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9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浩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7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浩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9行所載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浩綸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林浩綸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增列「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惟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是上開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第2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亦已於115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修正後之規定,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林浩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該當同條第1項第3款之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然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款項,其均依暱稱「小人物」指示時間,至指定地點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再行轉出,且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負責施詐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已超出被告所認知範圍,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同此意旨),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浩翔、暱稱「蘑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詩琪」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刑之說明: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19991卷第142頁、本院訴卷第54頁),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即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然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為重罪加重詐欺吸收,故不得據此遞減其刑,惟仍得以為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之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手成
員之角色,破壞社會治安,並妨害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不輕,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害人救濟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但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雖為被告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惟現代人手機功能繁多,除以Line聯繫外,尚須使用手機做其他事項,且並無證據顯示該扣案手機係僅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告訴人張美華受詐交付之
款項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告訴人張美華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已全部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林浩綸、告訴人張美華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張美華遭詐金額,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50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本案
確有犯罪所得,是不能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79號被 告 林浩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許起,加入其內尚有陳浩翔(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蘑菇」之人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浩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由林浩綸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林浩綸並與上開各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時許,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之資訊,嗣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詩琪」向張美華佯稱得於「正發」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張美華陷於錯誤後,遂允諾參與投資,陳浩翔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30日9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張美華收取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嗣林浩綸再依指示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向陳浩翔收取上開詐欺贓款,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美華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浩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前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被告曾擔任同案被告陳浩翔之收水等事實。 ⑵證明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持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浩翔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浩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時,均係與被告搭配,由被告擔任收水,同案被告陳浩翔於113年9月30日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張美華收取之贓款210萬元亦係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偽造之識別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210萬元之款項予同案被告陳浩翔之事實。 4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 證明左列門號之持用人於113年9月30日7時54分至同日9時23分許,均位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為收水,對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知之甚詳,仍執意犯案,詐欺獲取之財物達210萬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惡性非微,應嚴予非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