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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0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斌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孫斌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斌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業將C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出,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112年修正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第16條第2項歷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時,其最高度刑原應為7年,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其行為時前開規定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修正後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偵查中未自白及犯罪所得未繳回)。

是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施主」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付款項後層轉,並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匯及製造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價差假象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目前經濟能力無法賠償,故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蔡穎忻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如果有多餘的錢會給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審程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獲得7,000元至8,000元之報酬,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卷中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對洗錢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就前開洗錢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告訴人劉春怡部分 孫斌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告訴人蔡穎忻部分 孫斌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告訴人廖奎鈞部分 孫斌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告訴人連祈順部分 孫斌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89號被 告 孫斌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斌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主」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先由孫斌峰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C帳戶予「施主」,作為匯入詐欺贓款的第三層帳戶,再由「施主」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劉春怡、蔡穎忻、廖奎鈞、連祈順(下稱劉春怡等4人)施用詐術,致劉春怡等4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帳戶,而「施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A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B帳戶,復由「施主」與孫斌峰佯為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施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虛擬貨幣買家身分,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B帳戶內款項轉匯至C帳戶,使孫斌峰持有支配之,孫斌峰再將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D帳戶,藉此製造賺取價差(詳附表六)之假象,以掩飾詐欺贓款流向,而孫斌峰則於如附表五所示之交易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網路銀行轉帳將C帳戶款項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供銀行扣款清償債務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職權告發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斌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述 1.C帳戶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2.B帳戶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至C帳戶之事實。 3.被告於如附表五所示之交易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網路銀行轉帳將C帳戶款項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供銀行扣款清償債務之事實。 4.被告於111年間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資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春怡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4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劉春怡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2.告訴人蔡穎忻、廖奎鈞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3.告訴人連祈順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網頁翻拍照片 4 證人王品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品臻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將B帳戶出租予他人之事實。 5 1.證人王品臻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0號判決 6 證人施嘉榮於偵訊時之證述 1.證人施嘉榮曾將其存摺、身分證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提供之「施主」手持「施嘉榮」證件視訊畫面翻拍照片、「施嘉榮」證件並非證人施嘉榮本人手持證件,該證件之照片亦非證人施嘉榮本人之事實。 7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決 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判決 證人孫有鑫將A帳戶出租予他人之事實。 9 1.A、B、C帳戶之交易明細 2.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1.告訴人4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4人匯入A帳戶之款項,轉匯至B、C帳戶之事實。 3.被告於如附表五所示之交易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網路銀行轉帳將C帳戶款項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供銀行扣款清償債務之事實。 10 被告與「施主」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買家驗證資料(手持「施嘉榮」證件視訊畫面翻拍照片、「施嘉榮」證件、存摺照片) 1.被告與「施主」佯裝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2.「施主」所提供之「施嘉榮」證件明顯為偽造之事實。 3.被告與「施主」視訊時,被告攝影鏡頭顯示關閉,故僅被告可看到「施主」之事實。 11 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於110年、111年間並無足夠資力可經手數百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12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虛擬幣流分析說明 D帳戶、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告電子錢包虛擬貨幣之來源地址其虛擬貨幣幣流流向形成迴圈,與一般陌生交易虛擬幣樣態不同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行,依舊法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重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施主」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代稱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孫有鑫 A帳戶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王品臻 B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孫斌峰 C帳戶 4 虛擬貨幣USDT電子錢包 TVqa8RfKWzT5gcfZhaVs5w4ixjgSGyWKih 不詳 D帳戶 備註 1.孫有鑫提供A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2.王品臻提供B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附表二(被害人→第一層帳戶即A帳戶)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春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劉春怡,佯稱網路購物會計系統登入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劉春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9時47分許 4萬9,988元 2 蔡穎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9時33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蔡穎忻,佯稱購物資料誤植為12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蔡穎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26日20時56分許 9萬2,173元 111年10月26日21時8分許 9萬122元 111年10月26日21時14分許 5萬元 3 廖奎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8時21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廖奎鈞,佯稱將告訴人廖奎鈞誤植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廖奎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26日20時19分許 2萬8,017元 4 連祈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9時7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連祈順,佯稱將告訴人連祈順誤植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連祈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26日20時43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0月26日20時47分許 4萬9,984元附表三(第一層帳戶即A帳戶→第二層帳戶即B帳戶)編號 A帳戶轉至B帳戶時間 A帳戶轉至B帳戶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26日19時48分許 10萬1,000元 2 111年10月26日20時19分許 20萬1,000元 3 111年10月26日20時49分許 14萬元 4 111年10月26日20時58分許 10萬5,000元 5 111年10月16日21時14分許 9萬元 6 111年10月26日21時19分許 8萬4,000元 7 111年10月26日21時40分許 9萬1,000元附表四(第二層帳戶即B帳戶→第三層帳戶即C帳戶)編號 B帳戶轉至C帳戶時間 B帳戶轉至C帳戶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 25萬6,000元 2 111年10月26日20時21分許 20萬1,000元 3 111年10月26日21時許 24萬元 4 111年10月26日21時20分許 17萬元 5 111年10月26日21時57分許 9萬8,000元附表五(C帳戶之後的金流流向)編號 C帳戶交易時間 交易類別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26日20時7分許 ATM現金提領 10萬元 2 111年10月26日20時8分許 ATM現金提領 10萬元 3 111年10月26日20時9分許 ATM現金提領 5萬6,000元 4 111年10月26日20時26分許 ATM現金提領 10萬元 5 111年10月26日20時27分許 ATM現金提領 10萬元 6 111年10月26日20時29分許 ATM現金提領 1,000元 7 111年10月26日21時0分許 繳放款 6萬4,663元 8 111年10月26日21時4分許 跨行轉帳至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台新帳戶) 10萬元 9 111年10月26日21時5分許 跨行轉帳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4萬元 10 111年10月26日21時10分許 ATM現金提領 3萬5,000元 11 111年10月26日23時43分許 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元 12 111年10月27日0時13分許 ATM現金提領 6萬7,000元 13 111年10月27日2時55分許 跨行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元 14 111年10月28日18時11分許 ATM現金提領 12萬元 15 111年10月28日18時12分許 ATM現金提領 12萬元 16 111年10月28日18時13分許 ATM現金提領 5萬2,000元附表六(被告自稱出售虛擬貨幣打至買方「施主」指定錢包即D帳戶明細):

編號 時間 被告轉至D帳戶之USDT MAX交易所於左列時點當日之USDT收盤價 被告聲稱出售USDT單價 被告聲稱獲得之報酬 1 111年10月26日20時34分許 10 USDT 32.318元 (111年10月26日21時) 32.65元 3.32元 2 111年10月26日20時37分許 7,830 USDT 2599.56元 3 111年10月26日20時54分許 6,156 USDT 2043.792元 4 111年10月26日22時2分許 7,350 USDT 32.285元 (111年10月26日22時) 2682.75元 5 111年10月26日22時23分許 8,208 USDT 2995.92元 備註 1.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共約1萬32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轉入D帳戶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合計2萬9,554顆,單價以32.65元計算,總計約96萬4,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接近附表四所示B帳戶匯入C帳戶之總額96萬5,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