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9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歆雅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歆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13,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偽造波傑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壹張(含偽造「波傑整合行銷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邱雪芬」印文各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2行補充更正為「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投資公司收據後,至指定地點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交易員,於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付偽造收據,再依指示轉交予集團成員,即可取得報酬,即俗稱面交車手。」,末4行「足生損害於波傑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邱雪芬、陳嘉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黃歆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本案事實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獲有所得且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該當同條第1項第3款之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然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其均依暱稱「George」指示時間,至指定地點收取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再行轉出,且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負責施詐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已超出被告所認知範圍,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同此意旨),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TELEGRAM暱稱「George」、「陳偉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面交車手之分工角色,並約定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被告已經依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萬2000元(含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全部犯行所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贓款收據附卷可按,核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依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上揭想像競合犯罪數原理之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既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另闢蹊徑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該等規定減輕,逕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即為已足。不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參佐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被告所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為18歲大一新生,想分擔家裡經濟壓力,方遭他人利用做為車手,被告無前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而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等語。然查被告雖為求職,但公司地址、負責人、所營事業內容為何均不明瞭,僅得知其所稱工作內容為協助線上投資虛擬貨幣,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上手成員等節,然現今政府為求打擊詐欺犯罪,已在媒體及公共場所廣為宣傳詐欺犯罪態樣,然被告猶為圖其所需報酬而為之,實難認被告本件犯罪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資憫恕之處,且本件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已減至最輕之刑,即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情輕法重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故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陳嘉萍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給付金額完畢,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過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過程中持蓋有偽造「波傑
整合行銷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邱雪芬」印文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收款收據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上述偽造收款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有關偽造上開私文書內蓋有偽造「波傑整合行銷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邱雪芬」等印文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查本件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3,門號:0000000
000),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且有扣案行動電話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話等列印資料附卷可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㈡不為沒收之諭知: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所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為30萬元,並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人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被告本件犯行所收取、轉交款項為洗錢財物,惟被告犯後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已繳交所取得報酬1萬2000元等,均如前述,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顯為低層依指示而行為之人,報酬不高,所收取款項均以轉交出等節,故認如就被告本件犯行洗錢財物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776號被 告 黃歆雅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歆雅於民國114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黃歆雅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在短影音軟體「抖音」上張貼投資影片並留下聯絡訊息,俟陳嘉萍見該訊息而與其聯繫,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詡丞」等名義,陸續向陳嘉萍佯稱:投資「網路量回饋金」,保證獲利等語,致陳嘉萍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黃歆雅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取得蓋有「波傑整合行銷工作室統一編號章」、「邱雪芬」等印文之「波傑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下稱假收據)後,再於114年10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居安街前,假冒外勤專員向陳嘉萍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陳嘉萍而行使之。黃歆雅得手後,旋即將所得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陳嘉萍,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陳嘉萍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11月11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黃歆雅拘提到案,並扣得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歆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以為是正當工作,伊不知道是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內容截圖及假收據影本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及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警方於114年11月11日查獲被告時,扣得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且扣案手機內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話紀錄之事實。 5 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詐騙總金額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另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