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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9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宏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31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4條之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性影像罪。

㈡被告先後匯款購買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舉,係基於同一購買

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匯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因一己私

慾,付費加入群組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觀覽之兒童、少年性影像檔案內容、數量、觀覽期間、素行,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然考量本案被告支付對價加入之群組中含有大量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對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危害重大,暨檢察官表示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

付費加入性影像交流群組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38331公開卷第8、9頁),足認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檢警為偵辦本案,自被告

上開行動電話列印附卷之性影像照片、影像節錄等,係為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4條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其性影像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廠牌、型號不明) 1支 2 Telegram翻拍畫面 1份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頁) 3 相片簿翻拍畫面 1份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3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可得預見須透過高度隱匿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所高價販售之性影像交流群組,群組內交流、提供之性影像有高度可能為非法性影像,竟仍基於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晚上7時49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接續向網友「晴晴」(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6,888元,購買加入「晴晴」所架設經營、名稱分別為「暗黑情史詩群」、「幼女群」之TELEGRAM性影像交流群組之權限,進而取得權限觀覽上開群組內兒童或少年性影像。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支付1萬6,888元予「晴晴」、並因此加入「暗黑情史詩群」、「幼女群」等TELEGRAM性影像交流群組等事實。 2 「暗黑情史詩群」、「幼女群」之TELEGRAM性影像交流群組翻拍照片、性影像被害人一覽表 「暗黑情史詩群」、「幼女群」之TELEGRAM性影像交流群組之性影像為兒少性影像之事實。 3 被告與「晴晴」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之匯款明細 被告確有向「晴晴」出資購買加入TELEGRAM性影像交流群組權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4條之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4條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其性影像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