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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0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丁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3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於民國114年…,且其」刪除、第5至6行「竟與前開所屬」補充記載為「竟仍基於縱使所提領、轉交款項為詐欺犯行者為取財犯罪所得,轉交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家祥』等所組成之」、第7行「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所載「在網路臉書購買」更正為「在網路臉書出售」;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取款,尚非對告訴人A02、A03施以詐術之人,且被告供稱:伊對被害人怎麼跟詐騙集團聯絡的過程都不清楚,伊以為對方要美化伊的帳戶,才把錢匯到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2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劉家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

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係擔任提款車手,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A02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414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7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A02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A02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本案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2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A02 A04應支付A02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前支付參萬元,餘款貳拾萬元自一一五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一日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號,戶名:A02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38號被 告 A04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勝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加入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家祥」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且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提領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目的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出至如附表A04所申辦之帳戶,再由A04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他人,惟辯稱:我因為生意下滑,要在銀行辦理貸款貸不過,我就跟line暱稱劉家祥貸款,我沒有看過他,但我有去查歐巴資產公司,確實是有登記。我只有提領6月2日當天領款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網路臉書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暨其翻拍照片、告訴人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等相關轉帳紀錄 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2 於114年6月1日20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遭自稱其兒子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要借款云云 114年6月2日13時50分許 328,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2日14時4分許 ②114年6月2日14時8分許 ③114年6月2日14時9分許 ④114年6月2日15時5分許 ⑤114年6月2日15時5分許 ⑥114年6月2日15時6分許 ⑦114年6月2日15時7分許 ①288000元 ②30000元 ③1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A03 於114年6月2日11時許,在網路臉書購買棒球手套遭假買家佯稱要求配合驗證云云 114年6月2日14時59分許、同日15時00分許 49,988元 30,123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