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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9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39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

27、14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文賢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文賢因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7日訊問而給予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坦承有領錢之事實,而其所涉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有卷內證據資料可參,且所涉罪嫌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參以偵查中被告於行動電話內曾向家人表示有出國計畫等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其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嚴重損害國家追訴、審判之公共利益,故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當庭告知被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