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9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EOK CHOONG YOONG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CHEOK CHOONG YOONG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之文字刪除;第3行原記載「暱稱「同心同命」所組成……」,補充更正為「暱稱「同心同命」、「阿偉」所組成……」;第6至7行原記載「並基於三人以上……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00000000000000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1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意旨,修正後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所得財物為金融卡及帳戶內款項共112萬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詳修正理由意旨)。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意旨載明於犯罪事實欄,且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4、117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㈢共犯
被告與暱稱「同心同命」、「阿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罪,依同條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
第114、12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每天提領款項之1%為其報酬,會直接存到其馬來西亞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91頁),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1,200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共112萬元,112萬元×1%=1萬1,200元),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來臺擔任車手領取提款卡及詐欺款項,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領取之款項高達112萬元,造成告訴人A02之損害甚鉅,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各情;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求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偽造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上開未扣案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告訴人之帳戶金融卡,固為被告詐欺所得財物及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衡諸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萬1,200元,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該款項業經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8月1
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同心同命」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詐欺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8231號起訴,於114年10月7日先行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58號,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前案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而本案係於114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5日A1力賢114偵42329字第114913859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本案非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縱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本案既非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之法院,自無從將其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就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籍人士,竟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未扣案)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日期:114年8月20日 (上有偽造之「」公印文1枚、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 1紙 偵卷第41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29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3(下稱卓宗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同心同命」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8月6日不詳時間,佯以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之身分,向A02佯稱:因涉及融資詐欺案件,故需交出名下資產供調查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8月20日10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嗣「同心同命」於114年8月20日10時59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卓宗榮列印印有「檢察官黃敏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之收據後,接著指示卓宗榮於114年8月20日10時5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A02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卓宗榮到場並收到A02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便交付以「檢察官黃敏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製作之收據予A02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A02交付之提款卡。嗣卓宗榮再依「同心同命」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自本案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卓宗榮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總額1%,共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卓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8月1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同心同命」指示前往向告訴人A02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同時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自本案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最終將提領之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提領款項總額1%之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黃敏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㈢ 1、114年8月20日面交地點監視器照片2張 2、114年8月20日ATM監視器照片3張 3、114年8月21日ATM監視器照片3張 4、114年8月22日ATM監視器照片3張 5、114年8月24日ATM監視器照片3張 6、114年8月25日ATM監視器照片3張 7、114年8月26日ATM監視器照片3張 8、114年8月28日ATM監視器照片3張 9、114年8月29日ATM監視器照片3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之款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自本案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㈣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公文書上印有「檢察官黃敏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各1枚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自本案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卓宗榮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形式上表明係「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之「收據」書類,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之文書,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3.關防、4.職章、5.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746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前揭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所行使之上開文件,其上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印文,均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屬公印文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前後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濫用我國對馬來西亞人民免簽之優待,來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提領之詐騙金額高達112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同時嚴重侵害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公文書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4年8月20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忠孝分行」 2 114年8月20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3 114年8月20日11時58分許 4萬元 4 114年8月21日9時9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5 114年8月21日9時10分許 5萬元 6 114年8月21日9時11分許 4萬元 7 114年8月22日8時16分許 5萬元 8 114年8月22日8時17分許 5萬元 9 114年8月22日8時18分許 4萬元 10 114年8月24日8時19分許 5萬元 11 114年8月24日8時20分許 5萬元 12 114年8月24日8時21分許 4萬元 13 114年8月25日8時26分許 5萬元 14 114年8月25日8時27分許 5萬元 15 114年8月25日8時28分許 4萬元 16 114年8月26日7時43分許 5萬元 17 114年8月26日7時44分許 5萬元 18 114年8月26日7時45分許 4萬元 19 114年8月28日7時58分許 5萬元 20 114年8月28日7時58分許 5萬元 21 114年8月28日7時59分許 4萬元 22 114年8月29日7時22分許 5萬元 23 114年8月29日7時23分許 5萬元 24 114年8月29日7時24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