事後林佳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李和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款收據予李和平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福勝證券及李和平。林佳男得手後,依「走路」指示交付贓款予「心蝙蝠2歐力」,並獲得報酬3,000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和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2年10月5日收款收據及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走路」、「銀河車隊-美國」、「銀河車隊-可樂」、「銀河車隊-阿拉不蕾」、「銀河車隊-K」、「銀河車隊-女巫」及「心蝙蝠2歐力」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及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為收水車手,對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知之甚詳,仍執意犯案,詐欺獲取之財物達30萬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惡性非微,應嚴予非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時間及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 李和平(提出告訴) 112年10月5日1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電信警衛室)。 112年10月5日收款收據(上有「福勝證券」印文及「王士賢」之偽造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