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9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研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羅研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偽造之文書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沈昆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扣案物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及被告羅研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李知恩-陶陶」、沈昆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之車資2000元,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供稱另案於新北已繳回可提供單據等語,然嗣後並未提出單據到院,且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1號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與本案行為日期、情節並不相同,難認已有主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是被告並未主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本案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其犯罪動機起因於網路找工作,雖依其社會經驗足以知悉判斷本案行為之風險,亦堪認其本案主觀係間接故意所為,然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而其於113年10月提供帳戶前尚無其他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經本案後已知其犯行之嚴重性而有所警惕。又參諸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嗣後以正當工作賠償被害人及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並參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芳療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偵審終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編號二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115年並未修正),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⒈本案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沒收欄所示偽造之文書,業經
告訴人林百欣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業據告訴人林百欣供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存卷為憑,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文書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本案附表編號二部分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收據(未於本案扣押
),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黃勝勇,無從再供詐欺犯罪使用,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⒊至扣案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被告之行動電
話1支,業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下稱前案)判決沒收確定,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沒字第4608號於114年8月20日執行沒收完畢,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該工作證及行動電話業經沒收執行完畢而不存在,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前揭規定,亦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獲得車資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16762號卷第2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之財物轉交,既未查獲前開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另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判處罪刑,於114年7月3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林百欣部分 ㈠扣案偽造之113年12月17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見114年度偵字第16762號卷第117頁) ㈡扣案偽造之113年12月17日股票操作合約書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16762號卷第119至121頁) 羅研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黃勝勇部分 113年12月17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未於本案扣押)上偽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見114年度偵字第16762號卷第181頁) 羅研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74號被 告 羅研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研紓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前之不詳日期,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知恩-陶陶」、沈昆諺(已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羅研紓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款之面交車手。羅研紓、「李知恩-陶陶」、沈昆諺及不詳之收水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百欣、黃勝勇,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林百欣、黃勝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羅研紓,復由羅研紓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公司名稱: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羅研紓;部門:服務部;職位:客戶服務專員)並交付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及股票操作合約書予林百欣、黃勝勇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百欣及黃勝勇。嗣羅研紓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即饒河疏散門外側)將向林百欣收取之款項交給沈昆諺,由沈昆諺續將贓款繳回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百欣、黃勝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研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百欣、黃勝勇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李知恩-陶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加入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群組名稱:羅研紓/新北)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儲值收款憑證、股票操作合約書、告訴人林百欣及黃勝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李知恩-陶陶」、沈昆諺及其他不詳之收水人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及手機1支,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即被告於警詢自承113年12月17日當日所獲取之車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為收水車手,對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知之甚詳,仍執意犯案,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萬元,造成被害人林百欣、黃勝勇財產損害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林百欣、黃勝勇,惡性非微,應嚴予非難,建請就本案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交款時間/ 交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地點 取款車手 收水人員 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1 林百欣 (提告) 假股票投資 113年12月17日11時10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里區○○○路00號之1樓圖書室 羅研紓 沈昆諺 1.113年12月17日儲值收款憑證 2.股票操作合約書(113年12月17日簽訂) 3.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 黃勝勇 (提告) 假股票投資 113年12月17日15時11分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羅研紓 不詳 1.113年12月17日儲值收款憑證 2.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