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0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育瑋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温育瑋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丞相」、LINE暱稱「游」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之人(下合稱「游」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帳戶提款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取簿手工作。其乃與「游」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5日12時04分許起,假冒「高雄戶政事務所」、「警察陳建宏」、「檢察官黃敏昌」等人員名義,電聯A02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涉犯刑事案件,須交付帳戶提款卡以清查金流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告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於相約時、地,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1張(詳如附表所示)。再由A03持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游」聯繫,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收受傳真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張(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如附表所示)後,前往上開地點,佯為檢警人員「陳專員」,向A02收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A02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2、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指定地點,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與駕駛指定車輛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續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A02上開受騙帳戶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9萬2,408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温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4至87頁、第98至101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10月29日上票字第1140023902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温育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部分: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部分:⑴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同條則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⑶經查:
①本案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致告訴人A02所交付之提款卡對應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遭提領存款共計359萬2,408元,此有告訴人所提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10月29日上票字第1140023902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至46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此雖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之要件不符,然該當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要件。則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顯然較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②另被告固於114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即對於依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交與駕駛指定車輛之人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06至107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並於本院審理期日給付10萬元與告訴人收訖(見本院卷第104頁),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不知道真實姓名,都是暱稱、綽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徵本案並無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即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0年5月,裁判時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㈡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由被告温育瑋向告訴人所收取、轉交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告訴人上開受騙帳戶內存款,按上說明,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未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交
付之如附表所示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共計359萬2,408元之犯罪事實;且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條,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8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㈤被告與「游」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2、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案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4、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業已認罪且無犯罪所得,又無前科,且目前專心學業積極向上,不再與任何人往來,除已順利畢業,並於大學持續就學外,更透過產學合作至相關企業工作、學習技術,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9頁)。惟查,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為何你在2月底要透過LINE私訊謙聖國際法律事務所,諮詢稱作PK車手會不會被起訴?)因為那時候『游』有提到類似這個東西,然後我有去查,看到就去問。」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顯見被告已知悉「游」等人介紹之工作內容係擔任車手,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及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受有巨額財損,依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其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前揭主張,乃屬無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危害
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業已當庭賠付10萬元與告訴人收訖(見本院卷第104頁),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等犯後態度;併參以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其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另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見
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09頁)。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已賠付10萬元與告訴人,惟告訴人因受有鉅額金錢損失共359萬2,408元,實無法接受被告所提10萬元和解條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當庭表示:不同意給與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併斟酌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公平正義及修復式司法精神,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其中編號⑴係被告
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編號⑵係被告前往超商收受傳真後交與告訴人收執,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10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因上開編號⑵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公印文部分,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㈡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第10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存款共
計359萬2,408元,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所用之物,惟因本案已遭查獲,上開提款卡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
被害人 受騙交付時日/地點 提款卡對應之金融帳戶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A02 (提告) 114年3月7日11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A02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蘋果廠牌、IPHONE12PRO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深藍色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見偵字卷第183頁)。 ⑵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如下所示: (見偵字卷第39頁) 左列編號⑴⑵扣押物: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5頁、第59頁)。 左列編號⑴扣押物: 114年度藍字第27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75頁)、114年度刑保字第36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45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
林士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3月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游」、「丞相」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詎A03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5日12時4分許,假冒「高雄戶政事務所」名義撥打電話向A02表示身分遭冒用,復又假冒「警察陳建宏」、「檢察官黃敏昌」之身分來電,向A02佯稱:涉犯刑事案件,須交付提款卡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7日11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A03則依「游」指示佯為檢警人員,前往上開地點,向A02收取其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並將「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之偽造公文書交予A02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A03再將收取之提款卡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供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轉入款項之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2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暱稱「游」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將偽造公文書交付告訴人A02,並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A02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將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A03之事實。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 ⑵被告領取本案包裹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6張、被告案發前諮詢律師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被告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各1份 ⑴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上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之事實。 ⑵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帳戶提款卡,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扣案之收據1張,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