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9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英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高英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高英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一頁孤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其乃與「一頁孤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間,自稱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業務、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妍熙」,向劉金標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妍熙研習交流書院」,分享投資訊息、報股市明牌,前往「金山德聚」APP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金標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於114年3月12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民公園,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由高英彰依「一頁孤舟」指示,前往上址,向劉金標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向劉金標收取上開受騙款項1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與劉金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金標、如附表所示同名公司之文書信用;其後復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安華公園,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高英彰因此獲取報酬1,000元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高英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4至69頁)。
2、證人即告訴人劉金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高英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告訴人劉金標交付之受騙財物未達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㈡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依「一頁孤舟」指示擔任車手面交的部分,依其指示去跟被害人收錢,再依指示前往安華公園,有個人在那邊等我要跟我收錢,我就直接拿錢給他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29269號卷第10至1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拿到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另本案係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當於本案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一頁孤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1、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
2、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併觀諸其修法理由所載:「…『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當然包含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惟不含警詢之情形,此乃至明之理。若詐欺犯罪行為人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者,因得否獲得減刑寬典,攸關被告權益,基於對被告最有利解釋原則,就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之期間,應從寬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又『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僅為上述期間之起算日,尚不影響司法實務原本就『偵查中自白』所持之見解(例如警詢自白與偵查中自白相當等)…」。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3、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至安華公園交付此筆款項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9269卷第9至15頁);於本院審判中就上開犯行亦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被告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按上說明,即以起訴書所載114年11月27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於此期日起算6個月內之115年2月2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支付全部和解金(見後述)。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徵其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4、承上,被告上開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上開所為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5、承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等部分,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等節,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然尚未給付任何款項(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
7、8萬元,離婚,育有1名幼子目前由其與家人共同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併斟酌公訴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暨本案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1,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並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共3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雖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業經查獲,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
其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 (均未扣案) 和解情形 1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見本院卷第66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金標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115年2月2日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2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印文共3枚,如下所示: ) (見偵字第29269號卷第107頁,同卷第14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15號114年度偵字第29269號被 告 陳暐
高英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於民國114年3月13日、高英彰於114年3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韶華」、「一頁孤舟」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暐所涉參與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28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梁兆雄、劉金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陳暐、高英彰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出示工作證取信於梁兆雄、劉金標,進而向渠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陳暐、高英彰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梁兆雄、劉金標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金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梁兆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月8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梁兆雄、劉金標收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梁兆雄、劉金標,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高英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劉金標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劉金標,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梁兆雄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梁兆雄提供之與被告陳暐合照照片2張、收據照片1張、雙喜投資操作契約書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梁兆雄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予被告陳暐。被告陳暐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梁兆雄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劉金標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金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收據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劉金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詐欺款項予被告陳暐、高英彰。被告陳暐、高英彰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劉金標之事實。 5 ⑴114年3月12日被告高英彰面交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 ⑵114年3月25日被告陳暐面交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陳暐、高英彰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劉金標面交取款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高英彰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劉金標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暐、高英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高英彰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者,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陳暐對被害人梁兆雄、劉金標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案未扣案之工作證3張、收據3張、雙喜投資操作契約書1份,為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建請就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名稱 1 梁兆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不詳時間,於LINE上結識梁兆雄,以LINE暱稱「陳暐」,將梁兆雄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提供投資APP連結予梁兆雄,向梁兆雄佯稱透過該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梁兆雄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4年3月13日 13時30分許 4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陳暐 工作證1張、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雙喜投資操作契約書1份 2 劉金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不詳時間,於LINE上結識劉金標,以LINE暱稱「葉妍熙」、「陳昕妧」,將劉金標加入LINE投資群組「妍熙研習交流書院」、「學海無涯投資群組」,並提供投資APP連結予劉金標,向劉金標佯稱透過該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金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4年3月12日 10時30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民公園) 高英彰 工作證1張、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114年3月25日 9時16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民公園) 陳暐 工作證1張、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