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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73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宏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

16、27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俞宏翔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附件一起訴書第9行後段至第10行前段「交付現金...俞宏翔」補充更正為「交付現金60萬元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沅新企業社員工之俞宏祥,俞宏翔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刪除附件一、二起訴書關於被告犯意「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之記載並補充附件一起訴書「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俞宏翔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2732卷第46、50、5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且被告均無修正前、後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論罪法條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減刑與否、沒收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詐防條例之規定。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附件一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審訴字2732卷第46、50、52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即並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詞,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面取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堅稱不知道告訴人被詐騙的方式有沒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語(見審訴字2732卷第46至47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收據暨其上印文及偽印如附表乙

編號2所示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情節非輕,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理中與告訴人洪嘉霙和解以讓其盡先取得執行名義(未實際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2732卷第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4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乙編號1所示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共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一天5,000元報酬,從贓款自行抽取等語(見偵字30116卷第10頁),核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5,000元×本案共面交取款2天】,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騙告訴人洪嘉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俞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詐騙告訴人何軒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俞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乙: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1 114年6月9日收據(未扣案,見偵字30116卷第25頁) 「沅新企業社收訖章」印文1枚、「蔡佳津印」印文1枚 2 沅新企業社工作證1個(未扣案,見偵字30116卷第27葉) 無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16號被 告 俞宏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宏翔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間,在網際網路刊登商品體驗廣告(內含LINE好友連結),嗣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洪嘉霙佯稱:可參與投資經銷商投資,投入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月可領8萬6000元,共領22個月云云,致洪嘉霙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9日10時許,在臺北市牯嶺公園(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113巷),交付現金60萬元給佯裝為沅新企業社員工之俞宏翔。嗣俞宏翔旋即將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嘉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宏翔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取款,惟辯稱:我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嘉霙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93號被 告 俞宏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宏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33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間,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內含LINE好友連結),嗣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何軒育佯稱:虛擬貨幣獲利出金之提領密碼遭鎖,解鎖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31萬元云云,致何軒育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9日11時許,在臺北市慶城公園(臺北市松山區慶城街16巷),交付現金31萬元給佯裝為盈富有限公司會計人員之俞宏翔。嗣俞宏翔旋即將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何軒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何軒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簽名之收據1紙、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慶城公園內取款之照片 證明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3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4