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0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俊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何俊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KK』、『LABUBU』、」、第4行「報酬為每件面交金額之2%」補充為「報酬為每件面交金額之2%(惟嗣後並未取得,僅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交通費、旅費)」、第10至11行「依詐欺集團成員『王老師』之指示」補充為「依『王老師』、『大KK』之指示」、第13至14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不詳金額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更正為「『LABUBU』,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俊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王老師」、「大KK」、「LABUBU」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被告表示自己無能力繳回,需請家人協助,嗣並未繳回,故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白韶輝所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並參酌其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香港酒吧工作,月收入約港幣2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入境時有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交通費、旅費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1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98號判處罪刑,已於同年9月9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29號被 告 何俊燊 (香港居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燊於民國114年5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王老師」、通訊軟體Line「蔡生」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何俊燊擔任面交車手,報酬為每件面交金額之2%。何俊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生」向白韶輝佯稱有換匯需求,並願意以支票將港幣27萬2000元存入白韶輝指定之帳戶云云,致白韶輝陷入錯誤,同意於114年5月6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現金予「蔡生」,何俊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王老師」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白韶輝表示其為「蔡生」之在臺親戚,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依照「王老師」指示前來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不詳金額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白韶輝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韶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俊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白韶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3 證人莊雲翰、葉憲昌、鄭翔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蔡生」以換匯名義詐騙金錢之事實。 4 面交地點附近監視器截圖1份、告訴人、證人莊雲翰、葉憲昌、鄭翔亦、「蔡生」間之簡訊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換匯真詐欺之方式詐騙後由被告擔任車手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暱稱「王老師」、「蔡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詐騙金額達1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