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0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偉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
03、29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程偉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原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本案詐騙集團)」,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巴勃羅」、「閃電」、「粉紅超跑」、「新臺幣」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見本院卷第47頁)。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即夥同『Roy P』」更正為「即與上開集團成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原記載「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補充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114偵27103卷第200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程偉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59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惟其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6、5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究。
㈡共犯
被告與「巴勃羅」、「閃電」、「粉紅超跑」、「新臺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7所之告訴人因受騙而多次匯款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各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同一告訴人,致其先後多次匯款,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7、8所示之密接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而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編號2至8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萬6,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114偵27103卷第200頁、本院卷第47、59頁),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
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暨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各情;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數案件審理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萬6,0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而供被告本案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固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諸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被告領取之詐欺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 程偉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 程偉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 程偉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所示 程偉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所示 程偉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所示 程偉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所示 程偉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所示 程偉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03號114年度偵字第29093號被 告 程偉捷
住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偉捷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RoyP」、「科技芯天地」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000元之報酬。程偉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夥同「Roy P」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魏子傑等人,致魏子傑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程偉捷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本案詐騙集團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魏子傑等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嗣因魏子傑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魏子傑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偉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魏子傑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魏子傑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魏子傑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告訴人人數數罪併罰之。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表金額以交易明細為準)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魏子傑(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4日20時29分許佯裝網路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以開通帳戶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4日20時23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4日20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建橋分行) 5萬元 2 A03(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4日16時許佯裝網路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以開通藍新金流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4日20時36分許 4萬9,983元 114年4月4日20時39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4日20時38分許 4萬9,982元 114年4月4日20時41分許 5萬元 3 A04(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4日16時12分許佯裝網路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以會退款給告訴人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4日16時53分許 9萬7,121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4日16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松江分行) 900元 114年4月4日16時57分許 10萬元 114年4月4日16時55分許 5萬2,033元 114年4月4日16時59分許 4萬8,000元 4 A05(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4日17時36分許佯裝網路賣家販賣商品,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4日18時25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4日20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松京門市) 2萬元 5 A06(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4日14時許佯裝網路賣家販賣商品,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4日20時37分許 1萬7,000元 6 A07(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4日21時許佯裝網路賣家販賣商品,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4日22時25分許 4,700元 114年4月4日23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儲蓄分行) 2萬元 7 A08(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4日19時許佯裝網路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以開通金流等理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4日23時9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4月4日23時31分許 1萬4,000元 114年4月5日0時12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4月5日0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5萬元 114年4月5日0時16分許 1萬9,985元 114年4月5日1時5分許 2萬9,988元 114年4月5日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3萬元 8 A09(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5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中獎,以需開通帳戶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5日0時3分許 14萬9,98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5日0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5萬元 114年4月5日0時37分許 臺北市○○○○○路○段00號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