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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0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0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達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達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本案犯行,惟經移民署專勤隊人員於112年11月13日訪談林志達,發覺諸多瑕疵之處,遂不准予鄭麗琴以團聚為由入境臺灣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之分工參與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0號被 告 林志達

選任辯護人 王相傑律師

許書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達明知其與鄭麗琴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且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為使鄭麗琴非法來臺工作,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往大陸地區與鄭麗琴會面,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假結婚登記,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林志達復於112年8月31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辦該結婚公證書之認證,再於112年9月6日持海基會核發之驗證書,代鄭麗琴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申請文件,嗣交與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嗣經移民署專勤隊人員於112年11月13日訪談林志達,發覺諸多瑕疵之處,遂不准予鄭麗琴以團聚為由入境臺灣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112年3月間透過同案被告張巧華(另為不起訴處分)認識大陸地區人民鄭麗琴後,自112年3月11日開始與鄭麗琴微信聯繫,嗣受鄭麗琴所託,為使鄭麗琴得以入臺尋找不詳高薪工作,雙方於112年3月14日決定以假結婚名義使鄭麗琴進入臺灣地區,鄭麗琴並會提供被告性報酬服務等事實。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鄭麗琴在微信上表示不想結婚,只是想透過結婚程序進入臺灣尋找高薪工作等事實。 3、後於偵查中辯稱:伊在112年3月11日前不認識鄭麗琴,與鄭麗琴間沒有感情基礎,知道鄭麗琴在大陸有男朋友,但伊沒有假結婚之意思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巧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於112年3月間才介紹鄭麗琴予被告認識,並提供微信聯繫方式與雙方之事實。 2、證明其身為媒人卻未參與被告所稱之大陸婚宴之事實。 3、證明其在112年11月去移民署專勤隊前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之事實。 3 被告林志達與鄭麗琴微信對話截圖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證明被告自112年3月11日方與鄭麗琴認識,並開始聯絡,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傳送「林志達1968民國57年屬猴...」等語、「大概這樣子你的資料發給我晚一點我在考考你」、「對了我的職業是計程車司機開20年了」等語,鄭麗琴並回復「知道,我整理一下,發給你」,接著收回一則訊息,再表示「偶爾有連繫」,被告並回復「妳有跟他說要跟我嗎?」,鄭麗琴並回復「我們不是說好了是假結婚啊」,被告再回復「對啊,啊不然咧」等語,鄭麗琴並回覆「嗯,納說不說有差嗎?」等語,被告再回復「我是沒差啦」等語,顯見被告早已與鄭麗琴合謀假結婚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鄭麗琴之微信對話內容均在討論內政部移民署訪談事宜及訪談內容,被告甚於112年11月9日向鄭麗琴表示「晚上要複習一下」等語,用以應付11月13日之訪談等事實。 3、證明被告與鄭麗琴根本不熟識,無法從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之指認表內指認鄭麗琴之事實。 4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112年8月31日海基會證明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公證書(2023)榕公證內民字第7581號影本 證明被告偽以其與鄭麗琴為夫妻關係,以配偶來臺團聚為名義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鄭麗琴來臺之事實。 5 鄭麗琴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一覽表 證明鄭麗琴自107年間即有以與配偶團聚之名義申請來台,然在臺居留期間卻遭配偶通報行方不明,以不詳方法出境我國後,於109年間再以健檢醫美為由再次申請來臺等事實。 6 內政部112年11月28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20913120號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接受移民署專勤隊訪談,因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經審查後不予許可被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鄭麗琴來臺而未遂之事實。 7 被告呈報之對話紀錄及照片 1、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遭移民署專勤隊人員發現上開假結婚事實後,方積極與鄭麗琴聯絡、串證等事實。 2、證明被告陳稱其與鄭麗琴之相處照片,明顯係在同一天拍攝,用以應付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人員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證明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坦承假結婚乙事,未見專勤隊人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等事實。 2、證明被告遭專勤隊人員發現其現場刪除同案被告張巧華之對話紀錄後,即坦承假結婚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規定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請審酌被告至今矢口否認犯行,甚飾詞狡辯,意圖以荒謬說詞脫免罪責,犯後態度極其不佳,對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我國,未表示任何悔意,請對其予以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