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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9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9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RCUS CHUA JEN TING(中文姓名:蔡征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62號、第37006號、第37636號、第37752號、第38683號、第40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MARCUS CHUA JEN TING(中文姓名:蔡征廷)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拾陸罪,所處之刑及保安處分如附表四編號1至16

主文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ARCUS CHUA JEN TING(中文姓名:蔡征廷)其他被訴部分(即對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MARCUS CHUA JEN TING(中文姓名:蔡征廷,下稱蔡征廷)為馬來西亞國人,於民國114年7月初某時,經馬來西亞友人介紹可來臺灣賺錢機會,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某群組,其內成員除蔡征廷外,另有真實身分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福瑞士」、「MONDAY」及其他暱稱亦不詳之數名成員,蔡征廷即於114年8月8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旋與「福瑞士」見面接洽,得悉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依「福瑞士」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向成員「MONDAY」拿取不詳人士所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持之提領各該提款卡帳戶內不明款項,並攜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MONDAY」,但過程需躲避監視器,如成功提領上繳,除每日可先支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住宿及餐費補貼外,將來另可獲得報酬。蔡征廷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詐騙活動已是國際共通惡害,不論馬來西亞當地或我國政府在各大公共場所、機場、車站或是商店持需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認知上開飛機群組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受指示提領之款項應為詐騙贓款,然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與「福瑞士」、「MONDAY」與參與本案各該犯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16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蔡征廷即依「福瑞士」指示先向「MONDAY」拿取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一所示,並將領得款項交予「MONDAY」之成員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各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分別隱匿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

二、案經附表一加註「提告」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認定被告蔡征廷有罪證據所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賴清柳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6頁、第89頁至第91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三卷第7頁至第12頁、偵四卷第9頁至第13頁、偵五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六卷第9頁至第13頁、審訴卷第86頁、第90頁、第102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9頁、偵三卷第27頁、第29頁、偵四卷第73頁、第165頁、第217頁、第303頁、第437頁、偵五卷第89頁、偵六卷第25頁至第30頁)、攝得被告本案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5頁、偵二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三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四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493頁至第506頁、偵五卷第93頁至第105頁、偵六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各被害人所提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首揭飛機群組成員及背後參與各該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16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一致陳稱:最後只有拿到住宿和餐費,每日約3,000元至4,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86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就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共提領詐騙贓款3日,實際犯罪所得為9,000元,未據被告自動繳回,從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16罪,均不得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不斷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來臺從事提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之車手角色,遂行本件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8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均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雖非無見,然詐騙手段千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單純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十萬、數百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職是量刑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不大,被告又係於極密接時間提領多數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騙贓款,致本案共犯高達16罪,從而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實屬過苛,不予採憑檢察官求刑意見,特此敘明。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擔任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經估算認定僅9,000元,業如前述,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9,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驅逐出境: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其以觀光名義申請入境臺灣,足見被告本無繼續在我國居留之權限。加以被告於本件所為係詐欺及洗錢性質犯罪,敗壞社會治安,還係專程前往我國犯罪,情節重大,是經審酌被告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一切情狀,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各罪之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加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與「福瑞士」、「MONDAY」及所述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蔡征廷即依「福瑞士」指示先向「MONDAY」拿取附表二所示各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並將領得款項交予「MONDAY」之成員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各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分別隱匿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各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依「福瑞士」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蔡征廷即依「福瑞士」指示先向「MONDAY」拿取附表二所示各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並將領得款項交予「MONDAY」之成員循序上繳,所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42462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0月8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7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該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以形式上觀之,所指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情節與本案附表二各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情節完全相同,而本案起訴書所述被告受「福瑞士」指示前往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與上述前案完全一致,核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2日北檢力露114偵35362字第1149138039號函及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在卷足憑,顯較上述前案繫屬本院在後,從而本案起訴被告對附表二各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既已先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檢察官即不得再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乃依上開規定,就本案檢察官所提此部分公訴,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英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不詳時間,假冒賣家於臉書上刊登販售商品資訊而結識李英裕,以暱稱「Wax Apple」、LINE暱稱「莊舒芸」、「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專員」,向李英裕佯稱完成交易須先配合進行帳號認證等語,致李英裕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8月8日22時29分許 3萬5,015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8日22時3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萬大門市) 114年8月8日22時35分許 1萬5,000元 2 王彤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18時3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王彤羽,以暱稱「Vinod Jadhaw」、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交貨便線上客服」,向王彤羽佯稱完成交易須先配合進行帳號認證等語,致王彤羽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8月8日22時35分許 7萬9,986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8日22時49分許 2萬元 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大門市) 114年8月8日22時50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8日22時50分許 1萬元 114年8月8日22時5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民和門市) 114年8月8日22時55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8日22時57分許 2,000元 3 洪上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不詳時間,假冒賣家於Discord上刊登販售遊戲裝備訊息而結識洪上恩,以暱稱「流星」,向洪上恩佯稱須先支付費用以利完成交易等語,致洪上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8月9日17時13分許 3,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9日17時18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藏門市) 4 程科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不詳時間,於Telegram上結識程科貿,以暱稱「約愛指導員~欣柔」,向程科貿佯稱約會見面須先完成帳戶儲值認證等語,致程科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8月9日17時15分許 1萬1,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9日17時2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全家超商-南機場門市) 5 黃浚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不詳時間,假冒賣家於蝦皮購物上刊登販售商品訊息而結識黃浚倫,以蝦皮帳號「amandadiaz866」、LINE暱稱「Jun」,向黃浚倫佯稱須先支付費用以利完成交易等語,致黃浚倫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8月9日17時16分許 2萬5,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9日17時28分許 1萬8,000元 6 謝旺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11時45分,假冒賣家於臉書上刊登販售商品資訊而結識謝旺霖,以暱稱「劉佳琪」、LINE暱稱「線上客服」、「賣貨便客服」、「郵局專員」,提供假網站連結予謝旺霖,向謝旺霖佯稱完成交易須先配合進行帳號認證等語,致謝旺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8月9日14時18分許 1萬5,021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9日14時26分許 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7 簡伯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12時許,於Threads上刊登贈送物品資訊而結識簡伯宸,以暱稱「fanfan0769」、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提供假網站連結予簡伯宸,向簡伯宸佯稱完成交易須先配合進行帳號認證等語,致簡伯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8月9日13時58分許 2萬2,123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9日14時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萬華門市) 114年8月9日14時5分許 2,000元 8 葉梁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12時50分許,於臉書上刊登贈送物品資訊而結識葉梁翊,以暱稱「Arul Raj」、LINE暱稱「客服專員」,提供假網站連結予葉梁翊,向葉梁翊佯稱完成交易須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葉梁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8月9日13時56分許 2萬2,054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9日13時5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莒光郵局) 114年8月9日14時0分許 2,000元 9 陳琦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前不詳時間,於Instagram上刊登抽獎活動資訊而結識陳琦鴻,以暱稱「daskdhal456s」、LINE暱稱「彩券刮刮樂客服編號007」、「陳彥良」、「吳誌青」,提供假網站連結予陳琦鴻,向陳琦鴻佯稱中獎領取獎項須先配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陳琦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8月9日14時26分許 4萬2,02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9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超市-萬華西藏門市) 114年8月9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9日14時33分許 1萬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家樂福超市-臺北西藏門市) 10 李東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14時24分許,盜冒用LINE帳號以親友名義聯繫李東宇,向李東宇佯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李東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8月9日14時58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9日15時1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全聯超市-雙園門市) 114年8月9日15時14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9日15時15分許 2萬元 11 陳俞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不詳時間,於Telegram上結識陳俞揚,向陳俞揚佯稱外出約會需先支付費用加入會籍等語,致陳俞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8月9日16時3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9日16時1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莒光郵局) 114年8月9日16時12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9日16時13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9日16時3分許 2萬2,000元 114年8月9日16時14分許 1萬1,000元 12 邸啓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7時許,於臉書上刊登出租房屋廣告而結識邸啓軒,以暱稱「Amy Tseng」,向邸啓軒佯稱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邸啓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8月9日16時47分許 1萬5,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9日16時52分許 1萬6,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13 陳昶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不詳時間,假冒賣家於臉書上刊登販售商品訊息而結識陳昶雲,以暱稱「曹翔誼」,向陳昶雲佯稱商品買賣需先支付款項等語,致陳昶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8月9日16時39分許 1萬4,5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9日16時43分許 1萬4,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莒光郵局) 14 王芊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21時許,假冒賣家於Threads上刊登販售商品訊息而結識王芊詠,以暱稱「達芬」、「7-ELEVEN交貨便線上客服」,向王芊詠佯稱交易完成尚需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王芊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8月9日21時20分許 9,10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9日21時29分許 1萬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雙園分行) 15 林欣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0日22時許,假冒買家於Threads上聯繫林欣緹欲購買演唱會票券,以暱稱「Maria Brown」,提供假網站連結予林欣緹,向林欣緹佯稱交易完成尚需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林欣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8月9日22時2分許 4萬9,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9日22時20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莒光郵局) 114年8月9日22時3分許 4萬9,966元 114年8月9日22時21分許 3萬9,000元 16 呂宸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21時許,假冒賣家於臉書上刊登販售商品訊息而結識呂宸萓,以暱稱「惠美」、「線上客服006專員」,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呂宸萓,向呂宸萓佯稱交易完成尚需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呂宸萓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8月9日20時47分許 4萬9,981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9日21時35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光門市) 114年8月9日20時49分許 4萬9,986元 114年8月9日20時59分許 2萬9,983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地點 1 謝宛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12時21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謝宛君,以暱稱「顏逸磊」、LINE暱稱「莊舒芸」、「在線客服」、「中國信託線上櫃檯」、「客服專員」,向謝宛君佯稱完成交易須先配合進行帳號認證等語,致謝宛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8月9日17時16分許 9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9日18時13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家超商-新惠安) 114年8月9日18時14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8月9日18時21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華泰銀行-古亭分行) 114年8月9日18時22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8月9日18時22分許 2萬0,005元 2 洪冠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22時0分,假冒賣家於Instagram上刊登販售商品資訊而結識洪冠玄,以暱稱「hjrtyju」、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金融客服李先生」,提供假網站連結予洪冠玄,向洪冠玄佯稱完成交易須先配合進行帳號認證等語,致洪冠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8月9日14時17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9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全聯超市-萬華西藏門市) 114年8月9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3 劉倩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18時許,假冒賣家於臉書上刊登販售商品訊息而結識劉倩如,以暱稱「陳逸文管理員編號E001918」,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劉倩如,向劉倩如佯稱交易完成尚需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劉倩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8月10日0時20分許 4萬9,982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10日0時45分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園鑫門市) 114年8月10日0時46分 2萬0,005元 114年8月10日0時46分 1萬0,005元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李英裕(提告) 114年8月8日警詢(偵35362卷第35頁至第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5362卷第37頁至第51頁) 2 王彤羽(提告) 114年8月8日警詢(偵35362卷第53頁至第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5362卷第57頁至第69頁) 3 洪上恩(提告) 114年8月9日警詢(偵37752卷第354頁至第35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752卷第351頁至第353頁、第356頁) 4 程科貿(提告) 114年8月20日警詢(偵38683卷第34頁至第35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683卷第33頁、第36頁至第54頁) 5 黃浚倫(提告) 114年8月10日警詢(偵37752卷第337頁至第338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詐騙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7752卷第333頁、第339頁至第349頁) 6 謝旺霖(提告) 114年8月10日警詢(偵37752卷第85頁至第89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7752卷第83頁、第91頁至第115頁) 7 簡伯宸(提告) 114年8月9日警詢(偵37752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37752卷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31頁) 8 葉梁翊(提告) 114年8月9日警詢(偵37752卷第143頁至第14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7752卷第137頁至第142頁、第149頁至第164頁) 9 陳琦鴻(提告) 114年8月10日警詢(偵37752卷第176頁至第177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7752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8頁至第200頁) 10 李東宇(提告) 114年8月9日警詢(偵37636卷第39頁至第40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7636卷第43頁至第55頁) 11 陳俞揚(提告) 114年8月9日警詢(偵37752卷第221頁至第224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7752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6頁至第233頁) 12 邸啓軒(提告) 114年8月11日警詢(偵37752卷第312頁至第315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7752卷第311頁、第316頁至第320頁) 13 陳昶雲(提告) 114年8月9日警詢(偵37752卷第324頁至第325頁)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7752卷第323頁、第327頁至第332頁) 14 王芊詠(提告) 114年8月10日警詢(偵37636卷第91頁至第92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7636卷第93頁至第110頁) 15 林欣緹(提告) 114年8月10日警詢(偵37752卷第450頁至第451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偵37752卷第441頁至第449頁、第455頁至第456頁) 16 呂宸萓(提告) 114年8月10日警詢(偵37636卷第57頁至第61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636卷第67頁至第89頁)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MARCUS CHUA JEN TING(中文姓名:蔡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MARCUS CHUA JEN TING(中文姓名:蔡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3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MARCUS CHUA JEN TING(中文姓名:蔡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4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MARCUS CHUA JEN TING(中文姓名:蔡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5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MARCUS CHUA JEN TING(中文姓名:蔡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6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MARCUS CHUA JEN TING(中文姓名:蔡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7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MARCUS CHUA JEN TING(中文姓名:蔡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8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MARCUS CHUA JEN TING(中文姓名:蔡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9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MARCUS CHUA JEN TING(中文姓名:蔡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0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MARCUS CHUA JEN TING(中文姓名:蔡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1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MARCUS CHUA JEN TING(中文姓名:蔡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2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MARCUS CHUA JEN TING(中文姓名:蔡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3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MARCUS CHUA JEN TING(中文姓名:蔡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4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MARCUS CHUA JEN TING(中文姓名:蔡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5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MARCUS CHUA JEN TING(中文姓名:蔡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16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MARCUS CHUA JEN TING(中文姓名:蔡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