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德俊

陳聖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柏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德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陳聖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曾柏翰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陳聖章、謝德俊、曾柏翰分別於民國113年5至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順其自然」、「浩瀚星空」、「簡廷叡」(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奧斯頓馬丁」、「布佳迪」)、「卡卡西」、「肯德基爺爺」、「麥當勞叔叔」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恩如」、「林雯靜」向林淑鈴佯稱:下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立泰投資」,即參與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且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公司外派專員云云,致林淑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交付時地、受騙金額,面交車手,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再由謝德俊、陳聖章、曾柏翰分別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識別證、存款憑證(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後,前往上址,向林淑鈴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並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與林淑鈴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淑鈴、上開同名公司、「賴宏文」之文書信用;復由謝德俊依指示攜款至臺北市○○區○○○路0號附近指定公園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陳聖章則依指示攜款至新北市三重疏洪道之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曾柏翰亦依指示攜款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除陳聖章尚未獲取報酬外,謝德俊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曾柏翰則獲收款金額1%即4萬元之報酬。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㈠被告陳聖章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偵字卷第69至74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271頁、第276至277頁、第279頁)。

㈡被告謝德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偵字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第271頁、第276至277頁、第279頁)。

㈢被告曾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第209頁、第214至215頁、第217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1月1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43067058號函暨其檢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謝德俊、陳聖章、曾柏翰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三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渠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三人行為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查,本案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致告訴人林淑鈴交付之受騙款項均已達100萬元、而未達500萬元,雖與修正前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要件不符,然均該當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之要件。則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三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顯然較被告三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

4、另被告謝德俊於114年4月7日、被告陳聖章於114年7月16日、被告曾柏翰於114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均首次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343至347頁、第413至417頁、第377至379頁)、於本院審判中亦均自白犯罪,且除被告謝德俊、曾柏翰二人均無法繳回其犯罪所得外,被告陳聖章則無犯罪所得(見後述);又被告三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款項等節,業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第209至210頁)。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

「二、本案於偵辦過程中,僅被告曾柏翰於警詢筆錄中提供簡廷叡、林永旋、廖庭愷等同案被告姓名,並無其餘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可供警方追查。」,此有上開分局114年11月2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6705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卷內復無因渠等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5、承上,僅被告陳聖章就附表編號2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陳聖章就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陳聖章。至被告謝德俊就附表編號1、被告曾柏翰就附表編號3所為,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渠等就此部分則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三人上開所為,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亦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6、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陳聖章就附表編號2所為,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謝德俊就附表編號1、被告曾柏翰就附表編號3所為,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均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三人。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三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3、經查,被告三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除被告謝德俊、曾柏翰二人無法繳回其犯罪所得外,被告陳聖章並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是就被告陳聖章部分,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謝德俊、曾柏翰部分,則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三人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或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之情形,是渠等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4、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陳聖章就附表編號2所為,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被告謝德俊就附表編號1、被告曾柏翰就附表編號3所為,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三人。

二、核被告謝德俊就附表編號1、被告陳聖章就附表編號2、被告曾柏翰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曾柏翰偽造「賴宏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謝德俊就附表編號1部分,與「浩瀚星空」及真實姓名年籍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聖章就附表編號2部分,與「順其自然」及真實姓名年籍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柏翰就附表編號3部分,與「簡廷叡」(暱稱「奧斯頓馬丁」)、「肯德基爺爺」、「麥當勞叔叔」及真實姓名年籍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就被告陳聖章附表編號2所為,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聖章就附表編號2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陳聖章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三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無賠償款項等節;兼衡被告三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謝德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蓋鐵皮屋,收入不固定,離婚,有3名子女現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聖章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3至4萬元,離婚,有3名子女,目前由母親照顧,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被告曾柏翰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機車改裝店工作,月收入6至7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允諾被告陳聖章月薪8萬5,000元,惟被告陳聖章約自113年6月10日開始做到113年7月2日即遭汐止分局查獲,因未及1月故並未拿到酬勞等節,業據被告陳聖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3頁、第4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聖章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謝德俊因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獲報酬2,000元,被告曾柏翰因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而獲收款金額1%報酬即4萬元等節,業據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7頁、第345頁,本院卷第181頁;偵字卷第93頁、第379頁,本院卷第189頁),乃渠等犯罪所得。惟依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9頁),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三人各該編號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謝德俊部分】:見偵字卷第25頁、第345頁;【被告陳聖章部分】: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第415頁;【被告曾柏翰部分】:見偵字卷第87頁、第91頁、第379頁)。其中扣案如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存款憑證共3張,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因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均已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⑴所示識別證共3張,因被告三人本案業經查獲,上開物品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三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渠等均已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被告謝德俊部分】: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第345頁;【被告陳聖章部分】: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被告曾柏翰部分】:見偵字卷第89至9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日 /交付地點 面交車手/受騙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 宣告刑(含沒收) 1 林淑鈴 113年6月17日 9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市立大學博愛校區門口 謝德俊(冒用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之身分) /100萬元 ⑴未扣案之識別證1張: ⑵已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偵字卷第159頁、第1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121頁)(/收訖專用章欄印文1枚: ) (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 謝德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3年7月1日 12時11分許 /同上 陳聖章(冒用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之身分) /230萬元 ⑴未扣案之識別證1張: ⑵已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偵字卷第159頁、第1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121頁)(/收訖專用章欄印文1枚: ) (見偵字卷第79至81頁) 陳聖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之物沒收。 3 同上 113年7月18日 19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曾柏翰(冒用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賴宏文之身分) /400萬元 ⑴未扣案之識別證1張: ⑵已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4年度藍字第206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21至423頁)(/經辦人欄「賴宏文」印文、署押各1枚: ;收訖專用章欄印文1枚: ) (見偵字卷第117至119頁) 曾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被 告 謝德俊

陳聖章

曾柏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俊、陳聖章、曾柏翰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初、113年5月下旬起、113年6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浩瀚星空」、「順其自然」、「小老頭」、「奧斯頓馬丁」、「肯德基爺爺」、「麥當勞」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由謝德俊、陳聖章、曾柏翰分別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收取被害人被騙款項後再將被害人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渠等分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0元、月薪7至8萬元或自取款金額抽取1%作為報酬,藉此牟利。謝德俊、陳聖章、曾柏翰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恩如」、「林雯靜」之人向林淑鈴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云云,致林淑鈴誤信為真,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現金,攜至附表所示地點,再由謝德俊、陳聖章、曾柏翰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識別證、存款憑證電子檔案供謝德俊、陳聖章、曾柏翰等人下載列印後,攜帶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識別證,並將偽造完成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存款憑證」,分別交予林淑鈴而行使,並向林淑鈴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謝德俊、陳聖章、曾柏翰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示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淑鈴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鈴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德俊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謝德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淑鈴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陳聖章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聖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淑鈴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曾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曾柏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淑鈴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淑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謝德俊、陳聖章、曾柏翰等3人,被告謝德俊、陳聖章、曾柏翰等3人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立泰公司存款憑證暨識別證照片、告訴人手機對話截圖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偽造之113年6月17日立泰公司存款憑證、識別證照片 佐證被告謝德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於附表編號1號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號所示款項之事實。 7 偽造之113年7月1日立泰公司存款憑證、識別證照片 佐證被告陳聖章於附表編號2號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號所示款項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照片(臺北市○○區○○○路000號新隆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2段與愛國東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3年7月18日立泰公司存款憑證、識別證照片 佐證被告曾柏翰於附表編號3號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號所示款項後,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㈡核被告謝德俊、陳聖章、曾柏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上開收據上偽造「立泰公司」、代表人「朱文輝」印文之行為,及被告曾柏翰在上開收據上偽造「賴宏文」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行使之偽造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為被告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法宣告沒收,而其上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事由 交付詐欺款項之時間 交付詐欺款項之地點 交付詐欺之金額 收款車手 交付資料 1 林淑鈴 113年5月間 假投資 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100萬元 謝德俊(冒用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之身分)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 林淑鈴 113年5月間 假投資 113年7月1日12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230萬元 陳聖章(冒用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之身分)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3 林淑鈴 113年5月間 假投資 113年7月18日19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400萬元 曾柏翰(冒用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賴宏文之身分)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