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9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栢壕

吳琼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52號、第37880號、第4115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959號、第4022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栢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琼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附表有關「提領金額」欄所載5元手續費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栢壕、吳琼英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本案事實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㈡本件被告吳琼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琼英,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至被告黃栢壕均無修正前、後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論罪法條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減刑與否、沒收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防條例之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HKD」、「小狼」、「W」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件告訴人周盈君、張家語、時沛緣、曹佳穎受詐騙後多次依指示匯款,及被告黃栢壕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犯罪手法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實係一行為之各階段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予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黃栢壕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併辦意旨書附表,被告吳琼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取財、洗錢等行為,而詐得財物、洗錢等所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可徵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刑。

七、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及收水車手,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㈠洗錢財物:

本件係由被告黃栢壕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等之款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8萬6000元,其中由被告吳琼英負責擔任收水款項部分為15萬元,係被告黃栢壕、吳琼英涉犯洗錢罪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2人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入款項等所為,顯非擔任指揮、策劃,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併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2人及被害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黃栢壕所犯本件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8萬元,被告吳琼英洗錢之財物部分酌減至3萬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栢壕共犯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有生活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由每日最後一筆提領款項中抽領 (見第37880號偵查卷第19、306頁、第37552號偵查卷第15、238頁),可徵被告黃栢壕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金額為8000元(114年7月2日、10日、11日、14日,即2000元*共計4日=8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吳琼英尚未取得報酬(見第37552號偵查卷第246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已取得任何報酬,即無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52號114年度偵字第37880號114年度偵字第41150號

被 告 黃栢壕(香港居民)

吳琼英(香港居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栢壕、吳琼英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29日、114年7月1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KD」、「小狼」、「小熊維尼」、「一」、「W」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栢壕、吳琼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均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191號等案提起公訴),由黃栢壕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吳琼英則自114年7月14日起擔任黃栢壕之收水車手,負責向黃栢壕收取黃栢壕所提領之款項;並由「HKD」、「小狼」在名為「港~敢唱就會紅」之Telegram群組內負責指揮黃栢壕前往提款及指揮吳琼英前往收取款項。黃栢壕、吳琼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即由「W」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黃栢壕,再由黃栢壕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待提領完畢後,黃栢壕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予「W」或吳琼英。吳琼英於收到黃栢壕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黃栢壕並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周盈君、林家吟、張家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廖承晏、廖千淇、時沛緣、曹佳穎、范文翔、陳莛豫、江凱琳、江瑜婕、王鴻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栢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6月2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經「HKD」、「小狼」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於114年7月14日前均將提領之款項交予「W」,於114年7月14日後均將領之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吳琼英,且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生活費之事實。 ㈡ 被告吳琼英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7月1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2、坦承經「HKD」指示自114年7月14日開始向同案被告黃栢壕收水,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周盈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周盈君與「轉運刮刮樂領獎客服(編號022)」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3、告訴人周盈君與「楊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周盈君,致告訴人周盈君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家吟與「行李箱選物所」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7張 3、告訴人林家吟與「轉運刮刮樂領獎客服(編號022)」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4、告訴人林家吟與「揚志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5、告訴人林家吟與「吳誌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林家吟,致告訴人林家吟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語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張家語與「簡耀哲E1615」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3、告訴人張家語與「陳柏宏」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張 4、告訴人張家語與「新竹物流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張家語,致告訴人張家語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廖承晏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廖承晏與「王偉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3張 3、告訴人廖承晏與「新竹物流HCT」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4、告訴人廖承晏與「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廖承晏,致告訴人廖承晏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㈦ 1、證人即告訴人廖千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廖千淇與「盧雪林」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5張 3、告訴人廖千淇與「嘉里大榮物流KerryTJ」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廖千淇,致告訴人廖千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㈧ 1、證人即告訴人時沛緣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時沛緣與「棉花糖」之Dcard對話紀錄擷圖6張 3、告訴人時沛緣與「賣貨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4、告訴人時沛緣與「楊昱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時沛緣,致告訴人時沛緣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曹佳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曹佳穎,致告訴人曹佳穎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㈩ 1、證人即告訴人范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范文翔與「Mark Bee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8張 3、告訴人范文翔與「李子駿(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4、告訴人范文翔與「鄭以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范文翔,致告訴人范文翔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1、證人即告訴人陳莛豫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莛豫與「+00000000000」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2張 3、告訴人陳莛豫與「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3張 4、告訴人陳莛豫與「李华」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4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9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陳莛豫,致告訴人陳莛豫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1、證人即告訴人江凱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江凱琳與「黃麗玲」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0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江凱琳,致告訴人江凱琳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1、證人即告訴人江瑜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江瑜婕與「陳柔雨」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4張 3、告訴人江瑜婕與「賣貨便」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 4、告訴人江瑜婕與「童紹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1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江瑜婕,致告訴人江瑜婕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1、證人即告訴人王鴻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王鴻恩與「約愛指導員惠茹」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2張 3、告訴人王鴻恩與「線上客服」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2張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王鴻恩,致告訴人王鴻恩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 1、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4、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黃栢壕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 1、114年7月2日統一超商東崙門市監視器照片4張(114年度偵字第37880號) 2、114年7月2日全家超商遼寧門市監視器照片2張(114年度偵字第37880號) 3、114年7月2日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監視器照片7張(114年度偵字第37880號) 4、114年7月2日彰化銀行城東分行監視器照片1張(114年度偵字第37880號) 5、114年7月2日華南銀行長安分行監視器照片6張(114年度偵字第37880號) 6、114年7月2日全聯超市中山建國北門市監視器照片2張(114年度偵字第37880號) 7、114年7月2日統一超商長通門市監視器照片4張(114年度偵字第37880號) 8、114年7月2日統一超商潤泰門市監視器照片1張(114年度偵字第37880號) 9、114年7月2日統一超商龍江門市監視器照片2張(114年度偵字第37880號) 10、114年7月14日捷運大安站監視器照片4張(114年度偵字第37552號) 11、114年7月14日統一超商豫銘門市監視器照片7張(114年度偵字第37552號) 被告黃栢壕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栢壕、吳琼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黃栢壕、吳琼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栢壕、吳琼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黃栢壕前後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再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黃栢壕對告訴人周盈君、林家吟、張家語、廖承晏、廖千淇、時沛緣、曹佳穎、范文翔、陳莛豫、江凱琳、江瑜婕、王鴻恩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吳琼英對告訴人周盈君、林家吟、張家語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黃栢壕、吳琼英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佯以觀光名義來我國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而出,再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並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黃栢壕、吳琼英迄今均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被告黃栢壕、吳琼英本案各別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黃栢壕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地點 收水 備註 1 周盈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8日不詳時間,於Instagram上刊登抽獎活動資訊而結識告訴人周盈君,以暱稱「行旅女孩」、Line暱稱「轉運刮刮樂領獎客服(編號022)」、「楊國華」,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周盈君,並向告訴人周盈君佯稱:中獎通知領取獎項須先經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周盈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7月14日12時26分許 3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4日12時48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大安站4號出口」 吳琼英 114年度偵字第37552、41150號 114年7月14日12時48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14日12時28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7月14日12時49分許 2萬0,005元 2 林家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3日16時許,於Instagram上刊登抽獎活動資訊而結識告訴人林家吟,以暱稱「行李箱選物所」、Line暱稱「轉運刮刮樂領獎客服(編號022)」、「楊志盛」、「吳誌青」,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林家吟,並向告訴人林家吟佯稱:中獎通知領取獎項須先經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林家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7月14日12時28分許 2萬7,088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4日12時50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14日12時50分許 7,005元 3 張家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4日13時22分前不詳時間,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張家語,以暱稱「陳柏宏」、Line暱稱「簡耀哲E1615」、「新竹物流線上客服」,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張家語,並向告訴人張家語佯稱:交易失敗須先經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張家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7月14日13時22分許 4萬9,989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4日13時32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豫銘門市」 吳琼英 114年7月14日13時32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14日13時33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14日13時31分許 1萬3,142元 114年7月14日13時35分許 3,005元 4 廖承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0日13時2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廖承晏,以暱稱「王偉智」、Line暱稱「新竹物流HCT」、「客服專員」,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廖承晏,向告訴人廖承晏佯稱:交易失敗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廖承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7月2日12時51分許 4萬9,0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日12時56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崙門市」 「W」 114年度偵字第37880號 114年7月2日12時57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2日12時58分許 9,005元 5 廖千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日11時49分許,假冒買家於Threads上聯繫告訴人廖千淇,以暱稱「盧雪林」、Line暱稱「嘉里大榮物流KerryTJ」,向告訴人廖千淇佯稱:交易失敗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廖千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7月2日13時10分許 9,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日13時14分許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遼寧門市」 「W」 6 時沛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日不詳時間,假冒買家於Dcard上聯繫告訴人時沛緣,以暱稱「棉花糖」、Line暱稱「賣貨便」、「楊昱昌」,向告訴人時沛緣佯稱:交易失敗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時沛緣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7月2日16時6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日16時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W」 114年7月2日16時9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日16時10分許 2萬 114年7月2日16時7分許 4萬9,989元 114年7月2日16時11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日16時11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日16時8分許 4萬9,989元 114年7月2日16時12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日16時13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日16時20分許 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城東分行」 「W」 7 曹佳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日前不詳間,於Instagram上刊登抽獎活動而結識告訴人曹佳穎,以暱稱「張柏偉」,向告訴人曹佳穎稱:活動中獎領取獎金須依先認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曹佳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7月2日18時22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日18時30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長安分行」 「W」 114年7月2日18時31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2日18時32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2日18時23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7月2日18時33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2日18時34分許 1萬9,005元 8 范文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日12時59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范文翔,以暱稱「Mark Been」、Line暱稱「李子駿(在線客服)」、「鄭以承」,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范文翔,向告訴人范文翔佯稱:交易失敗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范文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7月2日17時26分許 3萬4,93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日17時2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超市中山建國北門市」 「W」 114年7月2日17時30分許 1萬5,000元 9 陳莛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日不詳時間,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陳莛豫,以暱稱「李华」、「+00000000000」、「在線客服」,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陳莛豫,向告訴人陳莛豫佯稱:交易無法完成須經支付款項解除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陳莛豫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7月2日17時3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日17時4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門市」 「W」 114年7月2日17時50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日17時51分許 2萬元 10 江凱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日不詳時間,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江凱琳,以暱稱「黃麗玲」、Line暱稱「林梓雄」,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江凱琳,向告訴人江凱琳佯稱:交易失敗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江凱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7月2日17時42分許 1萬7,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日17時52分許 7,000元 11 江瑜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日16時許,假冒賣家於臉書上刊登販賣票券訊息而結識告訴人江瑜婕,以暱稱「陳柔雨」、Line暱稱「童紹宸」、「賣貨便」,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江瑜婕,向告訴人江瑜婕佯稱:交易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江瑜婕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7月2日18時52分許 1萬0,1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日18時56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潤泰門市」 「W」 12 王鴻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日前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交友廣告而結識告訴人王鴻恩,以Line暱稱「專屬接待莉莉」、Telegram暱稱「線上客服」、「約愛指導員惠茹」,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王鴻恩,向告訴人王鴻恩佯稱:開通遊戲需先儲值等語,致告訴人王鴻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7月2日13時24分許 3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日13時3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江門市」 「W」 114年7月2日13時35分許 1萬9,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59號 114年度偵字第40221號 被 告 黃栢壕(香港居民) 男 22歲(民國92年【西元2003年】 11月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946號,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黃栢壕於民國114年6月2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KD」、「小狼」、「小熊維尼」、「一」、「W」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栢壕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191號等案提起公訴)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由「HKD」、「小狼」在名為「港~敢唱就會紅」之Telegram群組內負責指揮黃栢壕前往提款。黃栢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即由「W」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黃栢壕,再由黃栢壕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待提領完畢後,黃栢壕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予「W」,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黃栢壕並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二、證據: ㈠被告黃栢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盈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轉運刮刮樂領獎客服(編號022)」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㈣告訴人與「楊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 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㈨114年7月10日玉山銀行城中分行監視器照片2張。 ㈩114年7月10日土地銀行台北分行監視器照片2張。 114年7月10日全家超商延平郡王門市監視器照片2張。 114年7月11日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監視器照片3張。 114年7月11日永豐銀行峨眉街無人銀行監視器照片2張。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栢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後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552、37880號等案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946號(慎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地點 周盈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8日不詳時間,於Instagram上刊登抽獎活動資訊而結識告訴人周盈君,以暱稱「行旅女孩」、Line暱稱「轉運刮刮樂領獎客服(編號022)」、「楊國華」,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周盈君,並向告訴人周盈君佯稱:中獎通知領取獎項須先經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周盈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07月11日12時22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1日12時25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 114年7月11日12時26分許 1萬3,005元 114年07月11日12時18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1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永豐銀行峨眉街無人銀行」 114年7月11日12時29分許 9,000元 114年07月10日12時24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0日12時4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延平郡王門市」 114年7月10日12時41分許 2萬元 114年07月10日12時34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7月10日12時42分許 2萬元 114年07月10日12時40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0日12時4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玉山銀行城中分行」 114年7月10日12時47分許 1萬元 114年07月10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10日14時0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台北分行」 114年7月10日14時09分許 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