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辰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辰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應更正為本案附表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辰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24號【下稱本院卷】第32-34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12月19日施行。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則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作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競合:
⒈被告與陳森全自106年5月起至106年12月間多次共同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
⒉其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係基於為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㈤共犯:
被告與陳森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納稅屬人民義務,本應誠實繳稅,被告為清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明知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卻與林森全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開立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共計156萬2,695元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並不輕微,並考量被告不是前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在本案犯罪分工上並非居於主導的地位,其罪責自應較主嫌為低。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在偵查中就客觀事實不爭執,並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於房仲公司當無底薪之仲介等語(本院卷第3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過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
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併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回歸社會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自陳於擔任清隆公司登記名義人期間共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被告掛名期間約15月,開立不實發票期間8月,則其開立不實發票期間之犯罪所得,估算應為2萬1,333元(計算式:4萬元÷15月×8=2萬1,333元【元以下捨去】),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營業人 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之統一發票明細 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1 菁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9 14,860,785 743,035 39 14,860,785 743,035 2 華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7 4,867,400 243,371 7 4,867,400 243,371 3 不完美股份有限公司 2 470,790 23,540 2 470,790 23,540 4 三番實業有限公司 6 2,803,930 140,198 6 2,803,930 140,198 5 永順舜有限公司 5 2,226,400 111,320 5 2,226,400 111,320 6 泰雄汽車有限公司 9 8,138,400 406,920 9 8,138,400 406,920 7 睿利有限公司 7 1,803,700 90,185 7 1,803,700 90,185 小計 75 35,171,405 1,758,569 (起訴書誤載為1,785,569) 75 35,171,405 1,758,569 (起訴書誤載為1,785,569) 銷貨退回及折讓(華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3,917,480 195,874 4 3,917,480 195,874 合計 71 31,253,925 1,562,695 71 31,253,925 1,562,695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被 告 王辰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居新北市○○區○○路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辰宇於民國106年4月6日起至107年6月21日為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應陳森全(已歿,不另簽分偵辦)之邀約擔任清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下稱清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清隆公司於106年5月起至106年12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與陳森全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王辰宇於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而以清隆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領用統一發票後交予陳森全使用,嗣清隆公司不實填製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計75紙,銷售與如附表所示之泰雄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合計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17萬1,405元,充作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向清隆公司進貨之進項憑證使用,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56萬2,69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辰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犯行。 2 清隆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2695410號函附公司登記資料 被告於上開時間,擔任清隆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3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 被告於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簽名而領用統一發票之事實。 4 清隆公司營業稅申報及進、銷項異常分析、專案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清隆公司於本案犯罪時間,異常進項比率達90.64%之事實。 5 傑安國際有限公司、華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不完美股份有限公司、阿瑪杜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菁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泰雄企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移送書 清隆公司於本案犯罪時間之進、銷項公司,計有傑安國際有限公司、華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不完美股份有限公司、阿瑪杜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菁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泰雄企業有限公司均因 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業遭稅捐機關辦理移送之事實。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王辰宇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被告與陳森全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先後多次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手法雷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擔任清隆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屬實,被告於106年4月6日起至107年6月21日擔任清隆公司登記負責人,總計13個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