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3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嘉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嘉濠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馮嘉濠(英文姓名:FUNG KA HO)因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8日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12月7日。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開庭傳喚被告訊問而給予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於開庭時表示要等之後委任律師再答辯等語,查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其所涉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且其持有香港護照,可隨時出境,如其出境返回香港可能長期滯留不歸,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檢察官表示本案尚待審理有限制必要等語,被告則表示無意見等語。再其倘出境後未再返回,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審判之公共利益,故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