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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0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騰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9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Jun」、「J」、「飲酒入室1964 Music Bar」之不

詳成年女性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各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僅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未遂部分即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5278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憑(詳後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並於偵查中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業如前述,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款車手,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復與告訴人謝坤翰經調解成立,並有按期履約中(已賠償共計29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㈠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截取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73至102頁),屬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虛擬貨幣契約,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現金,被告供稱為交通費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應屬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現金,已由告訴人謝坤翰領回,有贓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報酬為所收取款項之1%,即3萬5278元等語(見偵卷第209至21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繳回扣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8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 IPHONE X) 二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 IPHONE 16PRO MAX) 三 虛擬貨幣契約1份 四 新臺幣(下同)7600元 五 25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謝坤翰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90號被 告 林子騰

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

蔡淑湄律師(嗣解除委任)楊淑妃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騰明知自己並非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人員,且預見以虛假之身分(LINE帳號名稱「小羅(貨幣買賣)」)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特定之人即可獲取報酬一事違反常情,且可能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為獲取報酬,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un」(註冊門號:+000 000000000)、「J」及任職於高雄市前金區「飲酒入室1964 Music Bar」之不詳女性櫃檯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帳號名稱「簡雅貞」、LINE帳號名稱「Red」)向謝坤翰施以「虛擬貨幣投資」之詐術,使謝坤翰陷於錯誤而下載虛假之投資APP「EXWealth」,應允交付投資款項;其中由林子騰擔任向謝坤翰收款之面交車手,林子騰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謝坤翰見面並向謝坤翰收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林子騰得手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予前述酒吧之櫃檯人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坤翰發現受騙,遂配合司法警察偵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裝出面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予林子騰,旋經司法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林子騰持有之手機2支(工作機及私機各1支)及謝坤翰該次交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已發還予謝坤翰)等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坤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騰於114年9月1日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坤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坤翰受詐欺而數度交付款項予「Red」(嗣告訴人將「Red」之名稱改為「Rose 老婆」)所介紹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虛假之投資APP「EXWealth」充值畫面、與「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Facebook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 佐證告訴人之被害過程。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贓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持用手機2支之對話紀錄截取照片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及詐欺集團成員「Jun」、「J」聯繫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5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與「Jun」、「J」及「飲酒入室1964 Music Bar」之不詳女性櫃檯人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既遂罪處斷;至附表編號5部分,則請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向同一告訴人所為之5次收款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扣案之手機2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3萬5,278元(以被告收取金額之1%計算,附表編號5未計入),此有本署繳納贓證物通知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足憑,倘被告於審判中亦自白,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末請審酌被告即便已預見其行為可能觸法,然仍不違背其己意,為圖己利而遂行本案犯行,且除本案以外,被告尚有多件相同類型之案件現由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中,足認被告所為已造成多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認輕微,建請法院審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所示之科刑標準,就被告所為之各次收款行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4年1月13日17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旁之停車場 101萬5,500元 2 114年2月18日17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旁之停車場 60萬元 3 114年2月24日1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馬路旁 67萬1,000元 4 114年2月26日18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桃園高鐵站8號出口) 124萬1,350元 5 114年3月3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5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