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9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B1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不含起訴書附表「被害人」、「詐欺手法」欄位所列載「不明被害人」、「不明詐欺手法」所匯款之時間、金額,此部分經起訴書之核犯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亦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2、133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詐取所得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接續犯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5、8(含8之1、8之2)、12(含12之1)、14(含14之1)、20、22所示,就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先後匯款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同一手法詐欺、恐嚇同一告訴人,致其等先後匯款,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而被告基於同一提領詐欺贓款之目的,各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恐嚇所匯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論以一罪。
㈣共犯
被告與暱稱「Tom and Jerry」、「陳秉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見偵不公開卷第117、12
1、127頁、本院卷第122、133頁),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不符,自均無該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且利用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提領金額多寡、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各情,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檢察官、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1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觀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理中,是被告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獲取單日800元之計程車費,共2日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30頁、本院卷第123頁),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係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犯罪之營運成本,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被告本案獲取之交通費成本支出,均屬其犯罪所得之一部,尚無法將之排除在被告犯罪所得之範圍,故仍應以1,600元(計算式:800×2日=1,600元,本案犯行時間為114年5月20、21日,共2日)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而供被告本案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固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諸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外籍人士,竟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5所示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6所示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7所示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8、8之1、8之2所示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9所示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0所示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1所示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2、12之1所示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3所示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4、14之1所示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5所示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6所示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7所示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8所示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9所示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0所示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1所示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2所示 B1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同一被害人以同一編號標示,如係同一被害人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則在編號後以之1、之2示之)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2 (提告) 假買家騙賣家詐騙 114年5月20日 晚間11時57分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1日 凌晨0時19分 2萬元 (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A03 (未提告) 假買家騙賣家詐騙 ①114年5月20日晚間9時34分 ②114年5月20日晚間9時35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20日晚間9時48分 ②114年5月20日晚間9時49 分 ③114年5月20日晚間9時50分 ④114年5月20日晚間9時51分 ⑤114年5月20日晚間9時52分 ⑥114年5月20日晚間9時53分 ①2萬元 (手續費5元) ②2萬元 (手續費5元) ③2萬元 (手續費5元) ④2萬元 (手續費5元) ⑤2萬元 (手續費5元) ⑥1,000元 (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 A04 (提告) 假買家騙賣家詐騙 114年5月20日 晚間9時37分 1,405元 4 A05 (提告) 假買家騙賣家詐騙 114年5月21日 凌晨0時23分 1萬1元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21日 凌晨0時24分 ①2萬元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 A06 (提告) 抽獎活動詐騙 ①114年5月20日晚間6時54分 ②114年5月20日晚間6時57分 ③114年5月20日晚間6時58分 ①4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20日晚間7時39分 ②114年5月20日晚間7時39分 ③114年5月20日晚間7時40分 ④114年5月20日晚間7時41分 ⑤114年5月20日晚間7時42分 ⑥114年5月20日晚間7時43分 ⑦114年5月20日晚間7時44分 ⑧114年5月20日晚間7時44分 ⑨114年5月21日 凌晨1時50分 ⑩114年5月21日 凌晨1時52分 ⑪114年5月21日 凌晨1時54分 ⑫114年5月21日 凌晨1時55分 ⑬114年5月21日 凌晨1時56分 ⑭114年5月21日 凌晨1時57分 ⑮114年5月21日 凌晨1時58分 ⑯114年5月21日 凌晨1時59分 ①2萬元 (手續費5元) ②2萬元 (手續費5元) ③2萬元 (手續費5元) ④2萬元 (手續費5元) ⑤2萬元 (手續費5元) ⑥2萬元 (手續費5元) ⑦2萬元 (手續費5元) ⑧2萬元 (手續費5元) ⑨2萬元 (手續費5元) ⑩2萬元 (手續費5元) ⑪2萬元 (手續費5元) ⑫2萬元 (手續費5元) ⑬2萬元 (手續費5元) ⑭2萬元 (手續費5元) ⑮2萬元 (手續費5元) ⑯1萬元 (手續費5元)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④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⑤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⑦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⑧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⑩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⑫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⑬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⑮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⑯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 A07 (提告) 抽獎活動詐騙 114年5月20日 晚間6時55分 6萬123元 7 A08 (提告) 假買家騙賣家詐騙 114年5月21日 凌晨1時38分 3萬2,985元 8 A09 (提告) 假買家騙賣家詐騙 114年5月21日 凌晨1時40分 4萬9,985元 9 A10 (提告) 假買家騙賣家詐騙 114年5月21日 凌晨1時43分 6萬7,123元 10 A11 (提告) 求職詐騙 114年5月20日 晚間7時57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20日晚間8時16分 ②114年5月20日晚間8時17分 ③114年5月20日晚間8時21分 ④114年5月20日晚間8時22分 ⑤114年5月20日晚間8時31分 ⑥114年5月21日 凌晨0時32分 ⑦114年5月21日 凌晨0時33分 ⑧114年5月21日 凌晨0時34分 ⑨114年5月21日 凌晨0時36分 ⑩114年5月21日 凌晨0時37分 ⑪114年5月21日 凌晨0時39分 ①2萬元 (手續費5元) ②1萬元 (手續費5元) ③2萬元 (手續費5元) ④2萬元 (手續費5元) ⑤1萬9,000元 (手續費5元) ⑥2萬元 (手續費5元) ⑦2萬元 (手續費5元) ⑧2萬元 (手續費5元) ⑨2萬元 (手續費5元) ⑩2萬元 (手續費5元) ⑪9,000元 (手續費5元)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④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⑤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⑦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⑧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⑩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 A12 (提告) 盜(冒)用LINE帳號詐騙 114年5月20日 晚間8時8分 3萬元 12 A13 (提告) 網路交友詐騙 114年5月20日 晚間8時13分 2萬元 13 A14 (提告) 盜(冒)用LINE帳號詐騙 114年5月20日 晚間8時14分 1萬元 14 A15 (提告) 盜(冒)用LINE帳號詐騙 ①114年5月21日 凌晨0時8分 ②114年5月21日 凌晨0時19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15 A16 (未提告) 盜(冒)用LINE帳號詐騙 114年5月21日 凌晨0時16分 5萬元 16 A17 (提告) 抽獎活動詐騙 114年5月20日 晚間8時59分 1萬2,069元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20日晚間11時9分 ②114年5月20日晚間11時10分 ③114年5月21日 凌晨2時20分 ④114年5月21日 凌晨2時22分 ⑤114年5月21日 凌晨2時22分 ⑥114年5月21日 凌晨2時23分 ⑦114年5月21日 凌晨2時24分 ①2萬元 (手續費5元) ②2,000元 (手續費5元) ③2萬元 (手續費5元) ④2萬元 (手續費5元) ⑤2萬元 (手續費5元) ⑥2萬元 (手續費5元) ⑦2萬元 (手續費5元)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⑤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⑦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7 A18 (提告) 假買家騙賣家詐騙 114年5月21日 凌晨2時11分 4萬9,986元 8之1 A09 (提告) 假買家騙賣家詐騙 114年5月21日 凌晨2時11分 4萬9,986元 18 林芮寧 (提告) 假買家騙賣家詐騙 114年5月20日 晚間9時32分 2萬5,021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20日晚間9時40分 ②114年5月20日晚間9時41分 ③114年5月20日晚間9時59分 ④114年5月20日晚間10時1分 ⑤114年5月20日晚間10時2分 ⑥114年5月20日 晚間10時25分 ⑦114年5月20日 晚間10時26分 ①2萬元 (手續費5元) ②1萬6,000元 (手續費5元) ③2萬元 (手續費5元) ④2萬元 (手續費5元) ⑤1,000元 (手續費5元) ⑥2萬元 (手續費5元) ⑦1萬元 (手續費5元)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⑤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⑦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4之1 A15 (提告) 盜(冒)用LINE帳號詐騙 ①114年5月20日 晚間9時47分 ②114年5月20日 晚間10時21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19 A20 (提告) 網路購物詐騙 114年5月20日 晚間9時50分 1萬1,000元 8之2 A09 (提告) 假買家騙賣家詐騙 ①114年5月21日 凌晨2時27分 ②114年5月21日 凌晨2時28分 ③114年5月21日 凌晨2時30分 ①9萬9,099元 ②1萬855元 ③2萬5,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21日 凌晨2時38分 ②14年5月21日 凌晨2時39分 ③14年5月21日 凌晨2時40分 ④14年5月21日 凌晨2時41分 ⑤14年5月21日 凌晨2時42分 ⑥14年5月21日 凌晨2時43分 ⑦14年5月21日 凌晨2時45分 ①2萬元 (手續費5元) ②2萬元 (手續費5元) ③2萬元 (手續費5元) ④2萬元 (手續費5元) ⑤2萬元 (手續費5元) ⑥2萬元 (手續費5元) ⑦1萬5,000元 (手續費5元)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⑤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⑦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 A21 (提告) 網路交友詐騙 ①114年5月20日 晚間7時53分 ②114年5月20日 晚間7時58分 ①3萬元 ②2萬2,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20日晚間8時42分 ②114年5月20日晚間8時43分 ③114年5月20日晚間8時44分 ④114年5月20日晚間8時45分 ⑤114年5月20日晚間9時23分 ⑥114年5月20日晚間10時14分 ⑦114年5月20日晚間10時16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000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⑤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⑦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之1 A13 (提告) 網路交友詐騙 114年5月20日 晚間9時2分 2萬元 21 A22 (提告) 網路交友詐騙 114年5月20日 晚間9時31分 3萬元 22 A000000000024 (提告) 網路交友恐嚇 ①114年5月20日 晚間11時15分 ②114年5月20日 晚間11時21分 ③114年5月21日 凌晨0時26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20日晚間11時42分 ②114年5月20日晚間11時44分 ③114年5月21日凌晨0時49分 ④114年5月21日凌晨0時51分 ⑤114年5月21日凌晨0時51分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9,000元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⑤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73號被 告 B1(年籍詳卷)上列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1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om an
d Jerry」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陳秉良」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不詳成員另以散布性影像恫嚇代號A000000000024(真實姓名詳卷),致使其心生畏懼,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嗣B1接獲「Tom and Jerry」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再將贓款交予「陳秉良」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7、A18、A0000000019、A20、A21、A2
2、A00000000002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1之自白 被告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A02、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7、A18、林芮寧、A20、A21、A22、A000000000024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3至14、16至22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A03、A16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15所示之犯罪事實。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A03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取照片、被害人A03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04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告訴人A0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告訴人A04匯款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05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取照片、FORTEX網站截取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06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告訴人A0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告訴人A06匯款單據、告訴人A08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告訴人A0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告訴人A08匯款單據、告訴人A08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09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告訴人A09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告訴人A09匯款單據、告訴人A10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告訴人A10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告訴人A10匯款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11匯款單據、告訴人A11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告訴人A1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告訴人A12匯款單據、告訴人A12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13匯款單據、告訴人A1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告訴人A14匯款單據、告訴人A1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告訴人A15匯款單據、被害人A1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被害人A16匯款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17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告訴人A17匯款單據、告訴人A18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告訴人A18ECPAY網站截取畫面、告訴人A18匯款單據、告訴人A09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告訴人A09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告訴人A09匯款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16、17、8之1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芮寧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告訴人林芮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告訴人林芮寧匯款單據、告訴人A1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告訴人A15匯款單據、告訴人A20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告訴人A20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告訴人A20電子郵件截取畫面、告訴人A20匯款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18、14之1、19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09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告訴人A09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告訴人A09匯款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8之2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21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告訴人A2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告訴人A21匯款單據、告訴人A21存款憑據、告訴人A21面交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告訴人A21帳戶存摺明細、告訴人A13匯款單據、告訴人A22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告訴人A22存款憑據、告訴人A22匯款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20、12之1、21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A000000000024匯款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22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提領時間」欄位所示時間,至附表「提領地點」欄位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附表編號22部分僅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向附表編號8、12、14號所示之告訴人A09、A13、A15詐得財物至不同人頭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對告訴人A02、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
12、A13、A14、A15、A17、A18、林芮寧、A20、A21、A22及被害人A03、A16,共計21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與附表編號22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嫌,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Tom and Jerry」、陳秉良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