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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志

朱國元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黃志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馬樑 (已歿)

賴雁凱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7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忠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朱國元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志凱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雁凱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馬樑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陳妍萱由本院另行審結),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忠志、朱國元、黃志凱、賴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95、209、24

9、263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林忠志、朱國元、黃志凱、賴雁凱(下稱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⑴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4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46、350、362、435頁、本院審訴卷第195、209、249、263頁),其等之報酬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5、7「獲得報酬(新臺幣)」欄所示,除被告朱國元無報酬須繳回外,被告林忠志、黃志凱、賴雁凱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4人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林忠志、黃志凱、賴雁凱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林忠志、黃志凱、賴雁凱之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朱國元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無犯罪所得),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㈡罪名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林忠志、朱國元、賴雁凱偽造印文之行為;被告黃志凱

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被告4人與暱稱「林祝芳」、「順其自然」、「小老頭」、「林倩倩」、「老馬識途」、「浩瀚星空」、「張小姐」、「識途老馬」、「晴子」、「李正源」、「蔡主管」、「阿俊」、「魏然2.0」、「楓葉(圖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被告朱國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就告訴人林淑鈴因受騙而多次交付款項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同一告訴人,致其先後交付款項,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㈥想像競合被告4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林忠志、黃志凱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⒈本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林忠志、黃志凱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⒉被告林忠志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林忠志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林忠志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洗錢之罪質、犯罪型態、手段不同,難認被告林忠志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志凱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4月(共4罪)確定,上開4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年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志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卷第64、65頁)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黃志凱前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洗錢之罪質、犯罪型態、手段不同,難認被告黃志凱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⒈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本案詐欺犯行,然被告林忠

志、黃志凱、賴雁凱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朱國元本案未獲得報酬,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朱國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正取,因貪圖不

法利益,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參以被告林忠志收取之款項達30萬元、被告朱國元收取之款項高達120萬元、被告黃志凱收取之款項達40萬元、被告賴雁凱收取之款項高達100萬元,而被告4人迄未與告訴人林淑玲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4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情節;復衡酌被告朱國元所犯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4人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210、26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得

被告林忠志、黃志凱、賴雁凱獲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7「獲得報酬(新臺幣)」欄所示乙情,據其等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1、92、35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朱國元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7、9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8、10所示之物,均屬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4人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46、350、362、434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偽造之「劉宇翔」印章1顆,被告黃志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印章業經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告沒收(見本院審訴卷第249頁),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99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2、4、5、7(公司章)、9所示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8、10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4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4人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不受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馬樑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因認被告馬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馬樑業於114年10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資料、除戶資料、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審訴卷第113、1

53、155頁)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馬樑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3所示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所示 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所示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日期:113年5月30日 (上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紙 偵卷第183頁 2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5月30日 金額:30萬元 (上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戳章印文1枚) 1紙 偵卷第33、35、185、211頁 3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姓名:林忠志 職位:現金專員 部門:外務部 1張 偵卷第33頁 4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6月5日 金額:30萬元 (上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戳章印文1枚) 1紙 偵卷第57、59、186頁 5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6月12日 金額:90萬元 (上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戳章印文1枚) 1紙 偵第57、61、188頁 6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姓名:朱國元 職位:現金專員 部門:外務部 1張 偵卷第57頁 7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6月11日 金額:40萬元 (上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戳章印文1枚、「劉宇翔」署名1枚、印文1枚) 1紙 偵卷第103、187頁 8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姓名:劉宇翔 職位:現金專員 部門:外務部 1張 偵卷第103頁 9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6月20日 金額:100萬元 (上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戳章印文1枚) 1紙 偵卷第139頁 10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姓名:賴雁凱 職位:現金專員 部門:外務部 1張 偵卷第137、218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