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9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治
羅茗崧
黃志凱
歐珅瓏
高斌祐
陳靚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67號),嗣因被告6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6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明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羅茗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A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A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歐珅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A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五、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陳靚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A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7行「李明治、羅茗崧、黃志
凱、歐珅瓏、陳靚緯、高斌祐、賴建鑫(另行偵辦中)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贏國際-柯南」、「凱旋支付(閃電表情符號)」、「魏然」、「侯友宜」、「鮮自然」、「鑫超越薛金」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李明治、羅茗崧、黃志凱、歐珅瓏、陳靚緯各自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贏國際-柯南」、「凱旋支付(閃電表情符號)」、「魏然」、「侯友宜」、「鮮自然」、「鑫超越薛金」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高斌祐則與賴建鑫(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上述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同上段第12行「自行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
款收據」補充為「自行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李明治所印者並包含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㈢同上段第14至15行「填具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並交付
予葉莉芃收執而行使之」補充為「填具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並交付予葉莉芃收執而行使之(李明治交付者包含上述「商業操作合約書」)」。
㈣起訴書(包含附表)所載之「同案被告賴建鑫」均更正為「偵查中共同被告賴建鑫」。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之內容補充「113年5月13
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上有偽造之「蓮豐投資」印文1枚」)」。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報酬」欄所載「日薪5,000元」更正為「日薪3,000至5,000元」。
㈦補充「被告李明治、羅茗崧、黃志凱、歐珅瓏、高斌祐、陳靚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本案被告6人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被告6人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6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6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6人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前段
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李明治、羅茗崧、高斌祐本案犯行所取得詐欺財物雖超過100萬元,然其等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非當時已生效之法律,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李明治、羅茗崧、高斌祐本案犯行原即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罪,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李明治、羅茗崧、黃志凱、歐珅瓏、陳靚緯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明治等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明治等5人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羅茗崧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葉莉芃,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與被告羅茗崧面交財物,被告羅茗崧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㈣核被告高斌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高斌祐與偵查中共同被告賴建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雖係有利於被
告6人之行為後新法,然被告6人本案並無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是均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罪,然均表示目前另案執行中,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42頁),是均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6人各自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暨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李明治、羅茗崧、黃志凱、歐珅瓏、陳靚緯各自向告訴
人行使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被告李明治向告訴人行使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內容各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所示),為被告李明治等5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李明治、羅茗崧、黃志凱、歐珅瓏、陳靚緯本案所行使
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且被告李明治、黃志凱、歐珅瓏、陳靚緯陳稱本案所使用之工作證業已銷燬或丟棄,被告羅茗崧則稱本案所使用之工作證已交回給收水之人(見本院卷第254頁),既無證據可認該等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李明治稱:本案所得為3,000元;被告羅茗崧稱:本案所
得為收款金額之2%,然130萬元那筆並未收到報酬,故本案所得為1萬元(50萬元之2%);被告黃志凱稱:本案所得為收款金額之1.5%(按即4,500元);被告高斌祐稱本案所得為取款金額之1%(按即42,000元);被告歐珅瓏稱本案並未收到約定之報酬,所領得之車錢44,000元均已在另案繳回(按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刑事案件)。而無證據可證被告李明治等5人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高於前述金額,是認被告李明治等5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前述金額。而除被告歐珅瓏之犯罪所得業已另案繳回並經判決宣告沒收外,其餘4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陳靚緯於偵、審中均稱本案並未得到報酬。復無證據可
證被告陳靚緯本案犯行確有獲得不法所得,是尚不能認被告陳靚緯確有犯罪所得。
㈥被告6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固屬洗錢財物,然此洗錢財物業由被
告依指示交給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此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表A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 (日期:113年5月13日 金額:150萬元 上有偽造之「蓮豐投資」、「葉曉霞」、「李家豪」印文各1枚、偽造之「李家豪」署押1枚) 偵卷第121、146頁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 (日期:113年5月13日 上有偽造之「蓮豐投資」印文1枚) 2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 (日期:113年5月23日 金額:50萬元 上有偽造之「蓮豐投資」、「葉曉霞」印文各1枚、偽造之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偽造之「賴銘偉」署押2枚) 偵卷第123頁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 (日期:113年6月20日 金額:130萬元 上有偽造之「蓮豐投資」、「葉曉霞」印文各1枚、偽造之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偽造之「賴銘偉」署押2枚) 3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 (日期:113年5月30日 金額:30萬元 上有偽造之「蓮豐投資」、「葉曉霞」、「劉宇翔」印文各1枚、偽造之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偽造之「劉宇翔」署押1枚) 偵卷第165頁 4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 (日期:113年6月3日 金額:30萬元 上有偽造之「蓮豐投資」、「葉曉霞」、「陳威銘」印文各1枚、偽造之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偽造之「陳威銘」署押1枚) 偵卷第165頁 5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 (日期:113年6月26日 金額:85萬元 上有偽造之「蓮豐投資」、「葉曉霞」、「陳春祥」印文各1枚、偽造之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偽造之「陳春祥」署押1枚) 偵卷第15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67號被 告 李明治
羅茗崧
黃志凱
歐珅瓏
高斌祐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陳靚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治、羅茗崧、黃志凱、歐珅瓏、陳靚緯、高斌祐、賴建鑫(另行偵辦中)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贏國際-柯南」、「凱旋支付(閃電表情符號)」、「魏然」、「侯友宜」、「鮮自然」、「鑫超越薛金」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黃敏華」、「蓮豐投資客服美雲」之人,向葉莉芃佯稱:可使用「蓮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莉芃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投資款項,續由李明治、羅茗崧、黃志凱、歐珅瓏、陳靚緯、賴建鑫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收取款項前,自行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渠等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葉莉芃見面,向葉莉芃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填具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並交付予葉莉芃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莉芃及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渠等得手後,復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或放置在特定地點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其中賴建鑫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得款項後,擔任收水手之高斌祐再於同日某時許,依「鮮自然」指示,於不詳地點,向賴建鑫收取款項,高斌祐再交予詐騙集團上游之人員,渠等藉此獲取如附表所示報酬,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葉莉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莉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明治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再將收得款項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報酬之事實。 2 被告羅茗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羅茗崧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收據,再將收得款項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黃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志凱坦承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再將收得款項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報酬之事實。 4 被告歐珅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歐珅瓏坦承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再將收得款項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報酬之事實。 5 被告陳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靚緯坦承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收據,再將收得款項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報酬之事實。 6 被告高斌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高斌祐坦承同案被告賴建鑫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款項後,被告高斌祐再於同日某時許,依「鮮自然」指示,於不詳地點,向同案被告賴建鑫收取款項,並獲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報酬之事實。 7 同案被告賴建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賴建鑫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收據,再將收得款項交予被告高斌祐之事實。 8 告訴人葉莉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如附表所示被告之事實。 9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續由如附表所示被告等持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收據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被告所為均屬洗錢行為。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①核被告李明治、羅茗崧、黃志凱、歐珅瓏、陳靚緯、高斌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②被告李明治、羅茗崧、黃志凱、歐珅瓏、陳靚緯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渠等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6人與「勝贏國際-柯南」、「凱旋支付(閃電表情符號)」、「魏然」、「侯友宜」、「鮮自然」、「鑫超越薛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6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羅茗崧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係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各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6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6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分別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6人迄未賠償告訴人,建請就被告黃志凱、歐珅瓏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陳靚緯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被告李明治、羅茗崧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高斌祐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附表: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收取人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報酬 (新臺幣) 1 葉莉芃 113年5月13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50萬元 被告李明治 工作證: ①公司名稱: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②姓名:李家豪 ③職位:外務專員 ④部門:外務部 113年5月13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金額150萬元),該收據之收款機構欄有「蓮豐投資」印文,財務欄有「葉曉霞」印文,經辦人欄則有被告李明治偽造之「李家豪」簽名及蓋章。 日薪5,000元 2 113年5月23日某時許 同上 50萬元 被告羅茗崧 工作證: ①公司名稱: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②姓名:賴銘偉 ③職位:外務專員 ④部門:外務部 113年5月23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金額50萬元),該收據之收款機構欄有「蓮豐投資」印文,財務欄有「葉曉霞」印文,經辦人欄則有被告羅茗崧偽造之「賴銘偉」簽名及蓋章。 面交總額2% 3 113年6月20日某時許 同上 130萬元 113年6月20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金額130萬元),該收據之收款機構欄有「蓮豐投資」印文,財務欄有「葉曉霞」印文,經辦人欄則有被告羅茗崧偽造之「賴銘偉」簽名及蓋章。 面交總額2%(尚未收到報酬) 4 113年5月30日某時許 同上 30萬元 被告黃志凱 工作證: ①公司名稱: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②姓名:劉宇翔 ③職位:外務專員 ④部門:外務部 113年5月30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金額30萬元),該收據之收款機構欄有「蓮豐投資」印文,財務欄有「葉曉霞」印文,經辦人欄則有被告黃志凱偽造之「劉宇翔」簽名及蓋章。 面交總額1.5% 5 113年6月3日某時許 同上 30萬元 被告歐珅瓏 工作證: ①公司名稱: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②姓名:陳威銘 ③職位:外務專員 ④部門:外務部 113年6月3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金額30萬元),該收據之收款機構欄有「蓮豐投資」印文,財務欄有「葉曉霞」印文,經辦人欄則有被告歐珅瓏偽造之「陳威銘」簽名及蓋章。 面交總額1% 6 113年6月24日某時許 同上 420萬元 同案被告賴建鑫(另行偵辦中) 工作證: ①公司名稱: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②姓名:林建成 ③職位:外勤專員 ④部門:業務部 113年6月24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金額420萬元),該收據之收款機構欄有「蓮豐投資」印文,財務欄有「葉曉霞」印文,經辦人欄則有同案被告賴建鑫偽造之「林建成」簽名及蓋章。 ①同案被告賴建鑫:日薪2,000至5,000元 ②被告高斌祐: 面交總額1% 7 113年6月26日某時許 同上 85萬元 被告陳靚緯 工作證: ①公司名稱: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②姓名:陳春祥 ③職位:外務專員 ④部門:外務部 113年6月26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金額85萬元),該收據之收款機構欄有「蓮豐投資」印文,財務欄有「葉曉霞」印文,經辦人欄則有被告陳靚緯偽造之「陳春祥」簽名及蓋章。 尚未獲取薪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