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0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麗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顏麗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顏麗容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上網覓找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莊子霆」之人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進行「面試」,由「莊子霆」告知「工作」內容及報酬後,旋轉介與真實身分亦不詳,LINE暱稱「黃郁祥」之人聯繫。顏麗容因而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先拿取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主要依「黃郁祥」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公共廁所或垃圾桶下方等隱密處,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上繳,即至少可獲得底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餐費及交通費另計。顏麗容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知悉「莊子霆」、「黃郁祥」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顏麗容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莊子霆」、「黃郁祥」及其等背後參與本案犯行之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郭陞慶行騙,使郭陞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某時,備妥欲投資款項等待交付。顏麗容即依「黃郁祥」指示,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員工證及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收據,表彰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公司)指派員工「顏麗容」收取19萬元投資金額之意。顏麗容旋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郭陞慶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郭陞慶而行使之,使郭陞慶陷於錯誤,將19萬元交予顏麗容。顏麗容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攜往附近指定公共廁所,放置在該處垃圾桶下方隱蔽處,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前來拿取後循序上繳。顏麗容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向郭陞慶詐得19萬元,並將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郭陞慶、正德公司。
二、案經郭陞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麗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客觀情節,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審訴卷第45頁、第122頁、第125頁),核與告訴人郭陞慶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與上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至第126頁)、告訴人所提收受附表二所示偽造存款收據單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及被告另案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參與本次犯行共同正犯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犯行,與「莊子霆」、「黃郁祥」及參與該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認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卷第122頁),加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擔任車手之被告擔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茲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1款、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防詐條例,其中
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本案被告未經檢察官偵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並於警詢時已坦認全部客觀犯罪情節,然員警未告知其所犯罪嫌並供其為是否認罪之意思表示,致被告於偵查中無自白犯罪之機會,是如因此認被告於偵查中未予自白而不得適用相關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對被告未免過苛,爰擬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準此,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本件犯罪所得2300元(認定理由詳下述),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案即應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且應擬制於偵查中亦自白犯罪,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所論之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已多次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2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偵查檢察官未予偵訊,且稱被告參與多人共同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云云,然本案被告經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屬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規定,從而被告參與多人共同分工詐欺取財犯行,自不應於量刑時重複評價,爰不採上開量刑建議。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報酬為底薪1,000元,每做一單加1,000元,另有餐費3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46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就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實際僅獲得犯罪所得為2,300元,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獲得2,3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且經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單上偽造之各印文,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偽造員工證及收據單本身,係供其犯本案各該罪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再供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郭陞慶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投放虛假指導投資廣告,吸引郭陞慶點擊,再陸續以暱稱不同通訊軟體帳號,佯裝為投資專家、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郭陞慶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但應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入金,會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金額云云,使郭陞慶陷於錯誤而同意出金投資。附表二:
行為人 取款時、地 收款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顏麗容 114年06月12日上午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松壽廣場公園2號梯 19萬元 偽造以正德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顏麗容」之員工證1份 其上有偽造「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蔡邦權」印文1枚之偽造存款收據單1份(見偵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