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9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翰朋選任辯護人 張宇程律師
柯德維律師高振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6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iPh
one 14 Pro 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3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告訴人A02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警詢筆錄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告訴人所提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所示,本件係先由真實身分不詳且自稱「小張」之人,陸續以佯稱有客戶欲向告訴人購買其因遭詐騙購入之生基位,並稱可合資出售賺取高利之詐術對其行騙,還特別備妥偽造「寄存託管單」取信於告訴人(然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已起疑此節),而此等偽造物品製作精緻,還有編流水號,顯屬有計畫性犯案,且與司法實務經辦諸多詐騙集團以佯裝欲購入生基位詐術模式如出一轍。而被告經真實身分不詳且暱稱為「BOSS」之人介紹與「小張」及真實身分亦不詳之「小祐」聯繫,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陳述明確在卷,綜此足認係眾人結成集團犯案,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要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隱匿犯罪所得而妨礙國家調查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尚有為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則承上開意旨,被告於本案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其等較為有利,從而本案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犯罪所得,就此應認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回之問題,從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其刑。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依未遂犯遞減其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上繳,幸本件告訴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未生實際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已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然被告於本案原預計收取詐騙贓款達20萬元,對一般公民已起相當程度之震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iPhone 14 PRO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門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與其他成員討論本案取款事宜之工具,應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略)
114年度偵字第40368號被 告 A03 (年籍資料略)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張宇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前不詳時間,經暱稱「Boss」之人招募,加入暱稱「小張」(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順利」)、「小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3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以暱稱「小張」之身分,向A02佯稱可與其合資投資「尊龍御苑源富區」之生基位,由「小張」出資新臺幣(下同)48萬元,A02則出資2萬元,以購買50個「尊龍御苑源富區」生基位,並應允會協助A02找尋買家以出售生基位獲利。致使A02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8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號(茲為保護被害人而由本院遮隱,下同),交付2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小張」又向A02佯稱已協助找到買方,惟須交付240萬元之稅款始能完成交易,並要求A02負擔其中之6萬元,致A02誤信確有該交易,而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5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號,交付6萬元予「陳毓民」(所涉犯行另行偵辦中)。嗣因交易遲遲未完成,A02因而起疑,進而詢問「尊龍御苑源富區」有關生基位憑證一事,始悉「小張」自始均未曾協助購買過「尊龍御苑源富區」之生基位,因而察覺受騙。然「小張」又向A02佯稱,已協助A02完成「尊龍御苑源富區」生基位之交易,共需支付156萬元之稅金,並要求A02支付其中之20萬元。A02遂配合警方之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0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號,面交20萬元之款項。嗣「小張」於114年10月23日15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A03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號向A02收取款項。A03到場與A02確認完身分、欲收款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A03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 iPhone 14 Pro 1支。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經「Boss」、「順利」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欲向告訴人A02收取現金款項之事實。 2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小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2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手法詐騙,因而配合警方於前開時、地,在警方控制下將2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扣案之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⑶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 ⑷被告扣案手機內與上游「Boss」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游「順利」之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 ⑴「小張」向告訴人A02佯稱生基位找到買家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A02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面交20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Boss」、「順利」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欲向告訴人A02收取詐欺款項20萬元,嗣到場面交之際即遭逮捕而不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Boss」、「小張」、「小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