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9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羽修
沈鑫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工作證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在民國112年5月間,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代操股票」等話術向A02行騙,使A02陷於錯誤,允為交付投資款項,再由A03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A02聯繫並約定收款之時間、地點。A02遂於112年5月10日11時40分許至同日13時許間,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露天舞台,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80萬元(合計140萬元)交與出示偽造工作證之A03,A03得手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A04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陌生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者使用充作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有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參與),於111年12月間某日,向翁淳元收取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使該門號輾轉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代操股票」之詐騙方式詐騙A02,使A02陷於錯誤,允為交付投資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1時43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A02聯繫並約定收款之時、地,A02遂於112年5月15日11時29分許至同日13時許間,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露天舞台,將現金60萬元、100萬元(合計160萬元)交付予不詳之面交車手,再由該面交車手將贓款層轉交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A03(下以姓名稱之)於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8頁)、本院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9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121頁)均坦白承認;被告A04(下以姓名稱之;上開2人,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59、60頁)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A02之指訴(偵卷一第29-33頁)、證人即A03之父劉世偉(偵一卷第21-23頁)、證人翁淳元(偵卷一第13-1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存摺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5頁)、手機通話紀錄(偵卷一第58、59頁)、與LINE暱稱「邱沁宜」、「M12福兔迎祥」、「匯誠客服No.1」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60-6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A03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A03。
⒉洗錢防制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A03,且斟酌本案A03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A03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罪名:
⒈核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競合:
A03就前開犯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A03:
⑴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A03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查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⑵一般洗錢部分:
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A04: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A03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A03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A04輕率為詐欺集團收購手機門號再轉交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其等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慮及被告2人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再參以A03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泥作月收入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1頁);A04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祖父母及父親、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9,000元(本院卷第61頁)等語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A04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⒈A03陳稱未取得報酬(偵一卷第18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⒉A04陳稱1個門號可以獲得25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6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A03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A03收取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為A03供犯本案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