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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0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揚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4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揚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收據壹紙、工作證貳張、手機(Samsung A54,黑色)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應更正為「陳揚善可預見依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毫無信任關係之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或置放於特定地點而可從中獲取報酬,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有關,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於民國114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鑫宏』、『王維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揚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0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144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部分,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相近之時間取得同一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各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就本案於114年6月16日所為,係被告接續之一行為,而為警查獲而不遂,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即足以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無庸因侵害階段不同,另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共犯:

被告與「徐鑫宏」、「王維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未獲有報酬,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114年6月16日為告訴人察覺而幸無財產損失,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行為時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空間。復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再酌以其高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目前住在護理之家、現無業、領有殘障手冊等語(本院卷第138頁、第14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未獲取報酬,且卷內無事證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無法依法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取領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工作證2張、手機(Samsung A54,黑色)1支、收據1紙(偵卷第43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供犯罪使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41號被 告 陳揚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善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鑫宏」、「王維中」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洪琴靜,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㈠114年6月11日12時許,在洪琴靜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公司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由陳揚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向洪琴靜出示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陳揚善工作證,表示其係力智公司員工陳揚善,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林麗卿」印文各1枚之理財提款憑據1紙予洪琴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力智公司、林麗卿。嗣陳揚善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㈡114年6月16日12時10分許,在洪琴靜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公司門口,交付30萬元,嗣由陳揚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向洪琴靜出示力智公司陳揚善工作證,表示其係力智公司員工陳揚善,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林麗卿」印文各1枚之理財提款憑據1紙予洪琴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力智公司、林麗卿。俟洪琴靜交付30萬元時,被告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扣得現金30萬元、工作證2張、收據1張、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琴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揚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洪琴靜面交領取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洪琴靜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力智公司之陳揚善工作證、載有「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林麗卿」印文各1枚之力智公司理財提款憑據及案發現場及現場照片共1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理財提款憑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者,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先後向同一告訴人收取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復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未遂罪嫌部分,著手於該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係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請貴院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另扣案之收據1張、工作證2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