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0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昌
吳佳佳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81號、第3181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A03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A04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A03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偽造公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稱『橋急』及『峰』之人(下稱暱稱『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稱『橋急』及『峰』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所載「之資料1紙」,應予補充更正為「之公文書1紙(偽造之公印文,如附表『偽造公文書』欄所示)」。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1至32行所載「分別於114年6月17日14時22分許、114年6月17日14時28分許」,應予補充為「分別於114年6月17日14時22分23秒、114年6月17日14時28分05秒」。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㈠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頁、第122頁、第126至127頁、第130頁)。
㈡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6至127頁、第13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㈠本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修正,係增訂第1
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是此一修正與被告二人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另本案被告二人使告訴人A02交付之受騙財物係如起訴書所載
之6張帳戶提款卡後,以其中星展銀行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被告二人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㈡經查,被告A03持詐得之告訴人受騙之星展銀行提款卡,以假
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告訴人上開受騙帳戶內款項,按上說明,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二人所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並已載明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日期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114年6月17日,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4頁、第120頁、第126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A03依「峰」指示,持告訴人陷於錯誤所交付之星展銀行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前開受騙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4頁、第120頁、第126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六、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二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1、被告二人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二人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A03部分:被告A03所犯詐欺犯罪,於114年7月10日檢
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第27181號卷第105至108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其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即114年11月2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並未支付任何調解款項(詳後述)。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綽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徵被告A03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A03本案所為,不論係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抑或依修正後同條第1、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被告A03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⑵被告A04部分:被告A04所犯詐欺犯罪,於114年8月19日檢
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第31816號卷第131至第134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其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即114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並未支付任何調解款項(詳後述)。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綽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足徵被告A04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A04本案所為,有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A04。至被告A04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A04就本案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被告A04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A04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犯行部分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與告訴人和解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2「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A03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A04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離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暨被告A04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字第31816號卷第75頁);併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A03因本案犯行而領得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A03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乃其犯罪所得;惟被告A03表示:目前因母親年紀大了,子女在國外,所以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參以其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賠付款項,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3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被告A04可獲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但其
均未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1816號卷第21頁、第13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04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A03所提領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其從中抽取
報酬2,000元後,其餘款項已依「峰」指示交與被告A04,由被告A04依「峰」指示置於指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一節,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A03部分】:見偵字第27181號卷第20頁、第106頁;【被告A04部分】:見偵字第31816號卷第18頁、第13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偽造公文書」欄所示公文書1張,係供被告二人
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公印文部分,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A03向告訴人收取之星展銀行提款卡,已由被告A03依「
峰」指示交與被告A04,由被告A04依「峰」指示置於指定處所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物品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至其餘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業經告訴人掛失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7181號卷第30頁)。是上開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被告 偽造公文書 和解暨履行情形 (新臺幣) 宣告刑 1 A03 已扣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1紙(/其上載有偽造之公印文1枚如下,見偵字第27181號卷第53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7181號卷第61頁) 被告A03願給付告訴人A024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A0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A04 ⑴被告A04願給付告訴人A024萬3,716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1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其餘3萬3,716元,其中3萬元,自115年2月至115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並於115年7月10日前給付3,716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⑵被告未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 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81號114年度偵字第31816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陸續使用Telegram暱稱「橋急」及「峰」之人(下稱暱稱「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3時16分許,佯裝為高雄郵局建功分行行員陳泰民撥打電話予A02,佯稱:不明男子王漢宇代領A02在其分行之款項云云,再佯裝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王姓警員撥打電話予A02,及以同分局偵查隊隊長李建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職員張書華之名義(冒用檢察官張書華任職臺灣高等檢察署時新聞資料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A02佯稱: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涉及案件,須提交帳戶資料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7日1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265巷12弄與仁愛路4段300巷口,交付其申辦之星展銀行帳號610***5846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203*******8621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52*****6619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6619號帳戶,帳號詳卷)、152*****6983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6983號帳戶,帳號詳卷)、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9*****4526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臺灣銀行帳號086*****8184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給到場之A03,A03則依暱稱「峰」指示交付其先前在超商所列印偽造之包含標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記載專案小組主任張書華)、「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資料1紙予A02,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務行使之公正性;嗣A03於114年6月17日13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摩斯漢堡安和店,再依暱稱「峰」之指示,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6619號帳戶、中信銀行6983號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A04,A03則先持上開星展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114年6月17日14時22分許、114年6月17日14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層、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後,於114年6月17日14時5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227巷,將上開星展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之3萬8,000元現金交付A04依暱稱「峰」之指示,連同上揭所有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之置物櫃,其餘2,000元則為A03之報酬。嗣A02於同日嗣後與友人討論,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將上揭所有提款卡掛失(除星展銀行帳戶外,均未經提領),並提供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供扣案。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3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相關路口、自動櫃員機及摩斯漢堡安和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星展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扣案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卷附翻拍照片、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146105469號鑑定書暨附件結文及相關照片等可佐,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A03、A04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3、A04與暱稱「峰」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A04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A03自承取得1萬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