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9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榮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朱榮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所載被告陳佳雯部分不予引用(本院業已另行審結)。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4年4月間」更正為「民國114年5月初」。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
方補充「包含『Jason』、『ECO』、『林思瀚』、『明杰』、『總務會計芳』、『德晉』及其他」。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求要」更正為「要求」。
⒌刪除起訴書主觀犯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記載。
⒍起訴書附表編號2車手欄內所載「朱俊榮」更正為「朱榮俊」。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榮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
白(見審訴字卷第128、132、133頁)」。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
等詞,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面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不知道告訴人被詐騙的方式有沒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28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Jason」、「ECO」、「林思瀚」、「明杰」、「總
務會計芳」、「德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收據暨其上印文及偽印如附表甲
編號2所示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防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34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時坦認要件事實,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89頁,審訴字卷第
128、132、133頁】,且無所得報酬,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
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甲編號1所示文書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堅稱無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128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1 114年5月19日收款憑證(未扣案,如偵字卷第40頁所示) 「加值部收款」印文1枚 2 工作證1個(未扣案,如偵字卷第40頁所示) 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0467號
被 告 陳佳雯
朱榮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雯、朱榮俊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陳佳雯、朱榮俊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代工求職廣告,俟何慧娟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求要何慧娟點選投資網站,即以LINE暱稱「彤潁-秘書」、「林景達」名義,陸續向何慧娟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何慧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陳佳雯、朱榮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取得偽造工作證及蓋有「加值部收款」印文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下稱假收據),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假冒外勤專員向何慧娟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並交付假收據予何慧娟而行使之。陳佳雯、朱榮俊得手後,旋即將所得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何慧娟,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何慧娟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慧娟訴由新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佳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佳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擔任車手,是遭警方查獲後伊才知道等語。 2 被告朱榮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榮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被騙投資10萬元後,對方說群組有人洩密,要伊負擔16萬元損失,不然就幫他們工作來抵償,才可拿回本金10萬元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何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內容截圖及假收據照片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及被告2人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佳雯、朱榮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詐騙總金額7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均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另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 1 陳佳雯 114年5月14日13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0萬元 2 朱俊榮 114年5月19日19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