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0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泰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泰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包/小傑」、「戴瑞彰」(暱稱「凱傑/小傑」)、「賴柏丞」、「公益導員」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A03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賴柏丞」、「公益導員」以假補助真詐欺之方式,對A02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9日12時27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瑞信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服務,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萬忠門市,並將上開帳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賴柏丞」。A03於114年5月21日19時50分許,依「戴瑞彰」指示至統一超商萬忠門市領取提款卡包裹後於某處將該包裹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所得財物為金融卡,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以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故意再犯與前案(詐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之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之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是本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
第160、210頁),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
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成告訴人A02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各情,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復衡酌被告有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經被告取得之金融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單報酬為500元,跟「戴瑞彰」每天拿現金等語(見偵卷第9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