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9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韻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韻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韻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盜領海岳公司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未能遵守職務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其雖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惟未遵期履行,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公司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因侵占所獲財物新臺幣(下同)109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未履行賠償,已如前述,則被告未將本件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且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該偽造之新臺幣取款憑條共四紙,因已交付予玉山銀行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37號被 告 張韻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韻如原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海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岳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海岳公司取款、匯款、發票、保管公司大章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韻如因於民國113年間,受不詳人士慫恿投資虛擬貨幣,並聽信其已投資獲利,需繳交高額保證金及稅金,因而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海岳公司代表人張至鳴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張至鳴之小章後,於113年7月12日、7月16日、7月26日、8月9日,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之取款憑條上盜蓋海岳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嗣持之向銀行行員行使之,以此方式提領海岳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090萬元,嗣將款項交與不詳之人收受,足生損害於海岳公司,嗣經張至鳴於114年1月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岳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韻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自109年起,在告訴人海岳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海岳公司取款、匯款、發票、保管公司大章等事宜,因於113年間,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投資虛擬貨幣,因無力繳交高額保證金及稅金而需錢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海岳公司代表人張至鳴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張至鳴之小章後,於113年7月12日、7月16日、7月26日、8月9日,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之取款憑條上盜蓋海岳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嗣持之向銀行行員行使之,以此方式提領海岳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共1090萬元之事實。 2、供稱公司小章均由張至鳴保管,其匯款前係欺騙張至鳴,款項係匯與海岳公司廠商之事實。 3、供稱114年1月間,張至鳴要求其以海岳公司帳戶發給年終獎金,其方坦承侵占海岳公司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海岳公司之代表人張至鳴、告訴代理人魏敬峯律師、余岳勳律師、李育碩律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擔任海岳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海岳公司取款、匯款、發票、保管公司大章、帳戶密碼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然被告因自己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海岳公司代表人張至鳴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7月16日、7月26日、8月9日,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之取款憑條上盜蓋海岳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以此方式提領海岳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共1090萬元,足生損害於海岳公司,嗣經張至鳴於114年1月間察覺有異之事實。 3 海岳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5月7日函文暨附件(取款憑條)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2日、7月16日、7月26日、8月9日,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之取款憑條上盜蓋海岳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以此方式提領海岳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共109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113年間,因受不詳人士慫恿投資虛擬貨幣,並聽信已投資獲利,需繳交高額保證金及稅金,因而需錢孔急,侵占海岳公司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 5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4年8月27日函文、本署電話紀錄 證明被告雖有意願與海岳公司調解,然屆期均未履行調解條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偽造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3年7月12日、7月16日、7月26日、8月9日盜領海岳公司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背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盜領海岳公司帳戶內之109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