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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9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小萱

(另案於法務部○○○○○○○○○執

吳家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09、11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

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屬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修正前則否),不但法定刑度提高,又被告A03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被告A04則均無修正前、後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共犯即收款車手張惠珉、Telegram暱稱「部長2.0

」、「速」、「枸杞」、「小美人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刑是否減輕之說明:

⒈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被告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A03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A04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從事收水手及載送收水手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情節嚴重,實難寬貸,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均庭稱在監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A03審理程序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A04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13頁),暨被告2人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經手金額)甚鉅及被告2人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87-189頁,審訴字卷第109、112頁】且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A03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A03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於審理程序中堅稱無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109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部分:

審酌被告2人僅係負責收水及載送收水手之角色,均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5208號

被 告 A03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

A04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部長2.0」、「速」、「枸杞」、「小美人魚」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間起,在臉書刊登贈與投資書籍之不實訊息,待A02瀏覽而與之聯繫後,即由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蔣雨瞳」、「泓順投資客服」等名義,陸續向A02佯稱:

下載「泓順」APP,並使用該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即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A02陷於錯誤,認定投資該標的獲利可期,遂在對方引導下,前往網站(https://app.ptuerd.com/)下載「泓順」App與註冊開通會員帳戶,並與客服人員約定交付投資款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枸杞」、「小美人魚」指示張惠珉(業經另案起訴)取得偽造工作證及蓋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郭冠群」等印文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下稱假收據)後,於114年4月29日18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假冒為泓順公司外勤專員,向A02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同時交付假收據予A02而行使之。張惠珉取得款項後,旋即依照指示前往同路段200號前等候交付贓款,A03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A04前往該處會合,張惠珉上車後,將所得贓款交付給A03,A03則自贓款內取出6,000元付與張惠珉,作為對方擔任車手之報酬,待車輛駛至某超商前,張惠珉再下車離去,藉此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A02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炯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A03坦承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與被告A04輪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會合,並向另案被告張惠珉收取贓款200萬元,被告A03則將其中6,000元付與另案被告,做為對方擔任車手之酬勞之事實。 2 被告A04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陪同被告A03到場,由被告A03向另案被告張惠珉收取詐騙贓款200萬元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張惠珉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騙贓款200萬元交付與駕車在附近等候之被告A03,並自對方手中獲得6,000元車手酬勞之事實。 4 ⑴告訴代理人楊淑惠之警詢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各1份 告訴人A02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網路贈書活動詐騙,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交付款項給另案被告之事實。 5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及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與被告相約在義路2段200號前等候,被告2人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會合之事實。 6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5947號檢察官起訴書 證明另案被告因擔任本案詐騙取款車手,而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張惠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本案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導致被害人受有高達200萬元鉅大經濟損害,被告2人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等情,建請各量處被告A

03、A04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