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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9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資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資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王資皓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王昌」、「方原」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萬霖」、「棉花糖」之人(下合稱「王昌」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王資皓乃與「王昌」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陳梓萱」、投資名稱「鴻鑫國際-婷婷」向吳曾碧霞訛稱:至投資APP「鴻鑫國際」註冊會員,並儲值款項即可投資獲利云云,吳曾碧霞因此受騙匯款及交付款項後,因無法順利出金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與吳曾碧霞聯繫要求投資,吳曾碧霞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28日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指定處所,等待面交如附表編號7所示受騙款項。嗣王資皓即持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王昌」聯繫,先依指示備妥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並至超商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後,於114年7月28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後側防火巷內,向吳曾碧霞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為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吳曾碧霞收取上開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予吳曾碧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同名公司之文書信用;惟旋即於欲搭乘計程車離去時,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資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2至73頁、第7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王資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即第7

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王昌」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

1、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2、被告行為後,同條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參諸本條修法理由所載:

「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 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據此,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

3、經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114年7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即對於依指示於114年7月28日第1次跟被害人吳曾碧霞面交款項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01至102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屆滿6個月後,方於115年2月12日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表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不予求償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當無是否給付被害人調解金額之問題。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徵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4、承上,被告上開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5、惟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施,然被害人已報警處理,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乃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案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依前揭罪數說明,其上開所為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無條件達成調解;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上班,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離婚,育有3名幼子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害人表示:被告還年輕,希望法官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併斟酌公訴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被告每收1單即可獲得2,000元報酬,惟

其迄未因本案犯行獲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6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乃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編號2至5者乃供其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時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第102頁);又編號3、5部分乃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下載列印,惟因更改面交金額,被告乃依指示加以偽造者,此有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1至63頁)。是上開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編號3、5所示偽造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3、5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害人佯交予被告收受者(見

偵字卷第88頁),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見偵字卷第73頁) ⑴左列編號1至2、4至6所示扣押物: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9頁)。 ②114年度紅字第34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41頁)。 ③114年度刑保字第45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 ⑵左列編號3所示扣押物: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93頁)。 ②114年度紅字第34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33頁)。 ③114年度刑保字第45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 ⑶左列編號7所示扣押物: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9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129頁)。 2 偽造之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1個,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下所示: (見偵字卷第75頁) 3 偽造之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偽造之印文共3枚,如下所示: ) (見偵字卷第74頁) 4 「王資皓」印章1枚(見偵字卷第75頁) 5 偽造之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2張(/偽造之印文共計6枚,見偵字卷第74頁) 6 工作證1張(鬆鬆台北有限公司)如下: (見偵字卷第75頁) 7 新臺幣現鈔34萬元(見偵字卷第73頁)(已返還被害人吳曾碧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26號被 告 王資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資皓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名稱「王昌」、「方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王資皓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不詳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創立假投資群組,將吳曾碧霞加入後,在群組內向吳曾碧霞訛稱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吳曾碧霞陷於錯誤,多次依照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及交付款項,嗣吳曾碧霞欲提領獲利卻無法順利出金而驚覺受騙。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與吳曾碧霞聯繫要求投資,經吳曾碧霞之親友向員警報稱,吳曾碧霞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28日12時許面交新臺幣(下同)34萬元。王資皓再依「王昌」等人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而偽造「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公司)工作證、收據,復於114年7月28日13時15分許,前往在臺北市○○區○○街00號後側防火巷內,向吳曾碧霞佯稱其為鑫鴻公司人員,向吳曾碧霞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向吳曾碧霞收取現金34萬元後,再將前揭偽造之鑫鴻公司收據交付予吳曾碧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曾碧霞、鑫鴻公司。嗣王資皓欲搭乘計程車離去時,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收據2張、工作證3張、現金34萬元(已發還吳曾碧霞)、印章1個、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曾碧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資皓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其依「王昌」指示,於前揭時地,持前揭偽造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吳曾碧霞行使,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4萬元等事實。 2 告訴人吳曾碧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於前揭時地,持前揭偽造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4萬元,欲離去時遭埋伏員當場逮捕等事實。 5 扣案之偽造之收據2張、工作證3張、現金34萬元、印章1個、智慧型手機1支等照片 6 被告遭逮捕之現場照片1張 7 被告與「王昌」、「方原」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被告加入「王昌」、「方原」所屬詐欺集團,並依「王昌」指示持偽造收據、工作證前往與吳曾碧霞面交等事實。 2.被告以扣案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資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王昌」、「方原」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收據、工作證、印章、手機等物,為被告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34萬元,已發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末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